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 (民國 108 年 11 月 06 日修正)
第 20 條
雇主為勞工提繳年金保險費之月提繳工資,應按勞工每月工資,依本條例
第十四條第五項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提繳,並向保險人申報。
勞工每月工資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申報;新進勞工工
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為準申報。
參加年金保險之勞工同時為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者,除每
月工資總額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下限者外,其月提繳工資金額不
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或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
第 21 條
雇主得為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人員,於每月工資百
分之六範圍內提繳年金保險費。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人員,得在其每月工
資或執行業務所得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年金保險費。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自願提繳年金保險費
時,應與其所僱用之勞工併同辦理。
第 24 條
參加年金保險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居留
證統一證號有變更或錯誤時,雇主應即填具資料變更申請書,並檢附其國
民身分證影本、居留證影本或有關證件,送保險人辦理變更。
雇主所送參加年金保險之申報資料,有疏漏者,應於接到保險人書面通知
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
第 34 條
實施年金保險事業單位內適用本條例之勞工,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二規
定,變更原選擇適用退休金制度者,該項變更自雇主申報之次月一日生效
。
第 36 條
保險契約不得約定所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期間已逾四年者,仍不得變更
保險人、轉換保單或移轉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人有終止經營年金保險業務或有併購之情形,致年金保險契約終止或
轉換保單,被保險人不受前項四年期間之限制,得選擇新保險人或移轉保
單價值準備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原保險人及併購後存續之保險人均不
得拒絕。
第一項期間之計算,以收到雇主為個別勞工提繳之第一筆年金保險費之日
起算。
年金保險契約已達約定之最低保單價值準備金累積期間者,保險人應通知
勞工。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受益人符合請領年金保險之退休金條件者,保險人不
得以最低保單價值準備金累積期間之約定限制其請領。
第 38 條
保險人應掣發年金保險權益說明書於每年二月底前交由要保人。要保人為
雇主者,由雇主於收到後十日內轉交勞工或受委任工作者。
前項權益說明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勞工或受委任工作者個人基本資料: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居
    留證統一證號、性別、出生年月日、受僱日期等。
二、年金保險之契約生效日期、符合請領年金保險之退休金日期及累積已
    提繳年資。
三、至上一年度止累積應繳納與已繳納之保險費總額。
四、至上一年度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五、至上一年度投資收益相關資訊。
六、至上一年度保證收益及實際收益率。
勞工或受委任工作者對前項說明書向雇主提出疑義時,雇主應請保險人於
十五日內回覆處理情形。
第 43 條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受益人向保險人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得請領之日起
,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48 條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受益人,因僑居國外,不能返國或來臺請領年金保險
之退休金時,可由請領人擬具委託書,並檢附僑居地之我國駐外機構或該
國出具之身分證明文件,委託代領轉發。
前項委託書及身分證明文件,應包含中譯本,送我國駐外機構驗證,中譯
本未驗證者,應由我國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
第一項請領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無法來臺領取退休金時,得由請領人擬具
委託書,並附身分證明文件委託代領轉發。委託書及身分證明文件需經大
陸公證,並經我國認可之相關機構驗證。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