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01 年 05 月 07 日修正)
第 3 條
雇主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提繳退休金時,除政府機關、公立學
校及使用政府機關(構)提供之線上申請系統辦理者外,應檢附雇主國民
身分證影本,或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下列證件影本:
一、工廠:工廠登記有關證明文件。
二、礦場:礦場登記證、採礦或探礦執照。
三、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等:登記證書。
四、交通事業:運輸業許可證或有關證明文件。
五、公用事業:事業執照或有關證明文件。
六、公司、行號: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七、私立學校、新聞事業、文化事業、公益事業、合作事業、漁業、職業
    訓練機構及各業人民團體:立案或登記證明書。
八、其他事業單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或證明文件。
不能取得前項各款規定之證件者,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扣繳單位設
立(變更)登記或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應檢附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者,負責人非本國籍時,以居
留證或護照影本為之。
第 39 條
勞工、勞工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因僑居國外,不能返國或來臺請領勞工
退休金時,可由請領人擬具委託書,並檢附僑居地之我國駐外使領館、代
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或該國出具之
身分證明文件,委託代領轉發。
前項委託書及身分證明文件,應包含中譯本,送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中譯
本未驗證者,應由我國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
第一項請領人為大陸人士,無法來臺領取退休金時,得由請領人擬具委託
書,並附身分證明文件委託代領轉發。委託書及身分證明文件需經大陸公
證並經我國認可之相關機構驗證。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