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基金國外投資委託經營作業要點 (民國 93 年 05 月 07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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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工保險局 (以下簡稱勞保局) 為辦理勞工保險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
    金) 之國外投資委託經營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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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勞保局得在本基金年度基金運用計畫及收支預算中所定國外投資項目
    之比例及金額範圍內,依本要點辦理委託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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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委託經營範圍依勞工保險基金管理及運用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
    法) 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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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基金委託經營之受託機構,應以合於經營資產管理業務相關規定之
    資產管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為對象,並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 成立三年以上。
 (二) 依中華民國法令或外國相關法令設立登記營業者。
 (三) 最近三年累計收益率,不得低於勞保局指定市場常用衡量指標或收
      益率。
 (四) 公開徵求日前一月底,所管理之受託法人資產,不得少於美金二百
      五十億元或等值外幣。
 (五) 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營運據點或服務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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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基金委託經營之委任保管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 保管資產規模達美金五千億元以上或等值外幣之金融機構。
 (二) 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應經中華信評評定長期債信達「 twA」,或
      國際知名信評機構評定相當等級以上。
 (三) 如為國外金融機構,須在台灣有客戶服務團隊,並限定為分公司型
      態。
    前項第一款關於保管資產規模之規定,於保管資產規模未達美金五千
    億元或等值外幣,但已達美金三十億元或等值外幣者,於尋求保管資
    產規模達美金五千億元或等值外幣以上全球保管銀行之合作,並取得
    合作意向書後,視為符合該款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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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勞保局應以公開徵求方式就合於第四點規定之合格業者所提送之經營
    計畫建議書評審選定受託機構。
    前項經營計畫建議書應載明事項,由勞保局成立評審小組訂定之。評
    審小組成員九人至十一人除由勞保局指派人員外,應包括勞、資雙方
    代表及專家學者,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總人數二分之一。
    受託機構及保管機構之遴選、績效評定及考核管理,得委由投資專業
    顧問公司協助辦理。
    委託經營法律相關業務得聘請專業律師辦理。
    前二項所需之費用應列入委託經營之交易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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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勞保局得就評選結果,依名次選擇受託機構辦理簽定委託契約、管理
    費提撥比率及分配委託經營額度,並報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以下
    簡稱監理會) 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以下簡稱勞委會) 備查。
    前項管理費應按委託資產淨值以固定比率提撥之。但得於受託機構實
    際經營績效超過或低於勞保局所定衡量標準時,設定級距彈性增減之
    。
    勞保局得與受託機構約定最低保證收益及損失賠償條款,但相關法令
    有禁止規定者,依相關規定辦理。
    每一受託機構之受託經營分配額度,不得超過委託年度委託總額百分
    之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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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受託機構之經營績效及風險控管,均優於勞保局所訂之衡量標準,且
    未有違反相關法令及契約約定之情事,勞保局得不經評審與其續約。
    並得在原委託額度一倍範圍內增加其委託經營額度。
    依前項規定取得續約資格並增加受託額度者,其累計總受託經營額度
    ,不得超過續委託年度累計委託總額百分之五十。
    第一項所稱經營績效評定之方式及評定基準日,應明訂於契約。
    依第一項取得不經評審續約資格之受託機構,於評定基準日至契約到
    期日間發生受要求改善或處置情事者,勞保局得酌減委託經營額度或
    取消原取得之續約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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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基金之委託經營期間每次以不逾五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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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勞保局與受託機構所訂委託契約,其文字應以中文為之。但依約需要
    以外文為之者,應附中文譯本。契約條款之解釋,依市場實務或慣例
    ,以雙方約定之法律為準據法。契約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 解決糾紛之仲裁條款或管轄法院。
 (二) 受託機構應遵循利益迴避原則。
 (三) 受託機構經營勞保局委託事項,以勞保局指定之金融機構為基金保
      管機構,辦理基金資產、投資所得保管、買賣交割及帳務處理等事
      宜。
 (四) 受託機構經營受託基金採獨立之會計處理,會計報表之製作、提供
      審閱與相關憑證、帳簿及報表應保存年限,以及勞保局得實地查核
      事項。
 (五) 受託機構每月將受託基金淨值、投資明細變動情形送勞保局,但遇
      特殊情形,須另行提供資料。
 (六) 受託機構應負之責任與忠實義務。
 (七) 投資於任一股票、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總金額之限制。
 (八) 投資於任一股票、債券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公司資本額比率
      之限制。
 (九) 受託基金淨資產價值及收益率之計算方式。
 (十) 預期報酬率及風險忍受度。
 (十一) 解除契約及終止契約情事。
 (十二) 勞保局依該委託經營性質,認為有必要訂定之其他事項。
    依據前項所訂契約,應先徵請具國際經驗,執業五年以上專業律師出
    具無保留法律意見書,提經監理會審議通過,報請勞委會核准後辦理
    。但續約或再度辦理委託經營,契約修正幅度較小者,得不再徵請專
    業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
    第二項出具法律意見之律師須於簽署法律意見書之最近二年內,未受
    律師法、律師懲戒規則或其他法令規定之懲戒處分。法律意見書應載
    明出具法律意見書之律師姓名及其法律意見,其有修正建議者,應載
    明修改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提供勞保局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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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受託機構、保管機構有違反法令或契約約定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致有損及基金本金或收益之虞時,勞保局應即要求改善或為
      必要之處置。
      勞保局於委託經營期間,如發現受託機構、保管機構有足以構成契
      約所訂之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情事,應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由勞
      保局收回自行運用或委託其他受託機構繼續經營,或委任其他保管
      機構繼續保管委託資產。
      前項原受託基金,得委由保管機構為移轉管理 (Transition Mana-
      gement) 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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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勞保局對受託機構之經營績效應按季考核,其考核結果應於每季終
      了後一個月內提報監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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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要點經監理會審議通過後,報請勞委會核定。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