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指外國人受聘僱
從事下列具專門知識或特殊專長、技術之工作:
一、營繕工程或建築技術。
二、交通事業。
三、財稅金融服務。
四、不動產經紀。
五、移民服務。
六、律師、專利師。
七、技師。
八、社會工作師、醫療保健。
九、環境保護。
十、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
十一、學術研究。
十二、獸醫師。
十三、製造業。
十四、批發業。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第 5-1 條
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具下列資格之一,除符合本標準其他規
定外,依附表計算之累計點數滿七十點者,得受聘僱從事第四條之工作,
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
一、在我國大學畢業,取得學士以上學位。
二、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製造、營造、農業、長期照顧或電子商務
    等相關科系之副學士學位。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項許可之人數數額、申請期間、申請文件及核發許可
程序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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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財稅金融服務工作,其內容應為:
一、證券、期貨事業:
(一)有價證券與證券金融業務之企劃、研究、分析、投資、管理、交易
      ,及財務、業務之稽核或引進新技術之工作。
(二)期貨交易、投資、分析及財務、業務之稽核或引進新技術之工作。
二、金融事業:存款、授信、投資、信託、外匯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相關金融業務,以及上開業務之企劃、
    研究分析、管理諮詢、業務之稽核、風險管理或引進新技術之工作。
三、保險事業:人身、財產保險之理賠、核保、精算、投資、資訊、再保
    、代理、經紀、訓練、公證、工程、風險管理或引進新技術之工作。
四、協助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之工作。
五、協助處理會計師法所定業務之工作。
聘僱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外國人之雇主,應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發經營證券、期貨事業、金融事業或保險事業之證明。
聘僱第一項第五款外國人之雇主,應取得會計師執業登記。
第 26-1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社會工作師工作,應取得社會工作師法所定中央主管機
關核發之社會工作師證書。
聘僱前項外國人之雇主,應聘有專職社會工作師或具社會工作專業背景之
專職社會工作相關人員一名以上,並為具備實習制度之下列社會工作師法
定執業登記處所之一:
一、公立社會福利、勞工、司法或衛生機關(構)。
二、經立案之民間社會福利、勞工、司法或衛生機關(構)。
三、經立案之團體,其章程內容以社會工作、社會福利為主要宗旨或任務
    。
四、公立及私立各大專校院、中學或小學。
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機構。
六、其他社會工作師之法定執業登記處所。
第 34 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製造業工作,其內容應為經營管理、調度、督導、營運、
指揮、研究、研發、開發、分析、設計、規劃、測試、檢驗、稽核、培訓
、策展、品質管控、維修、諮詢、機具安裝、技術指導或技術研發引進等
。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