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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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及所屬各機關為執行行政程序法
    第四十六條規定,以保障行政程序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特訂
    定本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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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會及所屬各機關辦理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
    攝影與行政程序有關之卷宗資料 (以下簡稱閱卷) ,除檔案法或其他
    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須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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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閱卷,除當事人外,其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亦得申請之。 
    前項所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如下:
 (一) 行政程序之進行或最後決定影響其公、私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而未參加為該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者。
 (二) 為其他繫屬中之訴訟、偵查或行政程序之當事人或參加人,其於該
      其他程序上之公、私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存在或不存在,繫諸本
      行政程序之資訊者。
 (三) 其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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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閱卷之範圍,以申請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申請閱卷範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及所屬各機關得予以拒絕:
 (一) 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 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
      者。
 (三) 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或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
 (四) 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 有嚴重妨礙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
      虞者。
 (六) 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
 (七) 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八) 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卷宗資料之一部因第一項規定拒絕提供申請人閱卷者,於該部分與其
    他部分可分離時,本會及所屬各機關應將可供閱卷部分提供申請人閱
    卷,不得逕為拒絕閱卷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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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卷宗資料之一部或全部已因逾越保存年限或其他原因而銷毀或滅失者
    ,本會及所屬各機關得就該一部或全部為駁回閱卷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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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閱卷應提出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據及釋明申請閱卷理由;利害關
    係人申請閱卷時,另應檢附利害關係證明文件。
    申請人得提出委任書委任代理人閱卷。行政程序代理人已於最初為行
    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者,於行政程序進行中申請閱卷時,無須
    再提出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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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會及所屬各機關應自收受閱卷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必要時,得予以延長。但延長之時間不得逾十五日。
    前項決定,應由卷宗資料承辦單位主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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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人民申請閱卷之書件不完備而能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
    。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為駁回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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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會及所屬各機關受理閱卷之申請後,准許閱卷者,應以書面通知申
    請人於指定日期到達指定場所閱卷;不准許閱卷者,應以書面說明理
    由拒絕之。
    本會及所屬各機關為前項指定日期及場所時,得預留申請人相當之準
    備期間,並不得逾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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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因故未能於指定日期到場閱卷者,得以書面說明理
    由,請求另訂期日。
    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無故遲誤閱卷日期者,應重新申請閱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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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會及所屬各機關於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閱卷時,業務單位人員
      應協助閱卷之進行及維持閱卷秩序;閱卷人違反閱卷相關規定時,
      應即為適當之處置。
      本會及所屬各機關為維護閱卷秩序,應設置錄影裝置或採取必要保
      全措施,以保全因閱卷所生爭議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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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閱卷,應先繳驗身分證件及預繳閱卷費,並
      於閱卷登記簿上簽名或蓋章;閱畢時,應記明閱畢時間,並簽名後
      將原卷交還協助人員點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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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會及所屬各機關得同意申請人攜同輔佐人一人到場協助閱卷。但
      輔佐人不得單獨在場為之。
      前項輔佐人到場時,應先繳驗身分證件,並將姓名登記於閱卷登記
      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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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閱卷申請人閱卷,應於二小時內完成,不得故意遲延閱卷之進行;
      違反者,本會及所屬各機關業務單位人員得終止其閱卷。必要時得
      同意予以延長,延長時間不得逾二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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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閱卷人應保持卷宗資料之完整,不得有圈點、添註、塗改、更換、
      抽取、毀棄、損害、隱匿、其他破壞卷宗或變更卷宗內容之行為,
      或未經許可,擅自將卷宗資料之一部或全部帶離閱卷場所;違反者
      ,受理閱卷機關應當場終止其閱卷。
      本會及所屬各機關如認閱卷人有前項違規情形涉有刑責時,得移送
      司法機關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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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閱卷人請求攝影或複印卷宗資料之一部或全部時,本會及所屬各機
      關認有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虞或其他窒礙難行之情事,得拒絕其
      請求之一部或全部。
      前項請求,本會及所屬各機關為許可之決定時,仍應視情形指派業
      務承辦單位人員陪同閱卷人為之或將攝影或複印所得之重製品交付
      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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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同一人因同一理由申請閱卷,以一次為原則。但申請人有正當理由
      者,得陳明理由申請再行閱卷。
      關於再行閱卷之申請及閱卷進行,適用本須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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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申請閱卷之資訊,非本會及所屬各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
      者,本會及所屬各機關應說明原因函復申請人,如確知有他機關作
      成或取得該資訊者,應函轉該機關辦理,並副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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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閱卷應繳納之費用以每小時為單位計算,一小時收取新台幣一百元
      。未滿一小時以一小時計算。
      閱卷申請人使用本會及所屬各機關之設備或材料以抄錄、攝影或複
      印卷宗資料者,本會及所屬各機關應依附表一所訂閱卷收費標準表
      收費。
      前二項收費,閱卷人應於閱卷前預繳新台幣二百元;閱卷後再依應
      收費用計算,多退、少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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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各機關應將本須知張貼於閱卷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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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本須知所需之書表格式如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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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本會所屬各機關得參酌本須知自行訂定行政規則。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