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特定對象參加技術士技能檢定補助要點 (民國 106 年 05 月 23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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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鼓勵特定對象參加技術士技能檢定,並提
    昇技能水準,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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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特定對象如下: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1.具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在學或無工作能力之直系血親、配
        偶之直系血親或前配偶之直系血親者:
     (1)配偶死亡。
     (2)配偶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達六個月以上未尋獲。
     (3)離婚。
     (4)受家庭暴力,已提起離婚之訴。
     (5)配偶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6)配偶應徵集、召集入營服義務役或替代役。
     (7)配偶身心障礙或罹患重大傷、病致不能工作。
     (8)其他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政
          單位轉介之情況特殊需提供協助。
      2.因未婚且家庭內無與申請人有同居關係之成員,而獨自扶養在學
        或無工作能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者。
      3.因原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死亡、失蹤、婚姻、經濟、疾病或法律
        因素,致無法履行該義務,而獨自扶養在學或無工作能力之血親
        者。
(二)中高齡失業者:指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失業者,並於最近一個
      月內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指經社政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認定為低
      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者。
(六)更生受保護人:
      1.執行期滿,或赦免出獄者。
      2.假釋、保釋出獄者。
      3.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免其處分之執行者。
      4.受少年管訓處分,執行完畢者。
      5.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條,以不
        起訴為適當,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者。
      6.受免除其刑之宣告,或免其刑之執行者。
      7.受緩刑之宣告者。
      8.在觀護人觀護中之少年。
      9.在保護管束執行中者。
(七)長期失業者:指連續失業期間達一年以上,且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
      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並於最近一個月內有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者。
(八)二度就業婦女:指因家庭因素退出勞動市場二年以上,並於最近一
      個月內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而尚未就業之婦女。
(九)家庭暴力被害人。
(十)其他經本部指定者。
    前項特定對象具有二種以上身分者,僅能擇一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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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特定對象報名參加技能檢定,並申請補助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特定對象參加技術士技能檢定補助申請書(附件一)。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與在中華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之
      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提供有效之居留證明文件及戶口名簿影本
      。
(三)下列文件之一:
      1.獨力負擔家計者:全戶戶口名簿影本。具下列情形之一者,需另
        檢附之文件:
     (1)配偶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達六個月以上未尋獲者:
          檢附報案紀錄文件。
     (2)受家庭暴力,已提起離婚之訴者:檢附訴訟文件。
     (3)配偶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檢附入獄、羈押或拘
          禁通知文件。
     (4)配偶或撫養之直系血親為身心障礙或罹患重大傷、病致不能工
          作者:檢附身心障礙或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文件。
     (5)其他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政
          單位轉介之情況特殊需提供協助者:檢附公文或轉介單。
     (6)二十五歲(含)以下仍在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就讀者
          (但不包括就讀空中專科及大學、高級中學以上進修學校、在
          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或遠距教學):檢附在學
          證明文件。
      2.中高齡失業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出具之最近一個月內求職登記
        證明文件正本及勞工保險加退保明細表。
      3.身心障礙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影
        本,且有效期限至檢定報名日期以後。
      4.原住民:戶政機關登記有案之原住民戶口名簿影本。
      5.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低收入戶
        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正本。
      6.更生受保護人: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或財團法人臺灣(福
        建)更生保護(分)會出具之證明文件正本。
      7.長期失業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出具之最近一個月內求職登記證
        明文件正本及勞工保險加退保明細表。
      8.二度就業婦女:
     (1)因家庭因素退出勞動市場之證明文件影本。
     (2)勞工保險加退保明細表;未有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者,檢附最後
          任職事業單位出具之服務證明文件影本。
     (3)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出具之最近一個月內求職登記證明文件正本
          。
      9.家庭暴力被害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1)直轄市、縣(市)政府開立之家庭暴力被害人身分證明文件影
          本。
     (2)保護令(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影本。
     (3)判決書影本。
     10.其他經本部認為必要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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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補助項目、標準及原則如下:
(一)補助項目為學科測試費、術科測試費、報名資格審查費及證照費。
      但氬氣鎢極電銲、一般手工電銲及半自動電銲等三職類之術科測試
      費,限補助單件費用。
(二)各補助項目均採全額補助,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
      者,應按補助比例繳回;有孳息者,亦同。
(三)特定對象申請本要點之補助,各補助項目最多補助三次,同一職類
      同一級別以補助一次為限。補助次數自本要點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
      月一日修正生效起,開始計算。
(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申請補助經審查同意後,未參
      加學科或術科測試者,不得再申請該缺考職類尚未補助之項目,並
      扣減第三款所定之補助次數一次。
(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於地方政府辦理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年
      度總清查案件期間,在未取得該證明文件前,應於報名時先繳費,
      嗣後再行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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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程序:
(一)特定對象於報名參加技能檢定時,應同時提出補助之申請,並暫免
      繳交報名費用(含學科測試費、術科測試費及報名資格審查費)。
(二)特定對象首次申請同一職類同一級別之補助,經審查合格且當次技
      能檢定測試成績合格者,逕予補助證照費;測試成績不合格,再次
      報名參加同一職類同一級別技能檢定且測試成績及格者,僅得申請
      證照費之補助。
(三)特定對象申請補助期間,以技能檢定報名起迄日為準。
(四)特定對象申辦合併發證者,申請補助項目以證照費為限。
(五)特定對象不得以同一申請案,重複向本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
      心(以下簡稱技檢中心)以外之機關提出補助申請。有隱匿不實或
      造假情事者,本部應撤銷該補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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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一)特定對象提出參加技術士技能檢定補助申請書後,由受委任、委託
      辦理技能檢定相關業務之單位(以下簡稱各承辦單位)辦理初審。
      經初審合格者,再由各承辦單位將該申請書函送技檢中心辦理複審
      ,並由技檢中心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者。
(二)申請補助文件有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
(三)特定對象申請補助,經初審及複審合格者,始得予以補助;經審查
      不符資格者,不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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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經費請撥及核銷程序:
(一)特定對象申請補助之案件經初審及複審合格,或符合第五點第二款
      逕予補助證照費規定者,由技檢中心依特定對象參加技術士技能檢
      定補助申請書撥付補助款,並代為繳庫。
(二)符合第四點第五款規定之特定對象,經審查所附證明文件(繳費單
      據、補助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個人存摺封面影本及低收
      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正本)合格者,由技檢中心將補助費用
      撥付至申請人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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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督導及考核:
(一)特定對象依規定繳交各項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均應屬實。有虛
      偽不實者,應撤銷其補助,並以書面限期命其繳回受補助之各項費
      用。
(二)經技檢中心以書面限期命其繳回,屆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
      行。
(三)經撤銷補助者,自撤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再申請本要點之各項補
      助。
(四)本部得組成督導考核小組,定期或不定期針對初審及複審之審核結
      果予以督導考核,並作為辦理補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之參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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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經費來源:本要點經費來源由就業安定基金支應。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