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基金國外投資委託經營作業要點 (民國 95 年 10 月 31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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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執行勞工退休基金之國外投資保管及運用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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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國外投資委託經營範圍依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項、第七條至第十條規
    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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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年度基金運用及委託經營計畫
    所定比例及運用範圍內,以公開徵求方式就合於第四點規定之合格業
    者所送之經營計畫建議書評審辦理之。
    前項經營計畫建議書應載明事項,由本會設立評審小組訂定之。評審
    小組由本會遴聘九人至十一人組成,其成員應包括政府機關、勞、資
    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且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評
    審小組並負責評審受託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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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基金委託經營之受託機構,應以合於經營資產管理業務相關規定之
    資產管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為對象,並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成立三年以上。
(二)依中華民國法令或外國相關法令設立登記營業者。
(三)最近三年累計收益率,不得低於本會指定市場常用衡量指標或收益
      率。
(四)公開徵求日前一月底,所管理之受託法人資產,不得少於美金二百
      五十億元或等值外幣。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營運據點或服務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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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基金委託經營之保管機構依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
    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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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會得就評審結果,依名次選定機構辦理議定委託契約、委託報酬及
    分配委託經營額度,會同財政部指定之。
    前項委託報酬應按委託資產淨值以固定比率提撥之。但得於受託機構
    實際經營績效超過或低於本會所訂衡量標準時,設定級距彈性增減之
    。
    委託報酬、分配委託經營額度及委託報酬撥付之級距計算標準,由勞
    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定之。
    每一受託機構之受託經營分配額度,不得超過委託年度基金同類型委
    託總額度百分之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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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受託機構之經營績效及風險控管,均優於本會所訂之衡量標準或本會
    同類型委託資產之績效,且未有違反相關法令及契約約定之情事,本
    會得於契約存續或屆滿時不經評審在原委託額度一倍範圍內增加其委
    託經營額度或與其續約。
    第一項所稱經營績效評定之方式及評定基準日,應明訂於契約。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增加受託額度者,其累計總受託經營額度,不得超
    過續委託或增加額度當時基金累計同類型委託總額百分之五十。上述
    委託總額度包括已委託金額及新增委託金額。
    依第一項取得不經評審續約資格之受託機構,於評定基準日至契約到
    期日間發生受要求改善或處置情事者,本會得酌減委託經營額度或取
    消原取得之續約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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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基金之委託經營期間每次以不逾五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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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會與受託機構所訂委託契約,其文字應以中文為之。但依約需要以
    外文為之者,應附中文譯本。契約條款之解釋,依市場實務或慣例,
    以雙方約定之法律為準據法。契約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解決糾紛之仲裁條款或管轄法院。
(二)受託機構應遵循利益迴避原則。
(三)受託機構經營本會委託事項,以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為基金保管機
      構,辦理基金資產、投資所得保管、買賣交割及帳務處理等事宜。
(四)受託機構經營受託基金採獨立之會計處理,會計報表之製作、提供
      審閱與相關憑證、帳簿及報表應保存年限,以及本會得實地查核事
      項。
(五)受託機構每月將受託基金淨值、投資明細變動情形送本會,但遇特
      殊情形,須另行提供資料。
(六)受託機構應負之責任與忠實義務。
(七)投資於單一股票、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總金額之限制。
(八)投資於任一股票、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之總額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
      總數、該機構債券發行總額或該有價證券發行總額之限制。
(九)受託基金淨資產價值及收益率之計算方式。
(十)預期報酬及風險忍受度。
(十一)委託報酬之計算方式。
(十一)解除契約及終止契約情事及相關收回移轉處理事宜。
(十二)本會依該委託經營性質,認為有必要訂定之其他事項。
    依據前項所訂契約,應先徵求專業律師出具無保留法律意見書。但委
    請專業律師擬訂契約、續約或以專業律師擬定契約再度辦理委託經營
    ,契約修正幅度較小者,無須再徵請專業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
    第二項擬定契約或出具法律意見之律師須具國際經驗及執業五年以上
    之資歷,且於簽署法律意見書之最近二年內,未受律師法、律師懲戒
    規則或其他法令規定之懲戒處分。法律意見書應載明出具法律意見書
    之律師姓名及其法律意見,其有修正建議者,應載明修改理由及其法
    律依據提供本會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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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受託機構有違反法令、契約約定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及忠實義務,
    致有損及基金本金或收益之虞時,本會應即要求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
    本會於委託經營期間,如發現受託機構有足以構成契約所訂之解除契
    約或終止契約情事,應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由本會收回自行運用或
    委託其他受託機構繼續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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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會對受託機構之經營績效應按季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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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會辦理國外委託經營相關作業得請中央信託局協助辦理。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