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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類別│規 定│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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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海洋│一、同一雇主有甲、乙二艘│一、「調派」係指就業服務│
│ 漁撈│ 以上合法登記之漁船且│ 法第五十七條第四款規│
│ 工 │ 均在同一雇主指揮監督│ 定之變更工作場所(以│
│ │ 下,得免經本會許可,│ 下各工作類別均同)。│
│ │ 逕調派甲漁船所聘僱之│二、「審查標準」係指外國│
│ │ 外籍工作者至乙漁船從│ 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
│ │ 事海洋漁撈工作。 │ 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
│ │二、雇主自甲漁船調派至乙│ 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
│ │ 漁船外籍工作者人數、│ 查標準(以下各工作類│
│ │ 乙漁船原有聘僱之外籍│ 別均同)。 │
│ │ 工作者人數與本國船員│三、「同一雇主」係指同一│
│ │ 總人數,合計不得超過│ 之公司法人或同一之自│
│ │ 乙漁船漁業執照規定之│ 然人(如不同公司負責│
│ │ 船員人數。 │ 人屬同一之自然人時,│
│ │ │ 則非屬「同一雇主」)│
│ │ │ (以下各工作類別均同│
│ │ │ )。 │
│ │ │四、本項海洋漁撈工須符合│
│ │ │ 審查標準第八條、第九│
│ │ │ 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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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家庭│雇主得免經本會許可,逕調│本項家庭幫傭須符合審查標│
│ 幫傭│派所聘僱之外籍工作者至雇│準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
│ │主新住所從事家庭幫傭工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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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製造│一、一般製造業: │一、本項所稱一般製造業係│
│ 工 │(一)工廠(甲工廠)調派│ 指審查標準第十三條規│
│ │ 工廠(乙工廠): │ 定以外之產業。 │
│ │ 1.同一雇主有甲、乙│二、本項所稱承租廠房不以│
│ │ 二個以上製造業工│ 具備合法工廠登記證者│
│ │ 廠,得免經本會許│ 為限,雇主使勞工於違│
│ │ 可,逕調派所聘僱│ 章工廠工作,應由查獲│
│ │ 之甲工廠外籍工作│ 機關移由該業務主管機│
│ │ 者至乙工廠從事製│ 關依工商管理相關法令│
│ │ 造工作。 │ 處理。 │
│ │ 2.同一雇主自甲工廠│三、本項所稱重大投資製造│
│ │ 調派外籍工作者至│ 業須符合審查標準第十│
│ │ 乙工廠工作人數與│ 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 │ 乙工廠原有聘僱之│ 二款之規定。 │
│ │ 外籍工作者人數,│四、本項所稱特定製程製造│
│ │ 合計不得超過乙工│ 業須符合審查標準第十│
│ │ 廠所聘僱本國員工│ 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
│ │ 人數百分之三十。│ 定。 │
│ │(二)工廠(甲工廠)調派│ │
│ │ 承租廠房(乙工廠)│ │
│ │ : │ │
│ │ 1.雇主向他人(自然│ │
│ │ 人或法人)承租廠│ │
│ │ 房,訂有租賃契約│ │
│ │ 且經法院或民間公│ │
│ │ 證人辦理公證者,│ │
│ │ 得免經本會許可,│ │
│ │ 逕調派所聘僱之甲│ │
│ │ 工廠外籍工作者至│ │
│ │ 承租之乙工廠從事│ │
│ │ 製造工作。 │ │
│ │ 2.雇主自甲工廠調派│ │
│ │ 外籍工作者至乙工│ │
│ │ 廠工作之人數與乙│ │
│ │ 工廠原有聘僱之外│ │
│ │ 籍工作者人數,合│ │
│ │ 計不得超過乙工廠│ │
│ │ 所聘僱本國員工人│ │
│ │ 數百分之三十。 │ │
│ │二、重大投資製造業: │ │
│ │ 雇主不得調派所聘僱之│ │
│ │ 外籍工作者至許可以外│ │
│ │ 之其他工作場所從事工│ │
│ │ 作。 │ │
│ │三、特定製程製造業: │ │
│ │ 雇主不得調派所聘僱之│ │
│ │ 外籍工作者至許可以外│ │
│ │ 之其他工作場所從事工│ │
│ │ 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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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營造│一、一般營造業: │一、本項所稱重大工程須符│
│ 工 │ 同一雇主承包甲、乙二│ 合審查標準第十七條第│
│ │ 個以上訂有「書面契約│ 一項各款之規定。但不│
│ │ 」之營造工程,得免經│ 包含工程主辦機關收取│
│ │ 本會許可,逕調派所聘│ 投標單期間或簽訂工程│
│ │ 僱之甲工程外籍工作者│ 契約在九十年五月十六│
│ │ 至乙工程從事營造工作│ 日後之工程。 │
│ │ 。 │二、本項所稱民間百億工程│
│ │二、重大工程、民間百億工│ 須符合九十二年十二月│
│ │ 程、專案百億工程: │ 二十四日勞職外字第○│
│ │(一)「重大工程、民間百│ 九二○二○八四四九號│
│ │ 億工程、專案百億工│ 公告之規定。 │
│ │ 程」(甲工程)調派│三、本項所稱專案百億工程│
│ │ 同一雇主「重大工程│ 須符合九十四年五月六│
│ │ 或民間百億工程」(│ 日勞職外字第○九四○│
│ │ 乙工程): │ 五○二八九一號令所訂│
│ │ 1.同一雇主有甲、乙│ 定「民間機構投資重大│
│ │ 二個以上工程,須│ 經建工程及政府機關發│
│ │ 事先於乙工程地區│ 包興建之重要建設工程│
│ │ 辦理國內招募,經│ 專案核定聘僱外籍營造│
│ │ 招募無法滿足其需│ 工作業規範」之規定。│
│ │ 要時,就不足人數│四、本項所稱統籌申請外籍│
│ │ ,向本會申請經許│ 工作者係指雇主依重大│
│ │ 可後,始得調派所│ 工程、民間百億工程、│
│ │ 聘僱之甲工程外籍│ 專案百億工程之規定向│
│ │ 工作者至乙工程從│ 本會申請引進外籍工作│
│ │ 事營造工作。 │ 者,再統籌分配外籍工│
│ │ 2.同一雇主自甲工程│ 作者予各個別工程。 │
│ │ 調派外籍工作者至│ │
│ │ 乙工程工作之人數│ │
│ │ 與乙工程原有聘僱│ │
│ │ 外籍工作者人數,│ │
│ │ 合計不得超過乙工│ │
│ │ 程依工程經費法人│ │
│ │ 力需求模式計算所│ │
│ │ 需人力之百分之三│ │
│ │ 十。 │ │
│ │(二)「重大工程或民間百│ │
│ │ 億工程」(甲工程)│ │
│ │ 調派至同一雇主專案│ │
│ │ 百億工程(乙工程)│ │
│ │ : │ │
│ │ 1.同一雇主有甲、乙│ │
│ │ 二個以上工程,須│ │
│ │ 事先於乙工程地區│ │
│ │ 辦理國內招募,經│ │
│ │ 招募無法滿足其需│ │
│ │ 要時,就不足人數│ │
│ │ ,向本會申請經許│ │
│ │ 可後,始得調派所│ │
│ │ 聘僱之甲工程外籍│ │
│ │ 工作者至乙工程從│ │
│ │ 事營造工作。 │ │
│ │ 2.同一雇主自甲工程│ │
│ │ 調派外籍工作者至│ │
│ │ 乙工程工作之人數│ │
│ │ 與乙工程原有聘僱│ │
│ │ 外籍工作者人數,│ │
│ │ 合計不得超過乙工│ │
│ │ 程依工程經費法人│ │
│ │ 力需求模式計算所│ │
│ │ 需人力之百分之二│ │
│ │ 十。 │ │
│ │(三)重大工程(甲工程)│ │
│ │ 調派工程製品之製造│ │
│ │ 廠(乙工廠): │ │
│ │ 1.同一雇主欲調派甲│ │
│ │ 工程所聘僱之外籍│ │
│ │ 工作者至乙工廠,│ │
│ │ 須經工程主辦機關│ │
│ │ 書面證明需要,並│ │
│ │ 事先於乙工廠地區│ │
│ │ 辦理國內招募,經│ │
│ │ 招募無法滿足其需│ │
│ │ 要時,始得就不足│ │
│ │ 人數,向本會申請│ │
│ │ 經許可後,調派所│ │
│ │ 聘僱之甲工程外籍│ │
│ │ 工作者至乙工廠從│ │
│ │ 事工作,但每次調│ │
│ │ 派期限以六個月為│ │
│ │ 限。 │ │
│ │ 2.同一雇主自甲工程│ │
│ │ 調派外籍工作者至│ │
│ │ 乙工廠工作之人數│ │
│ │ 與乙工廠原有聘僱│ │
│ │ 外籍工作者人數,│ │
│ │ 合計不得超過乙工│ │
│ │ 廠所聘僱本國員工│ │
│ │ 平均勞保投保人數│ │
│ │ 之百分之三十【以│ │
│ │ 申請月之二個月前│ │
│ │ (含申請月)十二│ │
│ │ 個月之平均數計算│ │
│ │ 】。 │ │
│ │(四)專案百億工程(甲工│ │
│ │ 程)調派同一或不同│ │
│ │ 專案百億工程(乙工│ │
│ │ 程): │ │
│ │ 1.同一雇主於同一或│ │
│ │ 不同計畫工程內有│ │
│ │ 甲、乙 2 個以上 │ │
│ │ 之工程,須事先於│ │
│ │ 乙工程地區辦理國│ │
│ │ 內招募,經招募無│ │
│ │ 法滿足其需要時,│ │
│ │ 始得就不足人數,│ │
│ │ 向本會申請經許可│ │
│ │ 後,調派所聘僱之│ │
│ │ 甲工程外籍工作者│ │
│ │ 至乙工程從事營造│ │
│ │ 工作。 │ │
│ │ 2.同一雇主自同一或│ │
│ │ 不同計畫工程內之│ │
│ │ 甲工程調派外籍工│ │
│ │ 作者至同一或不同│ │
│ │ 計畫工程內之乙工│ │
│ │ 程工作人數與乙工│ │
│ │ 程原有聘僱之外籍│ │
│ │ 工作者人數,合計│ │
│ │ 不得超過乙工程依│ │
│ │ 工程經費法人力需│ │
│ │ 求模式計算所需人│ │
│ │ 力之百分之二十。│ │
│ │三、重大工程、民間百億工│ │
│ │ 程及專案百億工程不得│ │
│ │ 調派之情事: │ │
│ │(一)「重大工程、民間百│ │
│ │ 億工程、專案百億工│ │
│ │ 程」(甲工程)調派│ │
│ │ 同一雇主一般營造工│ │
│ │ 程(乙工程): │ │
│ │ 雇主不得調派所聘僱│ │
│ │ 之甲工程外籍工作者│ │
│ │ 至乙工程從事工作。│ │
│ │(二)「民間百億工程或專│ │
│ │ 案百億工程」(甲工│ │
│ │ 程)調派工程製品之│ │
│ │ 製造廠(乙工廠):│ │
│ │ 雇主不得調派所聘僱│ │
│ │ 之甲工程外籍工作者│ │
│ │ 至乙工廠從事工作。│ │
│ │(三)驗收期間之調派: │ │
│ │ 同一雇主有甲、乙二│ │
│ │ 個以上之營造工程,│ │
│ │ 甲工程或乙工程於驗│ │
│ │ 收期間,雇主不得調│ │
│ │ 派所聘僱之甲工程外│ │
│ │ 籍工作者至乙工程從│ │
│ │ 事工作。 │ │
│ │(四)統籌申請外籍工作者│ │
│ │ 之調派: │ │
│ │ 同一雇主有甲、乙二│ │
│ │ 個以上之營造工程,│ │
│ │ 甲工程為統籌申請外│ │
│ │ 籍工作者之「重大工│ │
│ │ 程、民間百億工程、│ │
│ │ 專案百億工程」,雇│ │
│ │ 主不得調派所聘僱之│ │
│ │ 甲工程外籍工作者至│ │
│ │ 乙工程從事工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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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機構│一、審查標準第二十條第一│本項所稱機構須符合審查標│
│ 看護│ 款機構: │準第二十條之規定。 │
│ 工 │(一)審查標準第二十條第│ │
│ │ 一款機構(甲院所)│ │
│ │ 調派同一雇主合法設│ │
│ │ 立屬審查標準第二十│ │
│ │ 條第一款附設機構(│ │
│ │ 乙院所): │ │
│ │ 1.同一雇主得免經本│ │
│ │ 會許可,逕調派所│ │
│ │ 聘僱之甲院所外籍│ │
│ │ 工作者至乙院所從│ │
│ │ 事機構看護工作。│ │
│ │ 2.雇主自甲院所調派│ │
│ │ 外籍工作者至乙院│ │
│ │ 所工作人數與乙院│ │
│ │ 所原有聘僱外籍工│ │
│ │ 作者人數,合計不│ │
│ │ 得超過乙院所實際│ │
│ │ 收容人數每三人聘│ │
│ │ 僱一名外籍工作者│ │
│ │ 之規定比例,且不│ │
│ │ 得超過乙院所本國│ │
│ │ 看護工之總人數。│ │
│ │(二)審查標準第二十條第│ │
│ │ 一款機構(甲院所)│ │
│ │ 調派同一雇主合法設│ │
│ │ 立屬審查標準第二十│ │
│ │ 條第二款附設機構(│ │
│ │ 乙院所): │ │
│ │ 1.同一雇主得免經本│ │
│ │ 會許可,逕調派所│ │
│ │ 聘僱之甲院所外籍│ │
│ │ 工作者至乙院所從│ │
│ │ 事機構看護工作。│ │
│ │ 2.同一雇主自甲院所│ │
│ │ 調派外籍工作者至│ │
│ │ 乙院所工作人數與│ │
│ │ 乙院所原有聘僱外│ │
│ │ 籍工作者人數,合│ │
│ │ 計不得超過乙院所│ │
│ │ 依法登記之床位數│ │
│ │ 每五床聘僱一名外│ │
│ │ 籍工作者之規定比│ │
│ │ 例,且不得超過乙│ │
│ │ 院所本國看護工之│ │
│ │ 總人數。 │ │
│ │二、審查標準第二十條第二│ │
│ │ 款機構: │ │
│ │(一)審查標準第二十條第│ │
│ │ 二款機構(甲院所)│ │
│ │ 調派同一雇主合法設│ │
│ │ 立屬審查標準第二十│ │
│ │ 條第一款附設機構(│ │
│ │ 乙院所): │ │
│ │ 調派規定與上開伍、│ │
│ │ 機構看護工一之(一│ │
│ │ )同。 │ │
│ │(二)審查標準第二十條第│ │
│ │ 二款機構(甲院所)│ │
│ │ 調派合法設立屬審查│ │
│ │ 標準第二十條第二款│ │
│ │ 附設機構(乙院所)│ │
│ │ :調派規定與上開伍│ │
│ │ 、機構看護工一之(│ │
│ │ 二)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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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家庭│一、調派至雇主或他人之住│一、本項之雇主須符合審查│
│ 看護│ (居)所: │ 標準第二十二條、第二│
│ 工 │ 雇主得免經本會許可,│ 十三條之規定。 │
│ │ 逕調派所聘僱之外籍工│二、第二點所稱「醫療院所│
│ │ 作者隨同被看護者從事│ 之急性一般病床及特殊│
│ │ 家庭看護工作。 │ 病床之急診觀察病床」│
│ │二、調派至醫療院所: │ 須符合醫療法之相關規│
│ │ 雇主得免經本會許可,│ 定或衛生署之相關解釋│
│ │ 逕調派所聘僱之外籍工│ 令。 │
│ │ 作者隨被看護者至醫療│三、第二點所稱從事「短期│
│ │ 院所之急性一般病床及│ 性」之看護工作以三個│
│ │ 特殊病床之急診觀察病│ 月為限。 │
│ │ 床照料該被看護者。但│四、第三點所稱之「養護機│
│ │ 調派至上開病床之外籍│ 構」係指審查標準第六│
│ │ 工作者僅限於照顧該被│ 章規定之場所。 │
│ │ 看護者從事「短期性」│ │
│ │ 之看護工作,並不得照│ │
│ │ 顧該被看護者以外之其│ │
│ │ 他病人。 │ │
│ │三、雇主不得調派所聘僱之│ │
│ │ 外籍工作者隨同被看護│ │
│ │ 者至養護機構從事家庭│ │
│ │ 看護工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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