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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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鼓勵職業工會、漁會辦理勞保加、退保及催、收繳勞工保險費 (以
    下簡稱勞保費) 等業務,酌予補助其行政事務費,以提高勞保費收繳
    效益,而利勞保業務之推動,特訂定本補助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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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職業工會、漁會符合下列補助條件之一者,得以已繳納勞保費人數向
    勞工保險局 (以下簡稱勞保局) 申請每人每月補助行政事務費新臺幣
    十元:
 (一) 按時依勞保局每月保險費繳款單所列當月應繳勞保費總金額 (不含
      繳納以前月份欠費及滯納金金額) 全數彙繳。
 (二) 按時彙繳當月勞保費人數達當月計費人數百分之九十以上,並依規
      定向勞保局申報會員個人欠費名冊者。
    前項已繳納勞保費人數係按保險費繳納月份之當月計費人數扣除當月
    申報個人欠費人數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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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職業工會、漁會申請補助行政事務費,應依規定於每月勞保費彙繳寬
    限期間屆滿後十五日內,按月填具「勞工保險局補助職業工會、漁會
    辦理勞保業務行政事務費申請書兼收據」送勞保局提出申請,經勞保
    局審核符合補助條件後始予核撥。當年度補助行政事務費,職業工會
    、漁會應於每年會計年度結束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前提出申請,
    逾期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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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職業工會、漁會不得於應彙繳勞保費中自行先扣除得補助之行政事務
    費,違反者除不予補助當月之行政事務費外,其欠費金額依規定移送
    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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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職業工會、漁會應提供以該投保單位名義所設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
    勞保局匯帳核撥補助行政事務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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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職業工會、漁會應將補助行政事務費運用於辦理勞保業務之郵電、劃
    撥手續及其他相關用途,並可併入經常會費使用,各項收支明細應受
    其理、監事會之監督審核及會員 (代表) 大會承認。
    勞保局為業務需要,得隨時查核,職業工會、漁會不得拒絕提供;相
    關憑證應依規定保存至少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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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職業工會、漁會如有違反本要點或將補助行政事務費作不當運用者,
    勞保局應予停止補助,至改正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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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代辦被保險人裁減資遣繼續加保業務之代辦團體及辦理外僱船員勞保
    業務之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行政事務費補助比照本要點辦理。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