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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類別│規 定│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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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海洋│(一)同一雇主有甲、乙二│一、「調派」,指就業服務│
│ 漁撈│ 艘以上合法登記之漁│ 法第五十七條第四款規│
│ 工 │ 船且均在同一雇主指│ 定之變更工作場所(以│
│ │ 揮監督下,得免經本│ 下各工作類別均同)。│
│ │ 會許可,逕調派甲漁│二、「審查標準」,指外國│
│ │ 船所聘僱之外籍工作│ 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
│ │ 者至乙漁船從事海洋│ 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
│ │ 漁撈工作。 │ 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
│ │(二)雇主自甲漁船調派至│ 查標準(以下各工作類│
│ │ 乙漁船外籍工作者人│ 別均同)。 │
│ │ 數、乙漁船原有聘僱│三、「同一雇主」,指同一│
│ │ 之外籍工作者人數與│ 公司法人或同一自然人│
│ │ 本國船員總人數,合│ 。不同公司負責人屬同│
│ │ 計不得超過乙漁船漁│ 一自然人者,非屬同一│
│ │ 業執照規定之船員人│ 雇主(以下各工作類別│
│ │ 數。 │ 均同)。 │
│ │ │四、本項海洋漁撈工作,須│
│ │ │ 符合審查標準第八條、│
│ │ │ 第九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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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家庭│雇主得免經本會許可,逕調│本項家庭幫傭工作,須符合│
│ 幫傭│派所聘僱之外籍工作者至雇│審查標準第十條、第十一條│
│ │主新住所從事家庭幫傭工作│規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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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製造│(一)一般製造業: │一、本項所稱一般製造業,│
│ 工 │ 1.工廠(甲工廠)調│ 指審查標準第十三條規│
│ │ 派工廠(乙工廠)│ 定以外之產業。 │
│ │ : │二、本項所稱承租廠房,不│
│ │ (1)同一雇主有甲、│ 以具備合法工廠登記證│
│ │ 乙二個以上製造│ 者為限,雇主使勞工於│
│ │ 業工廠,得免經│ 違章工廠工作,應由查│
│ │ 本會許可,逕調│ 獲機關移由該業務主管│
│ │ 派所聘僱之甲工│ 機關依工商管理相關法│
│ │ 廠外籍工作者至│ 令處理。 │
│ │ 乙工廠從事製造│三、本項所稱重大投資製造│
│ │ 工作。 │ 業,須符合九十五年十│
│ │ (2)同一雇主自甲工│ 二月八日修正發布之審│
│ │ 廠調派外籍工作│ 查標準第十三條第一項│
│ │ 者至乙工廠工作│ 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 │ 人數與乙工廠原│四、本項所稱特定製程及特│
│ │ 有聘僱之外籍工│ 殊時程製造業,須符合│
│ │ 作者人數,合計│ 審查標準第十三條第一│
│ │ 不得超過乙工廠│ 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 │ 所聘僱本國員工│ 。 │
│ │ 人數百分之三十│ │
│ │ 。 │ │
│ │ 2.工廠(甲工廠)調│ │
│ │ 派承租廠房(乙工│ │
│ │ 廠): │ │
│ │ (1)雇主向他人(自│ │
│ │ 然人或法人)承│ │
│ │ 租廠房,訂有租│ │
│ │ 賃契約且經法院│ │
│ │ 或民間公證人辦│ │
│ │ 理公證者,得免│ │
│ │ 經本會許可,逕│ │
│ │ 調派所聘僱之甲│ │
│ │ 工廠外籍工作者│ │
│ │ 至承租之乙工廠│ │
│ │ 從事製造工作。│ │
│ │ (2)雇主自甲工廠調│ │
│ │ 派外籍工作者至│ │
│ │ 乙工廠工作之人│ │
│ │ 數與乙工廠原有│ │
│ │ 聘僱之外籍工作│ │
│ │ 者人數,合計不│ │
│ │ 得超過乙工廠所│ │
│ │ 聘僱本國員工人│ │
│ │ 數百分之三十。│ │
│ │(二)重大投資製造業: │ │
│ │ 雇主不得調派所聘僱│ │
│ │ 之外籍工作者至許可│ │
│ │ 以外之其他工作場所│ │
│ │ 從事工作。 │ │
│ │(三)特定製程及特殊時程│ │
│ │ 製造業: │ │
│ │ 雇主不得調派所聘僱│ │
│ │ 之外籍工作者至許可│ │
│ │ 以外之其他工作場所│ │
│ │ 從事工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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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營造│(一)一般營造業: │一、本項所稱重大工程,須│
│ 工 │ 同一雇主承包甲、乙│ 符合審查標準第十七條│
│ │ 二個以上訂有「書面│ 第一項各款規定。但不│
│ │ 契約」之營造工程,│ 包含工程主辦機關收取│
│ │ 得免經本會許可,逕│ 投標單期間或簽訂工程│
│ │ 調派所聘僱之甲工程│ 契約在九十年五月十六│
│ │ 外籍工作者至乙工程│ 日後之工程。 │
│ │ 從事營造工作。 │二、本項所稱民間百億工程│
│ │(二)重大工程、民間百億│ ,須符合本會九十二年│
│ │ 工程、專案百億工程│ 十二月二十四日勞職外│
│ │ : │ 字第○九二○二○八四│
│ │ 1.「重大工程、民間│ 四九號公告規定。 │
│ │ 百億工程、專案百│三、本項所稱專案百億工程│
│ │ 億工程」(甲工程│ ,須符合九十六年二月│
│ │ )調派同一雇主「│ 十六日勞職外字第○九│
│ │ 重大工程或民間百│ 六○五○二○八四號令│
│ │ 億工程」(乙工程│ 訂定「專案核定民間機│
│ │ ): │ 構投資重大經建工程及│
│ │ (1)同一雇主有甲、│ 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
│ │ 乙二個以上工程│ 構發包興建之重要建設│
│ │ ,須事先向本會│ 工程聘僱外籍營造工作│
│ │ 申請經許可後,│ 業規範」規定。 │
│ │ 始得調派所聘僱│四、本項所稱統籌申請外籍│
│ │ 之甲工程外籍工│ 工作者,指雇主依重大│
│ │ 作者至乙工程從│ 工程、民間百億工程、│
│ │ 事營造工作。 │ 專案百億工程規定向本│
│ │ (2)同一雇主自甲工│ 會申請引進外籍工作者│
│ │ 程調派外籍工作│ ,再統籌分配外籍工作│
│ │ 者至乙工程工作│ 者予各個別工程。 │
│ │ 之人數與乙工程│ │
│ │ 原有聘僱外籍工│ │
│ │ 作者人數,合計│ │
│ │ 不得超過乙工程│ │
│ │ 依工程經費法人│ │
│ │ 力需求模式計算│ │
│ │ 所需人力之百分│ │
│ │ 之四十。 │ │
│ │ 2.「重大工程或民間│ │
│ │ 百億工程」(甲工│ │
│ │ 程)調派至同一雇│ │
│ │ 主專案百億工程(│ │
│ │ 乙工程): │ │
│ │ (1)同一雇主有甲、│ │
│ │ 乙二個以上工程│ │
│ │ ,須事先向本會│ │
│ │ 申請經許可後,│ │
│ │ 始得調派所聘僱│ │
│ │ 之甲工程外籍工│ │
│ │ 作者至乙工程從│ │
│ │ 事營造工作。 │ │
│ │ (2)同一雇主自甲工│ │
│ │ 程調派外籍工作│ │
│ │ 者至乙工程工作│ │
│ │ 之人數與乙工程│ │
│ │ 原有聘僱外籍工│ │
│ │ 作者人數,合計│ │
│ │ 不得超過乙工程│ │
│ │ 依工程經費法人│ │
│ │ 力需求模式計算│ │
│ │ 所需人力之百分│ │
│ │ 之四十。 │ │
│ │ 3.重大工程(甲工程│ │
│ │ )調派工程製品之│ │
│ │ 製造廠(乙工廠)│ │
│ │ : │ │
│ │ (1)同一雇主欲調派│ │
│ │ 甲工程所聘僱之│ │
│ │ 外籍工作者至乙│ │
│ │ 工廠,須經工程│ │
│ │ 主辦機關書面證│ │
│ │ 明需要,並事先│ │
│ │ 向本會申請經許│ │
│ │ 可後,調派所聘│ │
│ │ 僱之甲工程外籍│ │
│ │ 工作者至乙工廠│ │
│ │ 從事工作,但每│ │
│ │ 次調派期限以六│ │
│ │ 個月為限。 │ │
│ │ (2)同一雇主自甲工│ │
│ │ 程調派外籍工作│ │
│ │ 者至乙工廠工作│ │
│ │ 之人數與乙工廠│ │
│ │ 原有聘僱外籍工│ │
│ │ 作者人數,合計│ │
│ │ 不得超過乙工廠│ │
│ │ 所聘僱本國員工│ │
│ │ 平均勞保投保人│ │
│ │ 數之百分之三十│ │
│ │ 【以申請月之二│ │
│ │ 個月前(含申請│ │
│ │ 月)十二個月之│ │
│ │ 平均數計算】。│ │
│ │ 4.專案百億工程(甲│ │
│ │ 工程)調派同一或│ │
│ │ 不同專案百億工程│ │
│ │ (乙工程): │ │
│ │ (1)同一雇主於同一│ │
│ │ 或不同計畫工程│ │
│ │ 內有甲、乙二個│ │
│ │ 以上之工程,須│ │
│ │ 事先向本會申請│ │
│ │ 經許可後,調派│ │
│ │ 所聘僱之甲工程│ │
│ │ 外籍工作者至乙│ │
│ │ 工程從事營造工│ │
│ │ 作。 │ │
│ │ (2)同一雇主自同一│ │
│ │ 或不同計畫工程│ │
│ │ 內之甲工程調派│ │
│ │ 外籍工作者至同│ │
│ │ 一或不同計畫工│ │
│ │ 程內之乙工程工│ │
│ │ 作人數與乙工程│ │
│ │ 原有聘僱之外籍│ │
│ │ 工作者人數,合│ │
│ │ 計不得超過乙工│ │
│ │ 程依工程經費法│ │
│ │ 人力需求模式計│ │
│ │ 算所需人力之百│ │
│ │ 分之四十。 │ │
│ │(三)重大工程、民間百億│ │
│ │ 工程及專案百億工程│ │
│ │ 不得調派之情事: │ │
│ │ 1.「重大工程、民間│ │
│ │ 百億工程、專案百│ │
│ │ 億工程」(甲工程│ │
│ │ )調派同一雇主一│ │
│ │ 般營造工程(乙工│ │
│ │ 程): │ │
│ │ 雇主不得調派所聘│ │
│ │ 僱之甲工程外籍工│ │
│ │ 作者至乙工程從事│ │
│ │ 工作。 │ │
│ │ 2.「民間百億工程或│ │
│ │ 專案百億工程」(│ │
│ │ 甲工程)調派工程│ │
│ │ 製品之製造廠(乙│ │
│ │ 工廠): │ │
│ │ 雇主不得調派所聘│ │
│ │ 僱之甲工程外籍工│ │
│ │ 作者至乙工廠從事│ │
│ │ 工作。 │ │
│ │ 3.驗收期間之調派:│ │
│ │ 同一雇主有甲、乙│ │
│ │ 二個以上之營造工│ │
│ │ 程,甲工程或乙工│ │
│ │ 程於驗收期間,雇│ │
│ │ 主不得調派所聘僱│ │
│ │ 之甲工程外籍工作│ │
│ │ 者至乙工程從事工│ │
│ │ 作。 │ │
│ │ 4.統籌申請外籍工作│ │
│ │ 者之調派: │ │
│ │ 同一雇主有甲、乙│ │
│ │ 二個以上之營造工│ │
│ │ 程,甲工程為統籌│ │
│ │ 申請外籍工作者之│ │
│ │ 「重大工程、民間│ │
│ │ 百億工程、專案百│ │
│ │ 億工程」,雇主不│ │
│ │ 得調派所聘僱之甲│ │
│ │ 工程外籍工作者至│ │
│ │ 乙工程從事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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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機構│(一)審查標準第二十條第│本項所稱機構,須符合審查│
│ 看護│ 一款機構: │標準第二十條規定。 │
│ 工 │ 1.審查標準第二十條│ │
│ │ 第一款機構(甲院│ │
│ │ 所)調派同一雇主│ │
│ │ 合法設立屬審查標│ │
│ │ 準第二十條第一款│ │
│ │ 附設機構(乙院所│ │
│ │ ): │ │
│ │ (1)同一雇主得免經│ │
│ │ 本會許可,逕調│ │
│ │ 派所聘僱之甲院│ │
│ │ 所外籍工作者至│ │
│ │ 乙院所從事機構│ │
│ │ 看護工作。 │ │
│ │ (2)雇主自甲院所調│ │
│ │ 派外籍工作者至│ │
│ │ 乙院所工作人數│ │
│ │ 與乙院所原有聘│ │
│ │ 僱外籍工作者人│ │
│ │ 數,合計不得超│ │
│ │ 過乙院所實際收│ │
│ │ 容人數每三人聘│ │
│ │ 僱一名外籍工作│ │
│ │ 者之規定比例,│ │
│ │ 且不得超過乙院│ │
│ │ 所本國看護工之│ │
│ │ 總人數。 │ │
│ │ 2.審查標準第二十條│ │
│ │ 第一款機構(甲院│ │
│ │ 所)調派同一雇主│ │
│ │ 合法設立屬審查標│ │
│ │ 準第二十條第二款│ │
│ │ 附設機構(乙院所│ │
│ │ ): │ │
│ │ (1)同一雇主得免經│ │
│ │ 本會許可,逕調│ │
│ │ 派所聘僱之甲院│ │
│ │ 所外籍工作者至│ │
│ │ 乙院所從事機構│ │
│ │ 看護工作。 │ │
│ │ (2)同一雇主自甲院│ │
│ │ 所調派外籍工作│ │
│ │ 者至乙院所工作│ │
│ │ 人數與乙院所原│ │
│ │ 有聘僱外籍工作│ │
│ │ 者人數,合計不│ │
│ │ 得超過乙院所依│ │
│ │ 法登記之床位數│ │
│ │ 每五床聘僱一名│ │
│ │ 外籍工作者之規│ │
│ │ 定比例,且不得│ │
│ │ 超過乙院所本國│ │
│ │ 看護工之總人數│ │
│ │ 。 │ │
│ │(二)審查標準第二十條第│ │
│ │ 二款機構: │ │
│ │ 1.審查標準第二十條│ │
│ │ 第二款機構(甲院│ │
│ │ 所)調派同一雇主│ │
│ │ 合法設立屬審查標│ │
│ │ 準第二十條第一款│ │
│ │ 附設機構(乙院所│ │
│ │ ):調派規定與上│ │
│ │ 開五、機構看護工│ │
│ │ 一之 1、同。 │ │
│ │ 2.審查標準第二十條│ │
│ │ 第二款機構(甲院│ │
│ │ 所)調派合法設立│ │
│ │ 屬審查標準第二十│ │
│ │ 條第二款附設機構│ │
│ │ (乙院所):調派│ │
│ │ 規定與上開五、機│ │
│ │ 構看護工一之 2、│ │
│ │ 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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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家庭│(一)調派至雇主或他人之│一、本項雇主,須符合審查│
│ 看護│ 住(居)所: │ 標準第二十二條、第二│
│ 工 │ 雇主得免經本會許可│ 十三條規定。 │
│ │ ,逕調派所聘僱之外│二、第(三)點所稱「養護│
│ │ 籍工作者隨同被看護│ 機構」,指審查標準第│
│ │ 者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六章規定之場所。 │
│ │ 。 │ │
│ │(二)調派至醫療院所: │ │
│ │ 雇主得免經本會許可│ │
│ │ ,逕調派所聘僱之外│ │
│ │ 籍工作者隨被看護者│ │
│ │ 至醫療院所照料該被│ │
│ │ 看護者。但調派所聘│ │
│ │ 僱之外籍工作者至上│ │
│ │ 開醫療院所附設之護│ │
│ │ 理之家機構、慢性病│ │
│ │ 床、呼吸照顧病床照│ │
│ │ 料該被看護者,須事│ │
│ │ 先由雇主檢附相關文│ │
│ │ 件向本會申請許可後│ │
│ │ 始得調派所聘僱之外│ │
│ │ 籍工作者隨同被看護│ │
│ │ 者至上開病床從事家│ │
│ │ 庭看護工作,每次申│ │
│ │ 請調派期間原則不得│ │
│ │ 超過二個月,期滿後│ │
│ │ ,雇主得申請延長,│ │
│ │ 惟一年內累計調派期│ │
│ │ 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
│ │(三)雇主調派所聘僱之外│ │
│ │ 籍工作者隨同被看護│ │
│ │ 者至養護機構從事家│ │
│ │ 庭看護工作,須事先│ │
│ │ 由雇主檢附相關文件│ │
│ │ 向本會申請許可後始│ │
│ │ 得調派所聘僱之外籍│ │
│ │ 工作者隨同被看護者│ │
│ │ 至養護機構從事家庭│ │
│ │ 看護工作,每次申請│ │
│ │ 調派期間原則不得超│ │
│ │ 過二個月,期滿後,│ │
│ │ 雇主得申請延長,惟│ │
│ │ 一年內累計調派期間│ │
│ │ 不得超過六個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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