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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雇主於申請聘僱外籍營造工之前,應先將工程所需勞工之工作類別,
    提供給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並以合理聘僱標準,向
    該機構辦理國內求才登記,在甄選程序中,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有必
    要,得邀請公正人士參與見證;辦理國內招募時,優先僱用當地國內
    失業勞工,如確實無法獲得所需勞工時,經取得求才證明書後,始得
    就不足人數,向本會提出申請聘僱外籍營造工。
    民間機構擔任雇主,且其非屬營造業者,於辦理前項國內招募時,得
    與其訂有書面契約之個別工程得標業者聯合辦理國內招募;經國內招
    募所錄用之本國勞工,應由民間機構或與其訂有書面契約之個別工程
    得標業者僱用,並納入求才證明書之就業人數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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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雇主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核發招募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公司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工
      廠登記證、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規定免附工廠登記證或特
      許事業許可證者,不在此限。
(三)求才證明書正本。《自核發求才證明之日起六十日內為有效期限》
(四)雇主於國內招募時,其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
(五)錄用國內勞工之勞保卡影本一份。《國內招募有錄用國內勞工者需
      檢附》
(六)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開具之雇主無違反勞工法令證明書正本   
      。《自開立日起六十日內為有效期限》
(七)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正本。
(八)審查費收據正本。
(九)通知報到函及掛號回執聯影本一份。《國內招募有錄用國內勞工,
      但未報到上班者需檢附》
(十)建築執照影本一份。《建築工程需檢附》
(十一)政府計畫工程之計畫、工程金額及工期證明。(自工程主管機關
        審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有效,工程主管機關係指行政院所屬一級
        機關或經行政院核定之工程主管機關,如附表二)
(十二)其他本會規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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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間計畫工程因故無法如期完成,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證明
    或政府計畫工程因故無法如期完成,經工程主辦機關(構)出具延長
    工期證明(如附表三,自工程主辦機關(構)開具之次日起六十日內
    有效)者,應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前十四日至六十日期間內
    ,向本會申請延長工期。
    經本會以原工期加計延長工期,並依工程經費法重新計算,重新計算
    之人數不得超過本會原核准聘僱之人數,雇主對超過之人數應轉由其
    他雇主接續聘僱或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
    政府計畫工程驗收期間仍需留用外籍營造工,且外籍營造工聘僱許可
    期限尚未屆滿者,雇主得檢具工程主辦機關(構)出具之工程預定完
    成驗收日期證明(如附表三,自工程主辦機關(構)開具之次日起六
    十日內有效),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前十四日至六十日期間
    內,向本會申請驗收留用,其留用之人數以該工程實際引進之外籍營
    造工人數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但依規定通知主管機關有連續曠職三日
    失去聯繫之外籍營造工人數,不予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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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雇主承建之工程已完工、已領有使用執照、申請延長工期或驗收留用
    外籍營造工,經本會不予許可者,雇主應為所聘僱之外籍營造工辦理
    手續使其出國。但工程完工前四個月期間內,所聘僱外籍營造工聘僱
    許可期限尚未屆滿,且同一雇主有其他經專案核定得聘僱外籍營造工
    之工程需繼續聘僱外籍營造工從事營造工作者,雇主得檢附下列文件
    向本會申請許可變更工作場所:
(一)申請書。
(二)本會核發原專案核定工程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函影本。
(三)原專案核定工程預定完工證明文件。
(四)本會核發新專案核定工程之招募許可及入國引進許可或遞補招募許
      可影本。
(五)聘僱外國人名冊正本。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