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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類別│規定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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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海洋│(一)同一雇主有甲、乙二艘以上合法│一、「調派」,│
│ 漁撈│ 登記之漁船且均在同一雇主指揮│ 指就業服務│
│ 工 │ 監督下,得免經本部許可,逕調│ 法第五十七│
│ │ 派甲漁船所聘僱之外籍工作者至│ 條第四款規│
│ │ 乙漁船從事海洋漁撈工作。 │ 定之變更工│
│ │(二)雇主自甲漁船調派至乙漁船外籍│ 作場所〔以│
│ │ 工作者人數、乙漁船原有聘僱之│ 下各工作類│
│ │ 外籍工作者人數與本國船員總人│ 別均同〕。│
│ │ 數,合計不得超過乙漁船漁業執│二、「審查標準│
│ │ 照規定之船員人數。 │ 」,指外國│
│ │ │ 人從事就業│
│ │ │ 服務法第四│
│ │ │ 十六條第一│
│ │ │ 項第八款至│
│ │ │ 第十一款工│
│ │ │ 作資格及審│
│ │ │ 查標準〔以│
│ │ │ 下各工作類│
│ │ │ 別均同〕。│
│ │ │三、「同一雇主│
│ │ │ 」,指同一│
│ │ │ 公司法人或│
│ │ │ 同一自然人│
│ │ │ 。不同公司│
│ │ │ 負責人屬同│
│ │ │ 一自然人者│
│ │ │ ,非屬同一│
│ │ │ 雇主〔以下│
│ │ │ 各工作類別│
│ │ │ 均同〕。 │
│ │ │四、本項海洋漁│
│ │ │ 撈工作,須│
│ │ │ 符合審查標│
│ │ │ 準第八條、│
│ │ │ 第九條規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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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家庭│僱主得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本項家庭幫傭工│
│ 幫傭│外籍工作者至雇主新住所從事家庭幫傭│作,須符合審查│
│ │工作。 │標準第十條、第│
│ │ │十一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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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製造│(一)一般製造業: │一、本項所稱一│
│ 工 │ 1.工廠(甲工廠)調派工廠(乙│ 般製造業,│
│ │ 工廠): │ 指審查標準│
│ │ (1)同一雇主有甲、乙二個以上│ 第十三條規│
│ │ 製造業工廠,得免經本部許│ 定以外之產│
│ │ 可,逕調派所聘僱之甲工廠│ 業。 │
│ │ 外籍工作者至乙工廠從事製│二、本項所稱工│
│ │ 造工作。 │ 廠或承租廠│
│ │ (2)同一雇主自甲工廠調派外籍│ 房,以具備│
│ │ 工作者至乙工廠工作人數與│ 合法工廠登│
│ │ 乙工廠原有聘僱之外籍工作│ 記證明或臨│
│ │ 者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乙工│ 時工廠登記│
│ │ 廠所聘僱本國員工人數百分│ 證明者為限│
│ │ 之三十。 │ ,不包含免│
│ │ 2.工廠(甲工廠)調派承租廠房│ 辦工廠登記│
│ │ (乙工廠): │ 者。 │
│ │ (1)雇主向他人(自然人或法人│三、本項所稱重│
│ │ )承租廠房,訂有租賃契約│ 大投資製造│
│ │ 且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辦理│ 業,須符合│
│ │ 公證者,得免經本部許可,│ 九十五年十│
│ │ 逕調派所聘僱之甲工廠外籍│ 二月八日修│
│ │ 工作者至承租之乙工廠從事│ 正發布之審│
│ │ 製造工作。 │ 查標準第十│
│ │ (2)雇主自甲工廠調派外籍工作│ 三條第一項│
│ │ 者至乙工廠工作之人數與乙│ 第一款、第│
│ │ 工廠原有聘僱之外籍工作者│ 二款規定。│
│ │ 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乙工廠│四、本項所稱特│
│ │ 所聘僱本國員工人數百分之│ 定製程及特│
│ │ 三十。 │ 殊時程製造│
│ │(二)重大投資、特定製程、特殊時程│ 業,須符合│
│ │ 製造業: │ 審查標準第│
│ │ 1.同一雇主有甲、乙二個以上製│ 十三條第一│
│ │ 造業工廠,甲工廠有歇業(註│ 項第一款、│
│ │ 銷)、門牌整編、全部或部分│ 第二款規定│
│ │ 設備搬遷情形之一者,雇主應│ 。 │
│ │ 檢附相關文件向本部申請許可│ │
│ │ 後,始得調派所聘僱之甲工廠│ │
│ │ 外籍工作者至乙工廠從事製造│ │
│ │ 工作。 │ │
│ │ 2.同一雇主有甲、乙二個以上製│ │
│ │ 造業工廠,均具審查標準第十│ │
│ │ 四條之二規定之特定製程製造│ │
│ │ 業資格且為同一級別者,因部│ │
│ │ 分設備搬遷,得免經本部許可│ │
│ │ ,逕調派所聘僱之甲工廠外籍│ │
│ │ 工作者至乙工廠從事製造工作│ │
│ │ 。但雇主自甲工廠調派外籍工│ │
│ │ 作者至乙工廠工作之人數與乙│ │
│ │ 工廠原有聘僱之外籍工作者人│ │
│ │ 數,合計不得超過乙工廠依審│ │
│ │ 查標準第十四條之二所定聘僱│ │
│ │ 員工人數之比率。 │ │
│ │ 3.雇主自甲工廠調派外籍工作者│ │
│ │ 至乙工廠工作之人數與乙工廠│ │
│ │ 原有聘僱之外籍工作者人數,│ │
│ │ 需納入本部每年二月、五月、│ │
│ │ 八月及十一月定期查核,且雇│ │
│ │ 主聘僱外籍工作者之比例或人│ │
│ │ 數不得超過「製造業特定製程│ │
│ │ 與特殊時程行業及接續聘僱重│ │
│ │ 新招募案定期查核基準」規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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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營造│(一)一般營造業:同一僱主承包 │一、本項所稱重│
│ 工 │ 甲、乙二個以上訂有「書面契約│ 大工程,須│
│ │ 」之營造工程,得免經本部│ 符合審查標│
│ │ 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甲工│ 準第十七條│
│ │ 程外籍工作者至乙工程從事│ 第一項各款│
│ │ 營造工作。 │ 規定。但不│
│ │(二)重大工程、民間百億工程、專案│ 包含工程主│
│ │ 百億工程: │ 辦機關收取│
│ │ 1.「重大工程、民間百億工程、│ 投標單期間│
│ │ 專案百億工程」(甲工程)調│ 或簽訂工程│
│ │ 派同一僱主「重大工程或民間│ 契約在九十│
│ │ 百億工程」(乙工程): │ 年五月十六│
│ │ (1)同一僱主有甲、乙二個以上│ 日後之工程│
│ │ 工程,須事先向本部申請經│ 。 │
│ │ 許可後,始得調派所聘僱之│二、本項所稱民│
│ │ 甲工程外籍工作者至乙工程│ 間百億工程│
│ │ 從事營造工作。 │ ,須符合行│
│ │ (2)同一僱主自甲工程調派外籍│ 政院勞工委│
│ │ 工作者至乙工程工作之人數│ 員會(現已│
│ │ 與乙工程原有聘僱外籍工作│ 改制為勞動│
│ │ 者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乙工│ 部)九十二│
│ │ 程依工程經費法人力需求模│ 年十二月二│
│ │ 式計算所需人力之百分之四│ 十四日勞職│
│ │ 十。 │ 外字第○九│
│ │ 2.「重大工程或民間百億工程」│ 二○二○八│
│ │ (甲工程)調派至同一僱主專│ 四四九號公│
│ │ 案百億工程(乙工程): │ 告規定。 │
│ │ (1)同一僱主有甲、乙二個以上│三、本項所稱專│
│ │ 工程,須事先向本部申請經│ 案百億工程│
│ │ 許可後,始得調派所聘僱之│ ,須符合九│
│ │ 甲工程外籍工作者至乙工程│ 十六年二月│
│ │ 從事營造工作。 │ 十六日勞職│
│ │ (2)同一僱主自甲工程調派外籍│ 外字第○九│
│ │ 工作者至乙工程工作之人數│ 六○五○二│
│ │ 與乙工程原有聘僱外籍工作│ ○八四號令│
│ │ 者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乙工│ 訂定「專案│
│ │ 程依工程經費法人力需求模│ 核定民間機│
│ │ 式計算所需人力之百分之四│ 構投資重大│
│ │ 十。 │ 經建工程及│
│ │ 3.重大工程(甲工程)調派工程│ 政府機關或│
│ │ 製品之製造廠(乙工廠): │ 公營事業機│
│ │ (1)同一僱主欲調派甲工程所聘│ 構發包興建│
│ │ 僱之外籍工作者至乙工廠,│ 之重要建設│
│ │ 須經工程主辦機關書面證明│ 工程聘僱外│
│ │ 需要,並事先向本部申請經│ 籍營造工作│
│ │ 許可後,調派所聘僱之甲工│ 業規範」規│
│ │ 程外籍工作者至乙工廠從事│ 定。 │
│ │ 工作,但每次調派期限以六│四、本項所稱統│
│ │ 個月為限。 │ 籌申請外籍│
│ │ (2)同一僱主自甲工程調派外籍│ 工作者,指│
│ │ 工作者至乙工廠工作之人數│ 僱主依重大│
│ │ 與乙工廠原有聘僱外籍工作│ 工程、民間│
│ │ 者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乙工│ 百億工程、│
│ │ 廠所聘僱本國員工平均勞保│ 專案百億工│
│ │ 投保人數之百分之三十【以│ 程規定向本│
│ │ 申請月之二個月前(含申請│ 部申請引進│
│ │ 月)十二個月之平均數計算│ 外籍工作者│
│ │ 】。 │ ,再統籌分│
│ │ 4.專案百億工程(甲工程)調派│ 配外籍工作│
│ │ 同一或不同專案百億工程(乙│ 者予各個別│
│ │ 工程): │ 工程。 │
│ │ (1)同一僱主於同一或不同計畫│五、本項所稱政│
│ │ 工程內有 │ 府機關發包│
│ │ 甲、乙二個以上之工程,須│ 興建工程者│
│ │ 事先向本部申請經許可│ ,指中央目│
│ │ 後,調派所聘僱之甲工│ 的事業主管│
│ │ 程外籍工作者至乙工程│ 機關或直轄│
│ │ 從事營造工作。 │ 市、縣(市│
│ │ (2)同一僱主自同一或不同計畫│ )政府發包│
│ │ 工程內之甲工程調派外籍工│ 興建之工程│
│ │ 作者至同一或不同計畫工程│ 。 │
│ │ 內之乙工程工作人數與乙工│ │
│ │ 程原有聘僱之外籍工作者人│ │
│ │ 數,合計不得超過乙工程依│ │
│ │ 工程經費法人力需求模式計│ │
│ │ 算所需人力之百分之四十。│ │
│ │(三)重大工程、民間百億工程及專案│ │
│ │ 百億工程不得調派之情事: │ │
│ │ 1.「重大工程、民間百億工程、│ │
│ │ 專案百億工程」(甲工程)調│ │
│ │ 派同一僱主一般營造工程(乙│ │
│ │ 工程): │ │
│ │ 僱主不得調派所聘僱之甲工程│ │
│ │ 外籍工作者至乙工程從事工作│ │
│ │ 。 │ │
│ │ 2.「民間百億工程或專案百億工│ │
│ │ 程」(甲工程)調派工程製品│ │
│ │ 之製造廠(乙工廠): │ │
│ │ 僱主不得調派所聘僱之甲工程│ │
│ │ 外籍工作者至乙工廠從事工作│ │
│ │ 。 │ │
│ │ 3.驗收期間之調派: │ │
│ │ 同一僱主有甲、乙二個以上之│ │
│ │ 營造工程,甲工程或乙工程於│ │
│ │ 驗收期間,僱主不得調派所聘│ │
│ │ 僱之甲工程外籍工作者至乙工│ │
│ │ 程從事工作。 │ │
│ │ 4.統籌申請外籍工作者之調派:│ │
│ │ 同一僱主有甲、乙二個以上之│ │
│ │ 營造工程,甲工程為統籌申請│ │
│ │ 外籍工作者之「重大工程、民│ │
│ │ 間百億工程、專案百億工程」│ │
│ │ ,僱主不得調派所聘僱之甲工│ │
│ │ 程外籍工作者至乙工程從事工│ │
│ │ 作。 │ │
│ │(四)專案百億工程(甲工程)調派同│ │
│ │ 一僱主承建屬政府機關發包興建│ │
│ │ 總金額達新臺幣二億以上之工程│ │
│ │ (乙工程): │ │
│ │ 1.同一僱主欲調派甲工程所聘僱│ │
│ │ 之外籍工作者至乙工程,須經│ │
│ │ 甲工程主辦機關同意,且經乙│ │
│ │ 工程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 │ 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 │
│ │ 機關認定具緊急性、必要性、│ │
│ │ 公益性及無妨礙國人工作權利│ │
│ │ 等具體事實,並由乙工程主管│ │
│ │ 機關轉送僱主申請調派文件及│ │
│ │ 「政府工程因特殊狀況調派外│ │
│ │ 籍營造工證明」(如附表),│ │
│ │ 事先向本部申請經許可後,始│ │
│ │ 得調派所聘僱之甲工程外籍工│ │
│ │ 作者至乙工程從事營造工作。│ │
│ │ 2.同一僱主自甲工程調派外籍工│ │
│ │ 作者至乙工程工作之人數,合│ │
│ │ 計不得超過乙工程依工程經費│ │
│ │ 法人力需求模式計算所需人力│ │
│ │ 之百分之四十。 │ │
│ │ 3.每次申請調派期間不得超過自│ │
│ │ 許可調派日起三十日內,且同│ │
│ │ 一僱主申請調進乙工程一年以│ │
│ │ 一次為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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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機構│(一)審查標準第二十條第一款機構:│本項所稱機構,│
│ 看護│ 1.審查標準第二十條第一款機構│須符合審查標準│
│ 工 │ (甲院所)調派同一僱主合法│第二十條規定。│
│ │ 設立屬審查標準第二十條第一│ │
│ │ 款附設機構(乙院所): │ │
│ │ (1)同一僱主得免經本部許可,│ │
│ │ 逕調派所聘僱之甲院所外籍│ │
│ │ 工作者至乙院所從事機構看│ │
│ │ 護工作。 │ │
│ │ (2)僱主自甲院所調派外籍工作│ │
│ │ 者至乙院所工作人數與乙院│ │
│ │ 所原有聘僱外籍工作者人數│ │
│ │ ,合計不得超過乙院所實際│ │
│ │ 收容人數每三人聘僱一名外│ │
│ │ 籍工作者之規定比例,且不│ │
│ │ 得超過乙院所本國看護工之│ │
│ │ 總人數。 │ │
│ │ 2.審查標準第二十條第一款機構│ │
│ │ (甲院所)調派同一僱主合法│ │
│ │ 設立屬審查標準第二十條第二│ │
│ │ 款附設機構(乙院所): │ │
│ │ (1)同一僱主得免經本部許可,│ │
│ │ 逕調派所聘僱之甲院所外籍│ │
│ │ 工作者至乙院所從事機構看│ │
│ │ 護工作。 │ │
│ │ (2)同一僱主自甲院所調派外籍│ │
│ │ 工作者至乙院所工作人數與│ │
│ │ 乙院所原有聘僱外籍工作者│ │
│ │ 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乙院所│ │
│ │ 依法登記之床位數每五床聘│ │
│ │ 僱一名外籍工作者之規定比│ │
│ │ 例,且不得超過乙院所本國│ │
│ │ 看護工之總人數。 │ │
│ │(二)審查標準第二十條第二款機構:│ │
│ │ 1.審查標準第二十條第二款機構│ │
│ │ (甲院所)調派同一僱主合法│ │
│ │ 設立屬審查標準第二十條第一│ │
│ │ 款附設機構(乙院所):調派│ │
│ │ 規定與上開五、機構看護工一│ │
│ │ 之 1. 同。 │ │
│ │ 2.審查標準第二十條第二款機構│ │
│ │ (甲院所)調派合法設立屬審│ │
│ │ 查標準第二十條第二款附設機│ │
│ │ 構(乙院所):調派規定與上│ │
│ │ 開五、機構看護工一之 2. 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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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家庭│(一)調派至僱主或他人之住(居)所│一、本項僱主,│
│ 看護│ : │ 須符合審查│
│ 工 │ 僱主得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所│ 標準第二十│
│ │ 聘僱之外籍工作者隨同被看護者│ 二條、第二│
│ │ 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 十三條規定│
│ │(二)調派至醫療院所: │ 。 │
│ │ 僱主得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所│二、第(三)點│
│ │ 聘僱之外籍工作者隨被看護者至│ 所稱「養護│
│ │ 醫療院所照料該被看護者。但調│ 機構」,指│
│ │ 派所聘僱之外籍工作者至上開醫│ 審查標準第│
│ │ 療院所附設之護理之家機構、慢│ 六章規定之│
│ │ 性病床、呼吸照顧病床照料該被│ 場所。 │
│ │ 看護者,須事先由僱主檢附相關│ │
│ │ 文件向本部申請許可後始得調派│ │
│ │ 所聘僱之外籍工作者隨同被看護│ │
│ │ 者至上開病床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
│ │ ,每次申請調派期間原則不得超│ │
│ │ 過六個月,期滿後,僱主得申請│ │
│ │ 延長,惟三年內累計調派期間不│ │
│ │ 得超過十八個月。 │ │
│ │(三)僱主調派所聘僱之外籍工作者隨│ │
│ │ 同被看護者至養護機構從事家庭│ │
│ │ 看護工作,須事先由僱主檢附相│ │
│ │ 關文件向本部申請許可後始得調│ │
│ │ 派所聘僱之外籍工作者隨同被看│ │
│ │ 護者至養護機構從事家庭看護工│ │
│ │ 作,每次申請調派期間原則不得│ │
│ │ 超過六個月,期滿後,僱主得申│ │
│ │ 請延長,惟三年內累計調派期間│ │
│ │ 不得超過十八個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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