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產業人才投資方案補助要點 (民國 110 年 09 月 03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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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為激發在職勞工自主學習,鼓
    勵其參加在職訓練,以提升知識、技能及態度,累進個人人力資本,
    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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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之補助對象為年滿十五歲以上,具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或農民
    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之在職勞工,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具本國籍。
(二)與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
      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
(三)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取得居留身分之
      下列對象之一:
      1.泰國、緬甸地區單一中華民國國籍之無戶籍國民。
      2.泰國、緬甸、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且已依就業服務法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取得工作許可。
(四)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並取得工作許可。
    前項年齡及補助資格以開訓日為基準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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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參加職前訓練期間,接受政府訓練經費補助者,不得同時申領本要點
    之補助。但於參加本要點相關計畫訓練課程期間,發生非自願性失業
    情事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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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符合第二點規定之在職勞工參加訓練,三年內最高補助新臺幣(以下
    同)七萬元,補助標準如下:
(一)以訓練單位辦理訓練收費標準,補助每一學員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
      八十訓練費用,其餘費用由學員自行負擔。
(二)學員屬特定對象(獨力負擔家計者、中高齡者、身心障礙者、原住
      民、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家庭暴力被害人、更
      生受保護人及其他依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
      為有必要者)、六十五歲以上者、因犯罪行為被害死亡者之配偶、
      直系親屬或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受重傷者之本
      人、配偶、直系親屬或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補助全額訓練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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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訓練單位依本要點辦理在職勞工訓練課程之資格如下:
(一)教育部核准設立之大專校院、依法設立並經許可或登記之職業訓練
      機構、依法設立之勞工團體、工業團體、商業團體、農民團體、漁
      民團體、研究機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等相關團體。
(二)組織章程或執行任務應具有辦理訓練相關之項目,並經本署所屬分
      署(以下簡稱分署)核定公告後,始得辦理本方案訓練課程。
(三)其他資格條件依本署各計畫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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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依本要點補助在職勞工參加之訓練課程分為下列二類:
(一)由大專校院辦理之學分班課程。
(二)由大專校院、職業訓練機構、勞工團體、工業團體、商業團體、農
      民團體、漁民團體、研究機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等相關團
      體辦理之非學分班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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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訓練單位為在職勞工辦理訓練課程之產業別,以政府推動之重點產業
    為優先,本署研訂之策略性產業及其他產業為輔。其課程內容包括共
    通核心職能課程、國際溝通能力課程、運用數位能力課程、研發創新
    能力課程、專業技術課程、管理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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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在職勞工參加本要點訓練課程,應以分署核定訓練單位之開訓及結訓
    期間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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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訓練單位申請辦理在職勞工訓練,應檢附以下文件:
(一)訓練單位基本資料表。
(二)訓練班別計畫表。
(三)訓練計畫總表(含經費規劃)。
(四)訓練計畫場地資料表。
(五)訓練計畫師資名冊。
(六)其他經本署規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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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分署受理訓練單位所送之計畫後,應邀請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進行
    審查,並於核定後公告,供在職勞工報名參訓。
    訓練單位依核定之訓練課程,向報名之在職勞工收取訓練費用後,因
    故未開班者,應將已收取之費用退還報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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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訓練單位應依核定之訓練計畫確實執行,並依產業人才投資計畫、
      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及作業手冊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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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分署得派員實地訪查訓練執行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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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訓練單位應於訓練完成後,檢具學員名冊(除基本資料外,應含學
      員個人銀行帳戶)、結訓證書或學分證明送分署審核後,憑以撥付
      補助款項至參訓學員個人帳戶,或由訓練單位代轉發參訓學員補助
      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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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參訓學員取得結訓證書或學分證明,且缺席時數未超過總訓練時數
      五分之一,並依作業手冊規定填寫參訓學員意見調查表者,方得申
      請訓練補助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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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參訓學員應本於誠信原則申領本要點補助,對所提出文件、資料內
      容之真實性負責,有不實者,應負相關責任。
      參訓學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應不予核發補助;已核發者,經
      撤銷或廢止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一)以偽造或不實資料參加訓練或申領。
  (二)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供他人參訓或代他人參訓。
  (三)參訓期間實際到課情形與簽名內容不符。
  (四)代他人或請他人代為簽名。
      參訓學員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停止補助二年;有前項第
      三款或第四款情形,應停止補助一年。
      參訓學員受補助經費有結餘款者,應按補助比例繳回;有孳息者,
      亦按補助比例核實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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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訓練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應停止其辦理經核定且未開訓之
      班次:
  (一)未依產業人才投資計畫、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或作業手冊規定
        辦理。
  (二)未符消防及建築安檢相關法令。
  (三)未善盡學員資格查核或管理致有不實情事。
  (四)未依核定之訓練計畫施訓,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超收或以其他名目增收任何費用。
  (六)未代轉發訓練補助予學員。
  (七)規避、妨礙或拒絕定期或不定期稽核。
  (八)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或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
  (九)招生廣告內容不實。
  (十)未自行辦理核定之訓練班次或代其他單位辦理訓練課程。
  (十一)以不實人頭虛列名額申辦。
  (十二)未依產業人才投資計畫或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規定退還學員
          繳交之訓練費用。
  (十三)提供不實資料或偽造文書,或要求學員配合辦理不實資料。
  (十四)因故意或過失致學員於訓練期間發生傷病,且情節重大。
      訓練單位有前項情形者,依下列各款規定期間,應停止其申請及辦
      理產業人才投資計畫或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
  (一)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且於分署轄區已無未開訓之班
        次可停止辦理:一年。
  (二)有前項第五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一年。
  (三)有前項第十款至第十四款情形之一: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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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署應停止其辦理經核定且未開訓之
      班次:
  (一)以同一訓練計畫重複向分署及其他單位申請經費補助。
  (二)未留存訓練班次之支出原始憑證並妥善保存十年,且遇有提前銷
        毀或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未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分署同
        意。
  (三)訓練班次之經費支出未符合作業手冊所定訓練費用支用標準,且
        未於訓練班次結束後三十日內主動將差額繳回分署。
  (四)訓練班次之實際支出總額,與實際收取之訓練費用總額有差額,
        且未於訓練班次結束後三十日內主動將差額繳回分署。
      訓練單位有前項各款情形者,分署應停止其二年內申請及辦理產業
      人才投資計畫或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有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者
      ,分署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訓練單位限期繳回差額。
      分署必要時得派員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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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本要點補助經費由就業保險基金或就業安定基金等相關預算項下支
      應。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