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1 條
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具下列資格之一,除符合本標準其他規
定外,依附表計算之累計點數滿七十點者,得受聘僱從事第四條之工作,
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
一、在我國大學畢業,取得學士以上學位。
二、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製造、營造、農業、長期照顧或電子商務
    等相關科系之副學士學位。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項許可之人數數額、申請期間、申請文件及核發許可
程序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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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下列交通事業,其工作內容應為:
一、陸運事業:
(一)鐵公路或大眾捷運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監造、諮詢及營運、維修
      之工作。
(二)由國外進口或外商於國內承製之鐵路、公路捷運等陸上客、貨運輸
      機具之安裝、維修、技術指導、測試、營運之工作。
(三)國外採購之機具查驗、驗證及有助提升陸運技術研究發展之工作。
二、航運事業:
(一)港埠、船塢、碼頭之規劃、設計、監造、施工評鑑之工作。
(二)商港設施及打撈業經營管理、機具之建造與維修、安裝、技術指導
      、測試、營運、裝卸作業之指揮、調度與機具操作及協助提升港埠
      作業技術研究發展之工作。
(三)船舶、貨櫃、車架之建造維修及協助提昇技術研究發展之工作。
(四)從事海運事業業務人員之訓練、經營管理及其他有助提升海運事業
      業務發展之工作。
(五)民航場站、助航設施之規劃建設之工作。
(六)有助提升航運技術研究發展之航空器維修採購民航設施查驗及技術
      指導之工作。
(七)航空事業之人才訓練、經營管理、航空器運渡、試飛、駕駛員、駕
      駛員訓練、營運飛航及其他有助提升航空事業業務發展之工作。
三、郵政事業:
(一)郵政機械設備系統之規劃、設計審查及施工監造之工作。
(二)有助提升郵政技術研究發展之國外採購郵用物品器材之查驗及生產
      技術指導之工作。
(三)郵政機械設備之研究、設計、技術支援、維修及郵政人才訓練之工
      作。
四、電信事業:
(一)電信工程技術之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之工作。
(二)有助提升電信技術研究發展之國外採購電信器材查驗、生產、技術
      指導之工作。
(三)電信設備之研究、設計、技術支援、技術指導及維修之工作。
(四)電信人才訓練之工作。
(五)電信加值網路之設計、技術支援之工作。
(六)廣播電視之電波技術及其設備之規劃、設計、監造、指導之工作。
五、觀光事業:
(一)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之經營管理、導遊、領隊及有助提升
      觀光技術研究發展之工作。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經營及餐飲烹調技術為國內所缺乏者之工作。
(三)風景區或遊樂區之規劃開發、經營管理之工作。
六、氣象事業:
(一)國際間氣象、地震、海象資料之蒐集、研判、處理、供應及交換之
      工作。
(二)氣象、地震、海象、技術研究及指導之工作。
(三)國外採購之氣象、地震、海象儀器設備校驗、維護技術指導等有助
      提升氣象、地震、海象、技術研究發展之工作。
(四)氣象、地震、海象技術人才之培育與訓練及氣象、地震、海象、火
      山、海嘯等事實鑑定之工作。
七、從事第一款至第六款事業之相關規劃、管理工作。
第 4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五條,自一百零四
年一月二十九日施行;一百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
年十月二十五日施行;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
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