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本基金委託經營之受託機構,應以合於經營資產管理業務相關規定之
國內外資產管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為對象。
受託經營國內投資運用項目者,除應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令規定
外,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成立三年以上。
(二)依中華民國法令設立登記或經認許並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者,且最
近三年累計收益率,不得低於監理會所定市場常用衡量指標或收益
率。
(三)公開徵求日前一個月底,所管理之資產總規模,不得少於新臺幣一
百億元。
受託經營國外投資運用項目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成立三年以上。
(二)依中華民國法令或外國法令設立登記營業者,且最近三年累計收益
率,不得低於監理會所定市場常用衡量指標或收益率。
(三)公開徵求日前一個月底,所管理之受託法人資產,不得少於等值美
金五十億元。
(四)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營運據點或服務團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