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基金國外投資委託經營要點 (民國 96 年 08 月 31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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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執行勞工退休基金之國外投資保管及運用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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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國外投資委託經營範圍依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項、第七條至第十條規
    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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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依年度基金運用及委託經營
    計畫所定比例及運用範圍內,以公開徵求方式就合於第四點規定之合
    格業者所送之經營計畫建議書評審辦理之。
    前項經營計畫建議書應載明事項,由監理會設立評審小組訂定之。評
    審小組由監理會遴聘九人至十一人組成,其成員應包括政府機關、勞
    、資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且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評審小組並負責評審受託機構。
    受託機構之遴選、績效評定及考核管理,得委由投資專業顧問公司協
    助辦理。
    委託經營之相關法律業務得聘請專業律師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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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基金委託經營之受託機構,應以合於經營資產管理業務相關規定之
    資產管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為對象,並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成立三年以上。
(二)依中華民國法令或外國相關法令設立登記營業者。
(三)最近三年累計收益率,不得低於監理會指定市場常用衡量指標或收
      益率。
(四)公開徵求日前一月底,所管理之受託法人資產,不得少於美金二百
      五十億元或等值外幣。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營運據點或服務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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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基金委託經營之保管機構依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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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監理會得就評審結果,依名次選定機構辦理議定委託契約、委託報酬
    及分配委託經營額度,會同財政部指定之。
    前項委託報酬應按委託資產淨值以固定比率提撥之。但得於受託機構
    實際經營績效超過或低於本會所訂衡量標準時,設定級距彈性增減之
    。
    委託報酬、分配委託經營額度及委託報酬撥付之級距計算標準,由監
    理會定之。
    每一受託機構之受託經營分配額度,不得超過委託年度基金同類型委
    託總額度百分之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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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受託機構之經營績效及風險控管,均優於監理會所定之衡量標準或監
    理會同類型委託資產之績效,且未有違反相關法令及契約約定之情事
    ,監理會得於契約存續或屆滿時不經評審在原委託額度一倍範圍內增
    加其委託經營額度或與其續約。
    第一項所稱經營績效評定之方式及評定基準日,應明定於契約。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增加受託額度者,其累計總受託經營額度,不得超
    過續委託或增加額度當時基金累計同類型委託總額百分之五十。上述
    委託總額度包括已委託金額及新增委託金額。
    依第一項取得不經評審續約資格之受託機構,於評定基準日至契約到
    期日間發生受要求改善或處置情事者,監理會得酌減委託經營額度或
    取消原取得之續約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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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基金之委託經營期間每次以不逾五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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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委託契約由監理會與受託機構訂定,其文字應以中文為之。但依約需
    要以外文為之者,應附中文譯本。契約條款之解釋,依中華民國法令
    。契約應明定下列內容:
(一)解決糾紛之仲裁條款或管轄法院。
(二)受託機構應遵循利益迴避原則及不得從事複委託之行為。
(三)受託機構經營本會委託事項,以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為基金保管機
      構,辦理基金資產、投資所得保管、買賣交割及帳務處理等事宜。
(四)受託機構運用受託基金買入有價證券,如屬記名證券,以勞工退休
      基金監理委員會名義登記。
(五)受託機構經營受託基金採獨立之會計處理,會計報表之製作、提供
      審閱與相關憑證、帳簿及報表應保存年限,以及應實地查核事項。
(六)受託機構每日將前一營業日之受託基金淨值、投資明細變動情形送
      本會。
(七)受託機構應負之責任與良好服務之保證。
(八)投資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總金額之限
      制。
(九)投資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比率之限
      制。
(十)受託基金淨資產價值及收益率之計算方式。
(十一)其他依該委託契約經營性質,認為有必要訂定之事項。
    依據前項所訂契約,應由委託人先徵請執業五年以上專業律師出具法
    律意見書,並負擔費用。但續約或再度辦理委託經營,契約修正幅度
    較小者,得不再徵請專業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
    第二項出具法律意見之律師須於簽署法律意見書之最近二年內,未受
    律師法、律師懲戒規則或其他法令規定之懲戒處分。法律意見書應載
    明出具法律意見之律師姓名及其法律意見,並應載明修改建議、理由
    及其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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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監理會得指定受託機構買賣有價證券之經紀商,並統一議定手續費率
    及相關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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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受託機構有違反法令、契約約定或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者
      ,致有損及基金本金或收益之虞時,監理會應即要求改善或為必要
      之處置。
      監理會於委託經營期間,如發現受託機構有足以構成委託契約中所
      定之解約或終止契約情事,應解約或終止契約,就該機構原受託部
      分之基金收回或委託其他受託機構繼續經營,其所受之損害應由原
      受託機構負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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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監理會對受託機構之經營績效按季進行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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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監理會辦理委託經營相關作業得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助辦理
      。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