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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類別│規                    定│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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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海洋│一、同一雇主有甲、乙二艘│一、「調派」係指就業服務│
│    漁撈│    以上合法登記之漁船且│    法第五十七條第四款規│
│    工  │    均在同一雇主指揮監督│    定之變更工作場所(以│
│        │    下,得免經本會許可,│    下各工作類別均同)。│
│        │    逕調派甲漁船所聘僱之│二、「審查標準」係指外國│
│        │    外籍工作者至乙漁船從│    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
│        │    事海洋漁撈工作。    │    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
│        │二、雇主自甲漁船調派至乙│    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
│        │    漁船外籍工作者人數、│    查標準(以下各工作類│
│        │    乙漁船原有聘僱之外籍│    別均同)。          │
│        │    工作者人數與本國船員│三、「同一雇主」係指同一│
│        │    總人數,合計不得超過│    之公司法人或同一之自│
│        │    乙漁船漁業執照規定之│    然人(如不同公司負責│
│        │    船員人數。          │    人屬同一之自然人時,│
│        │                        │    則非屬「同一雇主」)│
│        │                        │    (以下各工作類別均同│
│        │                        │    )。                │
│        │                        │四、本項海洋漁撈工須符合│
│        │                        │    審查標準第八條、第九│
│        │                        │    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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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家庭│雇主得免經本會許可,逕調│本項家庭幫傭須符合審查標│
│    幫傭│派所聘僱之外籍工作者至雇│準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
│        │主新住所從事家庭幫傭工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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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製造│一、一般製造業:        │一、本項所稱一般製造業係│
│    工  │(一)工廠(甲工廠)調派│    指審查標準第十三條規│
│        │      工廠(乙工廠):  │    定以外之產業。      │
│        │      1.同一雇主有甲、乙│二、本項所稱承租廠房不以│
│        │        二個以上製造業工│    具備合法工廠登記證者│
│        │        廠,得免經本會許│    為限,雇主使勞工於違│
│        │        可,逕調派所聘僱│    章工廠工作,應由查獲│
│        │        之甲工廠外籍工作│    機關移由該業務主管機│
│        │        者至乙工廠從事製│    關依工商管理相關法令│
│        │        造工作。        │    處理。              │
│        │      2.同一雇主自甲工廠│三、本項所稱重大投資製造│
│        │        調派外籍工作者至│    業須符合審查標準第十│
│        │        乙工廠工作人數與│    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        │        乙工廠原有聘僱之│    二款之規定。        │
│        │        外籍工作者人數,│四、本項所稱特定製程製造│
│        │        合計不得超過乙工│    業須符合審查標準第十│
│        │        廠所聘僱本國員工│    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
│        │        人數百分之三十。│    定。                │
│        │(二)工廠(甲工廠)調派│                        │
│        │      承租廠房(乙工廠)│                        │
│        │      :                │                        │
│        │      1.雇主向他人(自然│                        │
│        │        人或法人)承租廠│                        │
│        │        房,訂有租賃契約│                        │
│        │        且經法院或民間公│                        │
│        │        證人辦理公證者,│                        │
│        │        得免經本會許可,│                        │
│        │        逕調派所聘僱之甲│                        │
│        │        工廠外籍工作者至│                        │
│        │        承租之乙工廠從事│                        │
│        │        製造工作。      │                        │
│        │      2.雇主自甲工廠調派│                        │
│        │        外籍工作者至乙工│                        │
│        │        廠工作之人數與乙│                        │
│        │        工廠原有聘僱之外│                        │
│        │        籍工作者人數,合│                        │
│        │        計不得超過乙工廠│                        │
│        │        所聘僱本國員工人│                        │
│        │        數百分之三十。  │                        │
│        │二、重大投資製造業:    │                        │
│        │    雇主不得調派所聘僱之│                        │
│        │    外籍工作者至許可以外│                        │
│        │    之其他工作場所從事工│                        │
│        │    作。                │                        │
│        │三、特定製程製造業:    │                        │
│        │    雇主不得調派所聘僱之│                        │
│        │    外籍工作者至許可以外│                        │
│        │    之其他工作場所從事工│                        │
│        │    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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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營造│一、一般營造業:        │一、本項所稱重大工程須符│
│    工  │    同一雇主承包甲、乙二│    合審查標準第十七條第│
│        │    個以上訂有「書面契約│    一項各款之規定。但不│
│        │    」之營造工程,得免經│    包含工程主辦機關收取│
│        │    本會許可,逕調派所聘│    投標單期間或簽訂工程│
│        │    僱之甲工程外籍工作者│    契約在九十年五月十六│
│        │    至乙工程從事營造工作│    日後之工程。        │
│        │    。                  │二、本項所稱民間百億工程│
│        │二、重大工程、民間百億工│    須符合九十二年十二月│
│        │    程、專案百億工程:  │    二十四日勞職外字第○│
│        │(一)「重大工程、民間百│    九二○二○八四四九號│
│        │      億工程、專案百億工│    公告之規定。        │
│        │      程」(甲工程)調派│三、本項所稱專案百億工程│
│        │      同一雇主「重大工程│    須符合九十四年五月六│
│        │      或民間百億工程」(│    日勞職外字第○九四○│
│        │      乙工程):        │    五○二八九一號令所訂│
│        │      1.同一雇主有甲、乙│    定「民間機構投資重大│
│        │        二個以上工程,須│    經建工程及政府機關發│
│        │        事先於乙工程地區│    包興建之重要建設工程│
│        │        辦理國內招募,經│    專案核定聘僱外籍營造│
│        │        招募無法滿足其需│    工作業規範」之規定。│
│        │        要時,就不足人數│四、本項所稱統籌申請外籍│
│        │        ,向本會申請經許│    工作者係指雇主依重大│
│        │        可後,始得調派所│    工程、民間百億工程、│
│        │        聘僱之甲工程外籍│    專案百億工程之規定向│
│        │        工作者至乙工程從│    本會申請引進外籍工作│
│        │        事營造工作。    │    者,再統籌分配外籍工│
│        │      2.同一雇主自甲工程│    作者予各個別工程。  │
│        │        調派外籍工作者至│                        │
│        │        乙工程工作之人數│                        │
│        │        與乙工程原有聘僱│                        │
│        │        外籍工作者人數,│                        │
│        │        合計不得超過乙工│                        │
│        │        程依工程經費法人│                        │
│        │        力需求模式計算所│                        │
│        │        需人力之百分之三│                        │
│        │        十。            │                        │
│        │(二)「重大工程或民間百│                        │
│        │      億工程」(甲工程)│                        │
│        │      調派至同一雇主專案│                        │
│        │      百億工程(乙工程)│                        │
│        │      :                │                        │
│        │      1.同一雇主有甲、乙│                        │
│        │        二個以上工程,須│                        │
│        │        事先於乙工程地區│                        │
│        │        辦理國內招募,經│                        │
│        │        招募無法滿足其需│                        │
│        │        要時,就不足人數│                        │
│        │        ,向本會申請經許│                        │
│        │        可後,始得調派所│                        │
│        │        聘僱之甲工程外籍│                        │
│        │        工作者至乙工程從│                        │
│        │        事營造工作。    │                        │
│        │      2.同一雇主自甲工程│                        │
│        │        調派外籍工作者至│                        │
│        │        乙工程工作之人數│                        │
│        │        與乙工程原有聘僱│                        │
│        │        外籍工作者人數,│                        │
│        │        合計不得超過乙工│                        │
│        │        程依工程經費法人│                        │
│        │        力需求模式計算所│                        │
│        │        需人力之百分之二│                        │
│        │        十。            │                        │
│        │(三)重大工程(甲工程)│                        │
│        │      調派工程製品之製造│                        │
│        │      廠(乙工廠):    │                        │
│        │      1.同一雇主欲調派甲│                        │
│        │        工程所聘僱之外籍│                        │
│        │        工作者至乙工廠,│                        │
│        │        須經工程主辦機關│                        │
│        │        書面證明需要,並│                        │
│        │        事先於乙工廠地區│                        │
│        │        辦理國內招募,經│                        │
│        │        招募無法滿足其需│                        │
│        │        要時,始得就不足│                        │
│        │        人數,向本會申請│                        │
│        │        經許可後,調派所│                        │
│        │        聘僱之甲工程外籍│                        │
│        │        工作者至乙工廠從│                        │
│        │        事工作,但每次調│                        │
│        │        派期限以六個月為│                        │
│        │        限。            │                        │
│        │      2.同一雇主自甲工程│                        │
│        │        調派外籍工作者至│                        │
│        │        乙工廠工作之人數│                        │
│        │        與乙工廠原有聘僱│                        │
│        │        外籍工作者人數,│                        │
│        │        合計不得超過乙工│                        │
│        │        廠所聘僱本國員工│                        │
│        │        平均勞保投保人數│                        │
│        │        之百分之三十【以│                        │
│        │        申請月之二個月前│                        │
│        │        (含申請月)十二│                        │
│        │        個月之平均數計算│                        │
│        │        】。            │                        │
│        │(四)專案百億工程(甲工│                        │
│        │      程)調派同一或不同│                        │
│        │      專案百億工程(乙工│                        │
│        │      程):            │                        │
│        │      1.同一雇主於同一或│                        │
│        │        不同計畫工程內有│                        │
│        │        甲、乙 2 個以上 │                        │
│        │        之工程,須事先於│                        │
│        │        乙工程地區辦理國│                        │
│        │        內招募,經招募無│                        │
│        │        法滿足其需要時,│                        │
│        │        始得就不足人數,│                        │
│        │        向本會申請經許可│                        │
│        │        後,調派所聘僱之│                        │
│        │        甲工程外籍工作者│                        │
│        │        至乙工程從事營造│                        │
│        │        工作。          │                        │
│        │      2.同一雇主自同一或│                        │
│        │        不同計畫工程內之│                        │
│        │        甲工程調派外籍工│                        │
│        │        作者至同一或不同│                        │
│        │        計畫工程內之乙工│                        │
│        │        程工作人數與乙工│                        │
│        │        程原有聘僱之外籍│                        │
│        │        工作者人數,合計│                        │
│        │        不得超過乙工程依│                        │
│        │        工程經費法人力需│                        │
│        │        求模式計算所需人│                        │
│        │        力之百分之二十。│                        │
│        │三、重大工程、民間百億工│                        │
│        │    程及專案百億工程不得│                        │
│        │    調派之情事:        │                        │
│        │(一)「重大工程、民間百│                        │
│        │      億工程、專案百億工│                        │
│        │      程」(甲工程)調派│                        │
│        │      同一雇主一般營造工│                        │
│        │      程(乙工程):    │                        │
│        │      雇主不得調派所聘僱│                        │
│        │      之甲工程外籍工作者│                        │
│        │      至乙工程從事工作。│                        │
│        │(二)「民間百億工程或專│                        │
│        │      案百億工程」(甲工│                        │
│        │      程)調派工程製品之│                        │
│        │      製造廠(乙工廠):│                        │
│        │      雇主不得調派所聘僱│                        │
│        │      之甲工程外籍工作者│                        │
│        │      至乙工廠從事工作。│                        │
│        │(三)驗收期間之調派:  │                        │
│        │      同一雇主有甲、乙二│                        │
│        │      個以上之營造工程,│                        │
│        │      甲工程或乙工程於驗│                        │
│        │      收期間,雇主不得調│                        │
│        │      派所聘僱之甲工程外│                        │
│        │      籍工作者至乙工程從│                        │
│        │      事工作。          │                        │
│        │(四)統籌申請外籍工作者│                        │
│        │      之調派:          │                        │
│        │      同一雇主有甲、乙二│                        │
│        │      個以上之營造工程,│                        │
│        │      甲工程為統籌申請外│                        │
│        │      籍工作者之「重大工│                        │
│        │      程、民間百億工程、│                        │
│        │      專案百億工程」,雇│                        │
│        │      主不得調派所聘僱之│                        │
│        │      甲工程外籍工作者至│                        │
│        │      乙工程從事工作。  │                        │
├────┼────────────┼────────────┤
│伍、機構│一、審查標準第二十條第一│本項所稱機構須符合審查標│
│    看護│    款機構:            │準第二十條之規定。      │
│    工  │(一)審查標準第二十條第│                        │
│        │      一款機構(甲院所)│                        │
│        │      調派同一雇主合法設│                        │
│        │      立屬審查標準第二十│                        │
│        │      條第一款附設機構(│                        │
│        │      乙院所):        │                        │
│        │      1.同一雇主得免經本│                        │
│        │        會許可,逕調派所│                        │
│        │        聘僱之甲院所外籍│                        │
│        │        工作者至乙院所從│                        │
│        │        事機構看護工作。│                        │
│        │      2.雇主自甲院所調派│                        │
│        │        外籍工作者至乙院│                        │
│        │        所工作人數與乙院│                        │
│        │        所原有聘僱外籍工│                        │
│        │        作者人數,合計不│                        │
│        │        得超過乙院所實際│                        │
│        │        收容人數每三人聘│                        │
│        │        僱一名外籍工作者│                        │
│        │        之規定比例,且不│                        │
│        │        得超過乙院所本國│                        │
│        │        看護工之總人數。│                        │
│        │(二)審查標準第二十條第│                        │
│        │      一款機構(甲院所)│                        │
│        │      調派同一雇主合法設│                        │
│        │      立屬審查標準第二十│                        │
│        │      條第二款附設機構(│                        │
│        │      乙院所):        │                        │
│        │      1.同一雇主得免經本│                        │
│        │        會許可,逕調派所│                        │
│        │        聘僱之甲院所外籍│                        │
│        │        工作者至乙院所從│                        │
│        │        事機構看護工作。│                        │
│        │      2.同一雇主自甲院所│                        │
│        │        調派外籍工作者至│                        │
│        │        乙院所工作人數與│                        │
│        │        乙院所原有聘僱外│                        │
│        │        籍工作者人數,合│                        │
│        │        計不得超過乙院所│                        │
│        │        依法登記之床位數│                        │
│        │        每五床聘僱一名外│                        │
│        │        籍工作者之規定比│                        │
│        │        例,且不得超過乙│                        │
│        │        院所本國看護工之│                        │
│        │        總人數。        │                        │
│        │二、審查標準第二十條第二│                        │
│        │    款機構:            │                        │
│        │(一)審查標準第二十條第│                        │
│        │      二款機構(甲院所)│                        │
│        │      調派同一雇主合法設│                        │
│        │      立屬審查標準第二十│                        │
│        │      條第一款附設機構(│                        │
│        │      乙院所):        │                        │
│        │      調派規定與上開伍、│                        │
│        │      機構看護工一之(一│                        │
│        │      )同。            │                        │
│        │(二)審查標準第二十條第│                        │
│        │      二款機構(甲院所)│                        │
│        │      調派合法設立屬審查│                        │
│        │      標準第二十條第二款│                        │
│        │      附設機構(乙院所)│                        │
│        │      :調派規定與上開伍│                        │
│        │      、機構看護工一之(│                        │
│        │      二)同。          │                        │
├────┼────────────┼────────────┤
│陸、家庭│一、調派至雇主或他人之住│一、本項之雇主須符合審查│
│    看護│    (居)所:          │    標準第二十二條、第二│
│    工  │    雇主得免經本會許可,│    十三條之規定。      │
│        │    逕調派所聘僱之外籍工│二、第二點所稱「醫療院所│
│        │    作者隨同被看護者從事│    之急性一般病床及特殊│
│        │    家庭看護工作。      │    病床之急診觀察病床」│
│        │二、調派至醫療院所:    │    須符合醫療法之相關規│
│        │    雇主得免經本會許可,│    定或衛生署之相關解釋│
│        │    逕調派所聘僱之外籍工│    令。                │
│        │    作者隨被看護者至醫療│三、第二點所稱從事「短期│
│        │    院所之急性一般病床及│    性」之看護工作以三個│
│        │    特殊病床之急診觀察病│    月為限。            │
│        │    床照料該被看護者。但│四、第三點所稱之「養護機│
│        │    調派至上開病床之外籍│    構」係指審查標準第六│
│        │    工作者僅限於照顧該被│    章規定之場所。      │
│        │    看護者從事「短期性」│                        │
│        │    之看護工作,並不得照│                        │
│        │    顧該被看護者以外之其│                        │
│        │    他病人。            │                        │
│        │三、雇主不得調派所聘僱之│                        │
│        │    外籍工作者隨同被看護│                        │
│        │    者至養護機構從事家庭│                        │
│        │    看護工作。          │                        │
└────┴────────────┴────────────┘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