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各職類技術 (從業) 人員養成訓練課程規範 (以下簡稱本規範) 自公 告日施行。
二、各職業訓練機構辦理技術 (從業) 人員養成訓練,應依照本規範所定 訓練課程及時數辦理。
三、為配合就業市場需要,各職業訓練機構辦理技術 (從業) 人員養成訓 練時,得就本規範所定訓練課程及時數之外,另行參酌師資、設備情 形,酌予增列其他相關訓練課程。
四、本規範所列訓練時數,一年期 (半年期) 定為二千小時 (一千小時) 者,得於報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核備後,減為一千八百小 時 (九百小時) 。
五、各職業訓練機構依第四點規定減少實際訓練時數時,不受本規範第六 、七點之限制。至專業術科及實習之時數,以不少於全部訓練時數百 分之七十為原則。
六、本規範所列訓練課程,各職業訓練機構如確因師資、設備之限制,或 為因應地區性就業市場需要,一時不能照辦,得於報經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職業訓練局核備後,將其中不適之課程及時數,改以性質相近或 必要之課程施訓,惟暫代之課程仍應以能達成本規範所訂訓練目標為 原則,且調整之時數不得超過本規範所訂全期訓練總時數之十分之一 。
七、本規範所列各課程之參考時數 (打括弧者) ,各職業訓練機構得視實 際情形酌予調整。
八、為加強民族精神及職業道德培養,除表列之共同學科課程外,各職業 訓練機構並應於日常施訓過程中,隨時灌輸學員正確觀念,導正其行 為,並可利用本規範所列「其他」 (各職業訓練機構自行運用時間) 之時數,以專題演講方式或邀請學者專家講解等方式加強實施。
九、各職業訓練機構辦理技術(從業)人員養成訓練時,得斟酌師資、設備 、行政及其他相關條件,彈性實施階段訓練。
十、本規範實施後,將適時評鑑施訓成果與檢討修正。
十一、各職業訓練機構為執行訓練,自行編製職業訓練教材時,其內容應 符合本規範之規定。
十二、各職業訓練機構辦理技術 (從業) 人員養成訓練,其於本規範施行 前已開訓或在本規範施行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定訓練計畫,即將開訓 之班次,得不適用本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