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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類別│      規            定      │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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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海洋│(一)同一雇主有甲、乙二艘以│一、「調派」,指就業│
│    漁撈│      上合法登記之漁船且均在│    服務法第五十七條│
│    工  │      同一雇主指揮監督下,得│    第四款規定之變更│
│        │      免經本會許可,逕調派甲│    工作場所(以下各│
│        │      漁船所聘僱之外籍工作者│    工作類別均同)。│
│        │      至乙漁船從事海洋漁撈工│二、「審查標準」,指│
│        │      作。                  │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
│        │(二)雇主自甲漁船調派至乙漁│    務法第四十六條第│
│        │      船外籍工作者人數、乙漁│    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        │      船原有聘僱之外籍工作者│    一款工作資格及審│
│        │      人數與本國船員總人數,│    查標準(以下各工│
│        │      合計不得超過乙漁船漁業│    作類別均同)。  │
│        │      執照規定之船員人數。  │三、「同一雇主」,指│
│        │                            │    同一公司法人或同│
│        │                            │    一自然人。不同公│
│        │                            │    司負責人屬同一自│
│        │                            │    然人者,非屬同一│
│        │                            │    雇主(以下各工作│
│        │                            │    類別均同)。    │
│        │                            │四、本項海洋漁撈工作│
│        │                            │    ,須符合審查標準│
│        │                            │    第八條、第九條規│
│        │                            │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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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家庭│雇主得免經本會許可,逕調派所│本項家庭幫傭工作,須│
│    幫傭│聘僱之外籍工作者至雇主新住所│符合審查標準第十條、│
│        │從事家庭幫傭工作。          │第十一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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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製造│(一)一般製造業:          │一、本項所稱一般製造│
│    工  │      1.工廠(甲工廠)調派工│    業,指審查標準第│
│        │        廠(乙工廠):      │    十三條規定以外之│
│        │     (1)同一雇主有甲、乙二│    產業。          │
│        │          個以上製造業工廠,│二、本項所稱承租廠房│
│        │          得免經本會許可,逕│    ,不以具備合法工│
│        │          調派所聘僱之甲工廠│    廠登記證者為限,│
│        │          外籍工作者至乙工廠│    雇主使勞工於違章│
│        │          從事製造工作。    │    工廠工作,應由查│
│        │     (2)同一雇主自甲工廠調│    獲機關移由該業務│
│        │          派外籍工作者至乙工│    主管機關依工商管│
│        │          廠工作人數與乙工廠│    理相關法令處理。│
│        │          原有聘僱之外籍工作│三、本項所稱重大投資│
│        │          者人數,合計不得超│    製造業,須符合九│
│        │          過乙工廠所聘僱本國│    十五年十二月八日│
│        │          員工人數百分之三十│    修正發布之審查標│
│        │          。                │    準第十三條第一項│
│        │      2.工廠(甲工廠)調派承│    第一款、第二款規│
│        │        租廠房(乙工廠):  │    定。            │
│        │     (1)雇主向他人(自然人│四、本項所稱特定製程│
│        │          或法人)承租廠房,│    及特殊時程製造業│
│        │          訂有租賃契約且經法│    ,須符合審查標準│
│        │          院或民間公證人辦理│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
│        │          公證者,得免經本會│    一款、第二款規定│
│        │          許可,逕調派所聘僱│    。              │
│        │          之甲工廠外籍工作者│                    │
│        │          至承租之乙工廠從事│                    │
│        │          製造工作。        │                    │
│        │     (2)雇主自甲工廠調派外│                    │
│        │          籍工作者至乙工廠工│                    │
│        │          作之人數與乙工廠原│                    │
│        │          有聘僱之外籍工作者│                    │
│        │          人數,合計不得超過│                    │
│        │          乙工廠所聘僱本國員│                    │
│        │          工人數百分之三十。│                    │
│        │(二)重大投資、特定製程、特│                    │
│        │      殊時程製造業:        │                    │
│        │      1.同一雇主有甲、乙二個│                    │
│        │        以上製造業工廠,甲工│                    │
│        │        廠有歇業(註銷)、門│                    │
│        │        牌整編、全部或部分設│                    │
│        │        備搬遷情形之一者,雇│                    │
│        │        主應檢附相關文件向本│                    │
│        │        會申請許可後,始得調│                    │
│        │        派所聘僱之甲工廠外籍│                    │
│        │        工作者至乙工廠從事製│                    │
│        │        造工作。            │                    │
│        │      2.雇主自甲工廠調派外籍│                    │
│        │        工作者至乙工廠工作之│                    │
│        │        人數與乙工廠原有聘僱│                    │
│        │        之外籍工作者人數,需│                    │
│        │        納入本會每年二月、五│                    │
│        │        月、八月及十一月定期│                    │
│        │        查核,且雇主聘僱外籍│                    │
│        │        工作者之比例或人數不│                    │
│        │        得超過「製造業特定製│                    │
│        │        程與特殊時程行業及接│                    │
│        │        續聘僱重新招募案定期│                    │
│        │        查核基準」規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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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營造│(一)一般營造業:          │一、本項所稱重大工程│
│    工  │      同一雇主承包甲、乙二個│    ,須符合審查標準│
│        │      以上訂有「書面契約」之│    第十七條第一項各│
│        │      營造工程,得免經本會許│    款規定。但不包含│
│        │      可,逕調派所聘僱之甲工│    工程主辦機關收取│
│        │      程外籍工作者至乙工程從│    投標單期間或簽訂│
│        │      事營造工作。          │    工程契約在九十年│
│        │(二)重大工程、民間百億工程│    五月十六日後之工│
│        │      、專案百億工程:      │    程。            │
│        │      1.「重大工程、民間百億│二、本項所稱民間百億│
│        │        工程、專案百億工程」│    工程,須符合本會│
│        │        (甲工程)調派同一雇│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
│        │        主「重大工程或民間百│    十四日勞職外字第│
│        │        億工程」(乙工程):│    ○九二○二○八四│
│        │     (1)同一雇主有甲、乙二│    四九號公告規定。│
│        │          個以上工程,須事先│三、本項所稱專案百億│
│        │          向本會申請經許可後│    工程,須符合九十│
│        │          ,始得調派所聘僱之│    六年二月十六日勞│
│        │          甲工程外籍工作者至│    職外字第○九六○│
│        │          乙工程從事營造工作│    五○二○八四號令│
│        │          。                │    訂定「專案核定民│
│        │     (2)同一雇主自甲工程調│    間機構投資重大經│
│        │          派外籍工作者至乙工│    建工程及政府機關│
│        │          程工作之人數與乙工│    或公營事業機構發│
│        │          程原有聘僱外籍工作│    包興建之重要建設│
│        │          者人數,合計不得超│    工程聘僱外籍營造│
│        │          過乙工程依工程經費│    工作業規範」規定│
│        │          法人力需求模式計算│    。              │
│        │          所需人力之百分之四│四、本項所稱統籌申請│
│        │          十。              │    外籍工作者,指雇│
│        │      2.「重大工程或民間百億│    主依重大工程、民│
│        │        工程」(甲工程)調派│    間百億工程、專案│
│        │        至同一雇主專案百億工│    百億工程規定向本│
│        │        程(乙工程):      │    會申請引進外籍工│
│        │     (1)同一雇主有甲、乙二│    作者,再統籌分配│
│        │          個以上工程,須事先│    外籍工作者予各個│
│        │          向本會申請經許可後│    別工程。        │
│        │          ,始得調派所聘僱之│五、本項所稱四年五千│
│        │          甲工程外籍工作者至│    億工程,指工程主│
│        │          乙工程從事營造工作│    辦機關第一次上網│
│        │          。乙工程屬四年五千│    招標日期於九十八│
│        │          億工程,且未申請聘│    年四月三十日(不│
│        │          僱外籍工作者,雇主│    含)後之四年五千│
│        │          初次調派應依「雇主│    億「振興經濟擴大│
│        │          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    公共建設投資計畫│
│        │          理辦法」第十二條規│    」項下公共工程。│
│        │          定辦理,並自公立就│                    │
│        │          業服務機構核發求才│                    │
│        │          證明書次日起六十日│                    │
│        │          內向本會申請調派。│                    │
│        │     (2)同一雇主自甲工程調│                    │
│        │          派外籍工作者至乙工│                    │
│        │          程工作之人數與乙工│                    │
│        │          程原有聘僱外籍工作│                    │
│        │          者人數,合計不得超│                    │
│        │          過乙工程依工程經費│                    │
│        │          法人力需求模式計算│                    │
│        │          所需人力之百分之四│                    │
│        │          十。              │                    │
│        │      3.重大工程(甲工程)調│                    │
│        │        派工程製品之製造廠(│                    │
│        │        乙工廠):          │                    │
│        │     (1)同一雇主欲調派甲工│                    │
│        │          程所聘僱之外籍工作│                    │
│        │          者至乙工廠,須經工│                    │
│        │          程主辦機關書面證明│                    │
│        │          需要,並事先向本會│                    │
│        │          申請經許可後,調派│                    │
│        │          所聘僱之甲工程外籍│                    │
│        │          工作者至乙工廠從事│                    │
│        │          工作,但每次調派期│                    │
│        │          限以六個月為限。  │                    │
│        │     (2)同一雇主自甲工程調│                    │
│        │          派外籍工作者至乙工│                    │
│        │          廠工作之人數與乙工│                    │
│        │          廠原有聘僱外籍工作│                    │
│        │          者人數,合計不得超│                    │
│        │          過乙工廠所聘僱本國│                    │
│        │          員工平均勞保投保人│                    │
│        │          數之百分之三十【以│                    │
│        │          申請月之二個月前(│                    │
│        │          含申請月)十二個月│                    │
│        │          之平均數計算】。  │                    │
│        │      4.專案百億工程(甲工程│                    │
│        │        )調派同一或不同專案│                    │
│        │        百億工程(乙工程):│                    │
│        │     (1)同一雇主於同一或不│                    │
│        │          同計畫工程內有甲、│                    │
│        │          乙二個以上之工程,│                    │
│        │          須事先向本會申請經│                    │
│        │          許可後,調派所聘僱│                    │
│        │          之甲工程外籍工作者│                    │
│        │          至乙工程從事營造工│                    │
│        │          作。乙工程屬四年五│                    │
│        │          千億工程,且未申請│                    │
│        │          聘僱外籍工作者,雇│                    │
│        │          主初次調派應依「雇│                    │
│        │          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                    │
│        │          管理辦法」第十二條│                    │
│        │          規定辦理,並自公立│                    │
│        │          就業服務機構核發求│                    │
│        │          才證明書次日起六十│                    │
│        │          日內向本會申請調派│                    │
│        │          。                │                    │
│        │     (2)同一雇主自同一或不│                    │
│        │          同計畫工程內之甲工│                    │
│        │          程調派外籍工作者至│                    │
│        │          同一或不同計畫工程│                    │
│        │          內之乙工程工作人數│                    │
│        │          與乙工程原有聘僱之│                    │
│        │          外籍工作者人數,合│                    │
│        │          計不得超過乙工程依│                    │
│        │          工程經費法人力需求│                    │
│        │          模式計算所需人力之│                    │
│        │          百分之四十。      │                    │
│        │(三)重大工程、民間百億工程│                    │
│        │      及專案百億工程不得調派│                    │
│        │      之情事:              │                    │
│        │      1.「重大工程、民間百億│                    │
│        │        工程、專案百億工程」│                    │
│        │        (甲工程)調派同一雇│                    │
│        │        主一般營造工程(乙工│                    │
│        │        程):              │                    │
│        │        雇主不得調派所聘僱之│                    │
│        │        甲工程外籍工作者至乙│                    │
│        │        工程從事工作。      │                    │
│        │      2.「民間百億工程或專案│                    │
│        │        百億工程」(甲工程)│                    │
│        │        調派工程製品之製造廠│                    │
│        │        (乙工廠):        │                    │
│        │        雇主不得調派所聘僱之│                    │
│        │        甲工程外籍工作者至乙│                    │
│        │        工廠從事工作。      │                    │
│        │      3.驗收期間之調派:    │                    │
│        │        同一雇主有甲、乙二個│                    │
│        │        以上之營造工程,甲工│                    │
│        │        程或乙工程於驗收期間│                    │
│        │        ,雇主不得調派所聘僱│                    │
│        │        之甲工程外籍工作者至│                    │
│        │        乙工程從事工作。    │                    │
│        │      4.統籌申請外籍工作者之│                    │
│        │        調派:              │                    │
│        │        同一雇主有甲、乙二個│                    │
│        │        以上之營造工程,甲工│                    │
│        │        程為統籌申請外籍工作│                    │
│        │        者之「重大工程、民間│                    │
│        │        百億工程、專案百億工│                    │
│        │        程」,雇主不得調派所│                    │
│        │        聘僱之甲工程外籍工作│                    │
│        │        者至乙工程從事工作。│                    │
├────┼──────────────┼──────────┤
│五、機構│(一)審查標準第二十條第一款│本項所稱機構,須符合│
│    看護│      機構:                │審查標準第二十條規定│
│    工  │      1.審查標準第二十條第一│。                  │
│        │        款機構(甲院所)調派│                    │
│        │        同一雇主合法設立屬審│                    │
│        │        查標準第二十條第一款│                    │
│        │        附設機構(乙院所):│                    │
│        │     (1)同一雇主得免經本會│                    │
│        │          許可,逕調派所聘僱│                    │
│        │          之甲院所外籍工作者│                    │
│        │          至乙院所從事機構看│                    │
│        │          護工作。          │                    │
│        │     (2)雇主自甲院所調派外│                    │
│        │          籍工作者至乙院所工│                    │
│        │          作人數與乙院所原有│                    │
│        │          聘僱外籍工作者人數│                    │
│        │          ,合計不得超過乙院│                    │
│        │          所實際收容人數每三│                    │
│        │          人聘僱一名外籍工作│                    │
│        │          者之規定比例,且不│                    │
│        │          得超過乙院所本國看│                    │
│        │          護工之總人數。    │                    │
│        │      2.審查標準第二十條第一│                    │
│        │        款機構(甲院所)調派│                    │
│        │        同一雇主合法設立屬審│                    │
│        │        查標準第二十條第二款│                    │
│        │        附設機構(乙院所):│                    │
│        │     (1)同一雇主得免經本會│                    │
│        │          許可,逕調派所聘僱│                    │
│        │          之甲院所外籍工作者│                    │
│        │          至乙院所從事機構看│                    │
│        │          護工作。          │                    │
│        │     (2)同一雇主自甲院所調│                    │
│        │          派外籍工作者至乙院│                    │
│        │          所工作人數與乙院所│                    │
│        │          原有聘僱外籍工作者│                    │
│        │          人數,合計不得超過│                    │
│        │          乙院所依法登記之床│                    │
│        │          位數每五床聘僱一名│                    │
│        │          外籍工作者之規定比│                    │
│        │          例,且不得超過乙院│                    │
│        │          所本國看護工之總人│                    │
│        │          數。              │                    │
│        │(二)審查標準第二十條第二款│                    │
│        │      機構:                │                    │
│        │      1.審查標準第二十條第二│                    │
│        │        款機構(甲院所)調派│                    │
│        │        同一雇主合法設立屬審│                    │
│        │        查標準第二十條第一款│                    │
│        │        附設機構(乙院所):│                    │
│        │        調派規定與上開五、機│                    │
│        │        構看護工一之 1. 同。│                    │
│        │      2.審查標準第二十條第二│                    │
│        │        款機構(甲院所)調派│                    │
│        │        合法設立屬審查標準第│                    │
│        │        二十條第二款附設機構│                    │
│        │        (乙院所):調派規定│                    │
│        │        與上開五、機構看護工│                    │
│        │        一之 2. 同。        │                    │
├────┼──────────────┼──────────┤
│六、家庭│(一)調派至雇主或他人之住(│一、本項雇主,須符合│
│    看護│      居)所:              │    審查標準第二十二│
│    工  │      雇主得免經本會許可,逕│    條、第二十三條規│
│        │      調派所聘僱之外籍工作者│    定。            │
│        │      隨同被看護者從事家庭看│二、第(三)點所稱「│
│        │      護工作。              │    養護機構」,指審│
│        │(二)調派至醫療院所:      │    查標準第六章規定│
│        │      雇主得免經本會許可,逕│    之場所。        │
│        │      調派所聘僱之外籍工作者│                    │
│        │      隨被看護者至醫療院所照│                    │
│        │      料該被看護者。但調派所│                    │
│        │      聘僱之外籍工作者至上開│                    │
│        │      醫療院所附設之護理之家│                    │
│        │      機構、慢性病床、呼吸照│                    │
│        │      顧病床照料該被看護者,│                    │
│        │      須事先由雇主檢附相關文│                    │
│        │      件向本會申請許可後始得│                    │
│        │      調派所聘僱之外籍工作者│                    │
│        │      隨同被看護者至上開病床│                    │
│        │      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每次│                    │
│        │      申請調派期間原則不得超│                    │
│        │      過二個月,期滿後,雇主│                    │
│        │      得申請延長,惟一年內累│                    │
│        │      計調派期間不得超過六個│                    │
│        │      月。                  │                    │
│        │(三)雇主調派所聘僱之外籍工│                    │
│        │      作者隨同被看護者至養護│                    │
│        │      機構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
│        │      須事先由雇主檢附相關文│                    │
│        │      件向本會申請許可後始得│                    │
│        │      調派所聘僱之外籍工作者│                    │
│        │      隨同被看護者至養護機構│                    │
│        │      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每次│                    │
│        │      申請調派期間原則不得超│                    │
│        │      過二個月,期滿後,雇主│                    │
│        │      得申請延長,惟一年內累│                    │
│        │      計調派期間不得超過六個│                    │
│        │      月。                  │                    │
└────┴──────────────┴──────────┘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