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03 年 06 月 24 日修正)
第 4-1 條
雇主為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申報提繳退休金時,應檢
附其在我國居留證影本。
第 4-2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自營作業者,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獲致
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一、自己經營或合夥經營事業。
二、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
第 5 條
雇主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應由勞工親自簽名。書
面徵詢格式一式二份,雇主及勞工各留存一份。
雇主應將徵詢結果填具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及提繳申報表寄交勞保局,並
留存一份。
勞工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選擇本條例勞工退休金制度時,除依第一
項規定以書面向雇主表明外,並得以書面向勞保局聲明。雇主申報如與勞
工聲明不同者,以勞工聲明為準。
勞工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選擇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時,應以書面
為之,並親自簽名。
勞工依本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
金規定時,應以書面為之,並親自簽名;該書面一式二份,雇主及勞工各
留存一份。
第 12 條
勞工得將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約定結清之退休金,移入勞保局之
個人退休金專戶或依本條例投保之年金保險;於未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四條
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請領退休金條件前,不得領回。
勞工依前項規定全額移入退休金者,其所採計工作年資,始得併計為本條
例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一項之工作年資;移入時,應通知勞保
局或保險人。
第 12-1 條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年金保險開辦前,勞工依前條第二項規定併計,
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之累積數額,得全數依本條
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發給月退休金。但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
請領月退休金者,由勞工決定請領之年限。
第 13 條
(刪除)
第 14 條
選擇適用個人退休金專戶之勞工,離職後再就業,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選擇投保年金保險時,得選擇保留已提存之個人退休金專戶,或
一次將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收益移轉至年金保險。
選擇投保年金保險之勞工,離職後再就業,選擇由雇主為其提繳退休金至
個人退休金專戶時,得選擇保留已提存之年金保險,或一次將其年金保險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移轉至個人退休金專戶。
依前二項規定之移轉,勞保局及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
完成移轉作業。
第 15 條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
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
工資,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申報。
適用本條例之勞工同時為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者,除每月
工資總額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下限者外,其月提繳工資金額不得
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或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
第 16 條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除向勞保局申報以不同提繳率為個別
勞工提繳外,應依相同之提繳率按月提繳。
雇主未為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人員申報提繳率或申報未達百分之六者,以
百分之六計算。
第 19 條
勞工或受委任工作者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居留證
統一證號有變更或錯誤時,雇主或委任單位應即填具勞工資料變更申請書
,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居留證影本或有關證件,送勞保局辦理變更。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勞保局得依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變更資
料逕予變更。
第 20 條
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自願提繳退休金時,應與所僱用之勞工併同辦理。
第 21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人員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
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者,雇主或委任單位應填具申報表通知勞保局,並
得自其工資中扣繳,連同雇主負擔部分,一併向勞保局繳納。
前項人員停止自願提繳退休金時,應通知雇主或委任單位,由雇主或委任
單位填具停止提繳申報表送勞保局,辦理停止自願提繳退休金。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者,因可歸責於其
個人之事由而屆期未繳納,視同停止提繳。
第 21-1 條
自營作業者依本條例申報提繳退休金時,應填具自營作業者自願提繳勞工
退休金申請書及委託轉帳代繳勞工退休金約定書,並檢附國民身分證或居
留證影本送勞保局辦理。
自營作業者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居留證統一證號
、戶籍或通訊地址有變更或錯誤時,應檢附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影本,向
勞保局辦理變更。
第 22 條
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採按月開單,每月以三十日計算。
雇主為每一勞工提繳之退休金總額,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雇主應提繳及收取之退休金數額,由勞保局繕具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
寄發或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雇主繳納。
委任單位為受委任工作者提繳退休金時,應依前三項規定辦理。
第 23 條
提繳退休金時,雇主或委任單位應持勞工退休金繳款單至指定之代收機構
繳納或以辦理自動轉帳方式繳納之。
自營作業者每月自願提繳退休金數額,由勞保局於次月二十五日前計算,
並於再次月底前,由自營作業者委託轉帳代繳勞工退休金之金融機構帳戶
扣繳之。
第 29 條
雇主應將每月為勞工所提繳之退休金數額,於勞工薪資單中註明或另以其
他書面方式或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勞工。勞工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數額
,亦應一併註明,年終時應另掣發收據。
第 30 條
(刪除)
第 35 條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一項之工作年資,以實際提
繳退休金之月數計算。
勞工參加本條例年金保險之工作年資,將年金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全額
移撥至個人退休金專戶者,始合併計算。
第 36 條
(刪除)
第 37 條
勞工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時,應填具勞工退休
金申請書。
勞工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時,應填具提前
請領勞工退休金申請書;依該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領者,並應檢附重度
以上身心障礙手冊(證明)正背面影本。
前二項請領人未於國內設有戶籍者,應另檢附身分證明相關文件。
第 37-1 條
勞保局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二核發月退休金數額時,應以勞工決定請領
月退休金之年限,作為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月退休金計算基礎。
前項年限應以年為單位,並以整數計之。經核發後,不得再為變更。
第 38 條
勞工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者,應
填具勞工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退休金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載有勞工死亡日期之戶口名簿影本、死亡診斷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
    明書、死亡宣告裁定或相當證明文件。
二、請領人與勞工非同一戶籍者,其證明身分關係之相關戶口名簿影本或
    相當證明文件。
三、遺囑指定請領人應檢附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遺囑影本。
指定請領人有二人以上者,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遺囑
載有分配比例者,請領人應於領取後自行分配。
第 45 條
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免課之稅捐如下:
一、辦理勞工退休金所用之帳冊契據,免徵印花稅。
二、辦理勞工退休金所收退休金、滯納金、罰鍰,及因此所承受強制執行
    標的物之收入、雜項收入及基金運用之收益,免納營業稅及所得稅。
第 50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
八條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