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吊籠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修正)
第 1 條
本標準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十六條第四項訂定之。
第 6 條
結構部分使用第三條第一項之鋼材及其但書規定之材料時,其容許挫曲應
力值,應依下列各式計算:
λ≦Λ  時
σk=1.7{1-(1-θ)(λ/Λ)2}σca/μ
λ>Λ  時
σk=0.68θσca/(λ/Λ)2
式中之 σk、σca、θ、λ、Λ  及 μ 分別表示下列之值:
σk :容許挫曲應力。
σca:容許抗壓應力。
θ:鋼材為0.6,鋁合金為0.4。
λ:有效細長比。
Λ:界限細長比,依下式計算:
        ┌───
    Λ=│π^2E,式中之π、E  及 F 分別表示下列之值:
        │───
        │θF
        ┘
π:圓周率。
E :縱彈性係數。
F :取下列任一較小值者:
    1.降伏強度或降伏點。
    2.抗拉強度除以 1.2。
μ:安全率,依下式計算:
    1.鋼材:
      μ=1.7+0.8(λ/Λ)2
    2.鋁合金材料:
      μ=1.7{0.9+0.6(λ/Λ)} 。但 μ 的數值未超過 1.7  時,
      以 1.7  計。
第 36 條
吊籠之齒輪、軸、聯軸器等有危害工作者之虞之部分,應有防止接觸之護
圍或護罩等設備。
第 49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