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本國籍照顧服務員補助辦法 (民國 97 年 11 月 14 日修正)
第 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雇主補助金:
一、同一被看護者,已發給雇主合計滿十二個月補助金。
二、照顧服務員為雇主之配偶、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三、聘僱照顧服務員或被看護者,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
    之照顧服務相關補助或津貼。
四、雇主及受推介之照顧服務員,未於七日內將推介就業與否回覆卡檢送
    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五、雇主有不實申領,經查屬實。
六、雇主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推介單位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核之情事。
七、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致與申請案聘僱之照顧服務員發生勞資爭議,
    經查屬實。
八、雇主已聘僱外籍看護工。
第 9-1 條
雇主聘僱依法取得工作權之外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照顧服務員,適用本
辦法。
前項所定之照顧服務員,應受過照顧服務員訓練滿一定時數,並取得結訓
證明或領有丙級技術士證照。
雇主聘僱第一項所定之照顧服務員,申請補助金時應檢附第四條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文件及照顧服務員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
第一項所定之照顧服務員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之大陸地區配偶,雇主除檢附前項規
定文件外,並應檢附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工作許可證明文件。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