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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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職類技術 (從業) 人員養成訓練課程規範 (以下簡稱本規範) 自公
    告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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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職業訓練機構辦理技術 (從業) 人員養成訓練,應依照本規範所定
    訓練課程及時數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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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為配合就業市場需要,各職業訓練機構辦理技術 (從業) 人員養成訓
    練時,得就本規範所定訓練課程及時數之外,另行參酌師資、設備情
    形,酌予增列其他相關訓練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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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規範所列訓練時數,一年期 (半年期) 定為二千小時 (一千小時)
    者,得於報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核備後,減為一千八百小
    時 (九百小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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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職業訓練機構依第四點規定減少實際訓練時數時,不受本規範第六
    、七點之限制。至專業術科及實習之時數,以不少於全部訓練時數百
    分之七十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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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規範所列訓練課程,各職業訓練機構如確因師資、設備之限制,或
    為因應地區性就業市場需要,一時不能照辦,得於報經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職業訓練局核備後,將其中不適之課程及時數,改以性質相近或
    必要之課程施訓,惟暫代之課程仍應以能達成本規範所訂訓練目標為
    原則,且調整之時數不得超過本規範所訂全期訓練總時數之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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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規範所列各課程之參考時數 (打括弧者) ,各職業訓練機構得視實
    際情形酌予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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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為加強民族精神及職業道德培養,除表列之共同學科課程外,各職業
    訓練機構並應於日常施訓過程中,隨時灌輸學員正確觀念,導正其行
    為,並可利用本規範所列「其他」 (各職業訓練機構自行運用時間)
    之時數,以專題演講方式或邀請學者專家講解等方式加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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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職業訓練機構辦理技術(從業)人員養成訓練時,得斟酌師資、設備
    、行政及其他相關條件,彈性實施階段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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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規範實施後,將適時評鑑施訓成果與檢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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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各職業訓練機構為執行訓練,自行編製職業訓練教材時,其內容應
      符合本規範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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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各職業訓練機構辦理技術 (從業) 人員養成訓練,其於本規範施行
      前已開訓或在本規範施行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定訓練計畫,即將開訓
      之班次,得不適用本規範。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