第 2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
款規定之工作,其工作資格應符合本標準規定。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工作,其工作資格
應符合教育部訂定之各級學校申請外國教師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
第 28 條
前條所稱醫事機構,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前條第一款所定人員之法定執業登記機構。
二、藥商。
三、衛生財團法人。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得聘僱前條外國
    人之機構。
第 40 條
(刪除)
第 41 條
(刪除)
第 41-1 條
(刪除)
第 45 條
聘僱前二條外國人之雇主,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學校。
二、政府機關或行政法人。
三、公益體育團體。
四、營業項目包括體育運動等相關業務之公司。
五、參與國家單項運動總會或協會主辦之體育運動競賽,附有證明文件之
    機構或公司。
第 47 條
聘僱前條外國人之雇主,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學校、公立社會教育文化機構。
二、觀光旅館。
三、觀光遊樂業者。
四、演藝活動業者。
五、文教財團法人。
六、演藝團體、學術文化或藝術團體。
七、出版事業者。
八、電影事業者。
九、無線、有線或衛星廣播電視業者。
十、政府機關或行政法人。
十一、各國駐華領使館、駐華外國機構、駐華國際組織。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