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第 29 條
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
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月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
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月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