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就業服務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 ,在各地設置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前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置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在縣 (市) 政府未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置 準則」 (以下稱:本準則) 設置所屬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前,補助縣 ( 市) 政府設置就業服務據點配合推動就業服務業務,悉依本規定事項 及「地方政府辦理就業服務及職業訓練事項經費補助要點」辦理。其 據點名稱之訂定原則為「○○縣 (市) 政府勞工局 (社會局) ○○就 業服務台」。
二、縣 (市) 政府所屬就業服務據點招牌,其標誌及色系,需依照現行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採用之就業服務標誌及色系辦理。
三、縣 (市) 政府設置就業服務據點,其業務項目分為核心業務項目及非 核心業務項目如下: (一) 核心業務項目:求職求才登記、開發職缺、就業媒合、職業介紹、 就業服務諮詢。 (二) 非核心業務項目:視服務對象特性之實際就業服務需要,推動其他 相關就業服務業務。
四、縣 (市) 政府每設置一處就業服務據點得依基本績效配置就業服務人 員,每進用一名就業服務人員,其每人每月基本業務績效為: (一) 受理求職求才一○○人次。 (二) 辦理就業媒合成功十八人。 (三) 就業服務諮詢一二○人次。
五、縣 (市) 政府辦理本項就業服務業務所遴用之就業服務人員,應具備 教育部立案或認可之國內外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持有證明文件者,其 薪資之給付,比照「九十年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 項下助理人員工作酬金支給標準」之第一年給付,續任第二年以後其 調薪方式比照公務人員之調薪方式辦理。
六、縣 (市) 政府申請補助時,應先提出結合區域經濟產業特色,創造就 業機會,以達永續目標之詳細明確實施計畫,其內容應包括計畫依據 、計畫目標、縣內勞動力現況分析、計畫辦理方式、服務項目及內容 、實施期間、預定進度、預期量化績效 (含求職求才人數、推介就業 人數、媒合成功人數、就業服務諮詢人數) 及經費概算表等,以憑審 核。
七、縣 (市) 政府辦理本業務所需之辦公處所,為因應業務之實際需求, 得編列租金租用,所需辦公室面積依據行政院秘書處九十年四月編印 之「事務管理手冊」中「辦公處所管理」規定辦理。
八、縣 (市) 政府開辦本業務所需之必要辦公設備、電腦連線設備及軟硬 體設備等,得以購置方式辦理,並以購置辦理就業服務業務直接所需 基本設備為限,但不包括機車、手機。
九、縣 (市) 政府購置本業務所需之設備,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 執行要點、政府採購法等有關規定及法定程序辦理採購,並於各項採 購設備明顯處,標明「○○年度就業安定基金補助購置」,及製作財 產標籤標示,並依財產管理有關規定年限使用與列帳管理。
十、申請補助辦理之縣 (市) 政府,應確實依照計畫辦理,其計畫內容如 需變更時,應先徵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同意;未依據核備之補助計畫 辦理時,得隨時糾正之,並得停止補助。
十一、本業務經費將以每三個月按季核撥一次,自第二季開始,每季請款 時,必須備妥檢附前季「計畫執行情形及績效報告 (含各據點就業 服務諮詢、法令諮詢、職訓諮詢、求才、求職、拜訪廠商、開發職 缺、媒合、媒合成功、轉介、申訴等項目服務人數統計表) 資料」 、「當季經費概算表」及「經相關人員核章之前季經費收支核銷總 表正本」等資料,申請經費核撥及辦理前季經費核銷事宜。
十二、申請本業務經費補助之縣 (市) 政府,應於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 函送辦理之總成果報告。
十三、本規定事項奉 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