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 (民國 103 年 12 月 09 日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三十
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3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勞動部。
本辦法所稱保險業務主管機關,指保險法所定主管機關。
第 8 條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僱用勞工人數,以申請實施本保險之當月一
日投保勞工保險之人數為準,包括事業單位分支機構及所屬單位僱用勞工
之總人數。
經核准實施年金保險之事業單位,於僱用勞工人數減少至二百人以下時,
得繼續實施。
第 9 條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所僱用之勞工人數合計達二百人以上者,經依工
會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組織之全數企業工會同意,無工會者,經全數
勞資會議同意後,得併同申請實施年金保險。
第 11 條
事業單位經勞雇雙方合意,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實施年金
保險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一、申請書。
二、雇主身分證、工廠登記、公司登記及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工會同意參加年金保險之同意書。無工會者,檢附勞資會議同意之會
    議紀錄。
四、參加年金保險之勞工簽名同意書影本。
五、經審查核准之年金保險單條款及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三款之工會同意書有效期間為二年。
第 14 條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事業單位申請實施年金保險之翌日起六十日內核復,並
副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申請變更時,亦同。
前項年金保險之申請或變更所需文件有欠缺者,應於限期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主管機關應自受理補正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核復。
事業單位所報事項或文件經查證有虛偽情事者,於行政處分後三個月內不
得重新申請。
第 20 條
雇主為勞工提繳年金保險費之月提繳工資,應按勞工每月工資,依本條例
第十四條第五項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提繳,並向保險人申報。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申報;新進勞工
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為準申報。
參加年金保險之勞工同時為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者,除每
月工資總額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下限者外,其月提繳工資金額不
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或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
第 21 條
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年金保險費之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本國籍勞工或受委任工作者,得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自願在每月工
資百分之六範圍內提繳年金保險費。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或受
委任工作者自願提繳者,雇主並得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另行為其提
繳。
前項雇主自願提繳時,應與所僱用之勞工併同辦理。
第 24 條
參加年金保險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居
留證統一證號如有變更或錯誤時,雇主應即填具勞工資料變更申請書,並
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居留證影本或有關證件,送保險人辦理變更。
雇主所送參加年金保險之申報資料,有疏漏者,應於接到保險人書面通知
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
第 25 條
雇主應負擔之年金保險費,及勞工自願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數額,由保險人
繕具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寄送事業單位,雇主應於再次月月底前繳納
。雇主應提繳保險費之收繳情形,保險人應於繳納期限之次月七日前通知
勞保局。
雇主於每月十五日前尚未收到保險人上個月寄發之繳款單時,應先照前期
數額繳納,並通知保險人補發。
雇主逾期未繳納年金保險費者,保險人應即進行催收,並限期雇主於應繳
納期限之次月月底前繳納,催收結果應於再次月之七日前通知勞保局。
第 34 條
實施年金保險事業單位之勞工,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二規定,變更原選
擇適用退休金制度者,該項變更自雇主申報之次月一日生效。
第 36 條
年金保險契約不得約定所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期間已逾四年者,仍不得
變更保險人、轉換保單或移轉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人有終止經營年金保險業務或有併購之情形,致年金保險契約終止或
轉換保單者,被保險人不受前項四年期間之限制,得選擇新保險人或移轉
保單價值準備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原保險人及併購後存續之保險人均
不得拒絕。
第一項期間之計算,以收到雇主為個別勞工提繳之第一筆年金保險費之日
起算。
年金保險契約已達約定之最低保單價值準備金累積期間者,保險人應通知
勞工。
勞工、勞工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符合請領年金保險之退休金條件者,保險
人不得以最低保單價值準備金累積期間之約定限制其請領。
第 38 條
保險人應掣發年金保險權益說明書於每年二月底前交由要保人。要保人為
雇主者,由雇主於收到後十日內轉交勞工。
前項權益說明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勞工個人基本資料: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居留證統一證號、
    性別、出生年月日、受僱日期等。
二、年金保險之契約生效日期、符合請領年金保險之退休金日期及累積已
    提繳年資。
三、至上一年度止累積應繳納與已繳納之保險費總額。
四、至上一年度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五、至上一年度投資收益相關資訊。
六、至上一年度保證收益及實際收益率。
勞工對前項說明書向雇主提出疑義時,雇主應請保險人於十五日內回覆處
理情形。
第 40 條
勞工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向保險人申請將其年金保險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移撥至個人退休金專戶者,保險人應將勞工之結算保單
價值準備金金額、年金保險費提繳期間及移轉日期等資料送交勞保局。
依前項結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未達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平均收
益率時,保險人應先予補足。保單價值準備金結算明細表,保險人應以書
面送交勞工。
勞工對前項結算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疑義時,保險人應負責說明;有不足
者,應補足之。
第 42 條
勞工請領年金給付年齡,年金保險契約不得約定低於六十歲。但有本條例
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年金保險契約,應約定勞工請領年金給付之條件及方式如下:
一、勞工年滿六十歲,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請領月退休金;勞工年
    滿六十歲,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請領一次退休金。
二、勞工未滿六十歲,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其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工作
    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
年金保險契約得約定,勞工死亡者,由其指定受益人請領保險金;未指定
時,由遺屬請領積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 46 條
勞工向保險人請領年金保險之給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本人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影本。
二、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本。
除前項規定文件外,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者,應檢附已領取勞工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給付之證明文件;有本條例第
二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者,應檢附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證明
)正背面影本。
第 54 條
保險人經營本保險業務,其商品屬投資型保險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
,應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其商品非屬投資型保險者,
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其資金運用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
二、其專設帳簿之設置、記載、資產管理及風險控管等事宜,準用投資型
    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四條至第六條、第八條及第九條之規定。
第 60 條
保險人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下列書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於年度終了後
二個月內提交總報告:
一、提繳事業單位數、參加勞工人數、提繳工資之統計事項。
二、年金保險給付核發統計事項。
三、申訴或糾紛案件之統計事項。
四、責任準備金提存、資產配置及保單收益事項。
五、信用評等事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書表資訊由主管機關彙整後按季公開之。
第 61 條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期令保險人據實提供年金保險之收支、保管資料,
並得派員、委託適當機構、專業人員或函請保險業務主管機關會同檢查保
險人之經營狀況。
第 62 條
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五條提存責任準備金時,應包含本條例第三十
五條第四項規定之收益率。
第 6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