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推動工會團體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計畫 (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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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為運用工會團體相關訓練資源
    ,加強推動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以有效提升其轉業或再就業之專長
    技能,促進其就業,除依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以下簡稱實施基
    準)辦理外,特訂定本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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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署之任務如下:
(一)本計畫之擬訂、修正及解釋事項。
(二)本計畫之協調及督導事宜。
(三)本計畫所需經費之預算編列、管理及經費核銷事宜。
(四)受理訓練單位研提訓練計畫,辦理申訓資格及訓練計畫審核。
(五)其他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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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訓練單位之任務如下:
(一)依據本計畫之作業方式及時程提報訓練計畫。
(二)學員參訓資格審核、協助學員申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辦理發放等
      相關事宜。
(三)配合本署專案推動「職業訓練單位績效評鑑計畫」。
(四)配合本署職前訓練資訊系統,辦理訓練資訊管理作業。
(五)各訓練班次行政、教務、會計及輔導相關配合事項。
(六)依本計畫規定辦理相關作業等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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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計畫提案申請單位為依法設立之縣市級以上總工會及聯合會之工會
    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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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訓練班次訓練經費補助比率最多以申請總訓練經費百分之八十計算
    ,最高以不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為原則,其餘未足額補助部分,由申
    請單位自籌或規劃向參訓學員收取。
    申請單位於職業訓練計畫書內應詳予說明自籌經費有無規劃向學員收
    取部分訓練費用,並應經審查核定同意後,始得向學員收取。
    申請單位向每位學員收取之費用,最高不得超過個人訓練費(個人成
    本單價扣除個人就業輔導費)百分之二十。
    參訓學員符合實施基準第十二點所列特定失業者身分,前項個人訓練
    費(個人成本單價扣除個人就業輔導費)百分之二十部分,由本署全
    額補助申請單位,申請單位不得再向學員收取。
    對托育人員或照顧服務人員之培訓另有補助之資格、價格、委訓經費
    支付方式規定時,應優先依各該規定辦理。
    同一全國性總工會全年度接受本署訓練經費補助總和以不超過新臺幣
    二百萬元為限。
    申請單位於提案時,各訓練班次之訓練經費項目及計價標準應依據「
    委託辦理職前訓練作業原則」編列費用額度。
    各訓練班次依據「委託辦理職前訓練作業原則」規定,以個人成本單
    價作為補助經費計價的基本單位,並依照各職類市場供應價格核算個
    人成本單價。
    申請單位所送計畫性質及項目,應符合組織章程所訂之工作或服務項
    目,且所送計畫需包含具體作法及促進就業效益分析。
    各班次規劃訓練總時數以不超過四百五十小時為原則。申請單位於職
    業訓練計畫書中,應詳予說明規劃內容、辦理方式及效益分析,經審
    查核定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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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署依各訓練班次補助學員之費用,區分為訓練費及就業輔導費兩大
    項。
    訓練成本為訓練費及就業輔導費之總和;個人成本單價之計算方式為
    每班訓練成本除以每班預訓人數。
    結訓學員之訓練費用依本署核定個人訓練費之補助比例乘以結訓學員
    人數支付。
    個人成本單價經本署核定後,實際訓練人數未逾預定招生人數時,所
    編列鐘點費、術科助教費應按原核定金額支付。勞工保險費及保險費
    應依訓練單位實際為學員參訓期間投保日數之費用支付。但開訓當日
    實際開訓人數未達二十六人者,術科助教費用應全額減列。
    鐘點費及術科助教費以外之報價項目,仍應依原核定各計價單項所列
    之個人訓練費單價乘以實際開訓人數計費,訓練單位不得申請重新計
    價,且訓練單位仍應提供原訓練計畫所承諾之同等服務組合,不得縮
    減。
    參訓學員中途離退訓學員之訓練費用依下列方式支付:
(一)參加訓練期間達總訓練時數二分之一以上中途離退訓者,按核定個
      人訓練費之補助比例乘以該項離退訓人數支付。
(二)參加訓練期間達總訓練時數四分之一以上、未達二分之一者,按核
      定個人訓練費之補助比例之二分之一乘以該項離退訓人數支付。
(三)參加訓練期間未達總訓練時數四分之一者,不予支付個人訓練費。
      訓練時數在一百八十小時以下之班次,本署得於結訓後一個月內一
      次撥付訓練費用。
    訓練時數在一百八十小時至四百五十小時之班次,得於開訓後二週內
    ,由本署撥付訓練費用之百分之三十,結訓後一個月內撥付訓練費用
    百分之七十之尾款。
    訓練單位於結訓後九十日內,經統計該班次之訓後就業率達百分之五
    十以上,或於原住民、離島地區之班次訓後就業率達百分之四十者,
    得請領就業輔導費(核定個人就業輔導費之補助比例乘以結訓學員人
    數)。如訓後就業率未達百分之五十,或於原住民、離島地區之班次
    訓後就業率未達百分之四十者,視為就業成效不佳,一律不予支付其
    辦理就業輔導費用(含就業之結訓學員)。
    訓練單位如未依實施基準第十五點規定悉數完成三項就業輔導措施,
    應於得請領之個人就業輔導費額度內,分三等分並依完成之比例請領
    之。
    參訓期間達總訓練時數二分之一以上,且經專案核定提前就業者,得
    依「委託辦理職前訓練作業原則」規定支付就業輔導費。
    本署應就訓練單位所提供之第十項就業輔導措施辦理情形進行確認,
    並依就業認定結果,完成訓練單位之就業成果驗收後,一次撥付就業
    輔導費,並以該班次核定補助之就業輔導費總額為支付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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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計畫受理提案單位申請期限,應於每年六月底前提出,另經費如有
    剩餘時,得專案核定延長受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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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符合申辦訓練計畫之全國性總工會,得視實際辦訓需要,研擬訓練計
    畫,直接向本署提出補助申請。
    省級各業聯合會及縣市總工會如有訓練需求時,應先提報相關之全國
    性總工會,併入其訓練計畫中提審,或經其同意後逕向本署提審計畫
    。但其申請額度應併入各該所屬全國性總工會相關額度內計算,不得
    超過第五點第六項所規定最高總補助額度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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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請單位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署提出申請:
(一)訓練計畫書(表件如附件一)
(二)立案證明文件影本。
(三)組織章程影本。
(四)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
      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
      該補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五)因審查需要,得要求申請單位提送其他相關資料文件。
    訓練單位如非屬已完成立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或職業訓練機構或所申辦
    之訓練類別非屬原立案登記之訓練職類,應另檢附下列文件供審:
(一)訓練場地及設備表。
(二)訓練場地符合建築物消防安全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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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署應依據本計畫所定補助原則、訓練計畫詳實度、當前人力資源政
    策需要及當年度預算情形等相關因素審核補助申請計畫,並得視實際
    需要,成立審查小組,召開審查會議,辦理審核作業。
    審查時得邀請計畫主持人或申請單位代表出席說明,或安排審查小組
    進行實地訪查評估,申請單位應予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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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訓練單位應詳加檢核學員之參訓資格及身分,且最遲應於開(參)
      訓日發給「失業者職業訓練參訓學員須知」(如附件二),並由學
      員於簽收單簽章;如有可歸責於訓練單位致招收違反資格條件規定
      之參訓者,除不符規定人數之個人訓練費不予補助外,並列為未來
      審查評分之參考。
      訓練單位應依本計畫規定函送開訓資料相關文件至本署。訓練單位
      不得超收或以其他名目增收費用;訓練單位如未能如期開班時,應
      全數退還學員已繳交之費用。
      已報名繳費學員因故無法參訓,得於開訓前申請退還所繳費用,未
      於開訓前申請者,已繳交之訓練費用,除該班次停辦外,一律不予
      退還。
      本計畫課程內容經審查核定後,訓練單位如有變更,應依本計畫規
      定提報本署同意。訓練班次結訓後,訓練單位應依本計畫之規定填
      報結訓資料,並於規定期限內函送相關結訓資料至本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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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各訓練班次之招生至開訓期間作業流程規劃,原則如下:
  (一)各班次預訓人數以三十至四十人規劃,最低開班人數須達預訓人
        數二分之一以上,且不得低於十五人、特定對象或原住民、離島
        地區之失業者專班不得低於十人為原則。
  (二)前款最低開班人數之認定,以開訓當日為基準日。
  (三)各班次之公告招生日至開訓日期間,作業流程如下:
        1.報名期間應至少一週。
        2.各訓練班次招生期間已辦理公告,不得變更。但如有延長招生
          期間之必要,不得超過十四日,並以延長二次為限,且應事先
          明列於公告中。
        3.甄試日期應安排於報名截止日次日起二至七個工作日內。
        4.訓練單位應於甄試日次日起第一個工作日,以函文、電子郵件
          或其他方式,將職前訓練資訊系統列印之甄試成績列表及錄訓
          名單送本署核定。
        5.訓練單位有延班或停班情形者,應事先公告、通知已報名者,
          並應於本署函復同意延班或停班之發文日起三日內,至職前訓
          練資訊系統完成異動資料之登錄事宜。如屬延班者,不得逾延
          長事由之起始日。
  (四)訓練單位如有特殊情況或市場需求等因素,未依前款規定辦理者
        ,得經本署專案同意後辦理。
      本計畫所稱工作日,不包括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
      本計畫其他未盡事宜,應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及所屬分署推動
      辦理職業訓練補助要點」及「委託辦理職前訓練作業原則」相關規
      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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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訓練單位應詳加查核參訓學員之身分資格,學員有下列情事之一,
      本署應不予支付或減少已查獲學員人數之個人成本單價:
  (一)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供他人參訓或代他人參訓者。
  (二)為自己或他人以偽造文書或不實資料參加訓練或申領補助者。
  (三)參訓期間實際到課情形與簽名內容不符、代他人或請他人代為簽
        名者。
  (四)其他未符合本計畫規定並經本署認定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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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本署除不予補助或追繳已撥付之補助費
      外,並得視情節停止其辦理經核定且未開訓之班次,並自作出不予
      補助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一年內,不予受理申請本署及
      所屬各分署相關職業訓練計畫:
  (一)提供資料虛偽不實、廣告內容不實或其他違反規定等情事者,經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未依本計畫規定或未依消防及建築安檢相關法令辦理訓練班次之
        行政作業,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三)未善盡學員資格查核或督導作業。
  (四)以其他名義向學員收取本署未核定之訓練費用,經限期退還學員
        ,仍未配合辦理。
      訓練單位已向學員收取訓練費用,應依本計畫規定退還學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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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本署除不予補助或追繳已撥付之補助費
      外,並得視情節停止其辦理經核定且未開訓之班次,並自作出不予
      補助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二年內,不予受理申請本署及
      所屬各分署相關職業訓練計畫:
  (一)訓練班次轉包予其他單位辦理。
  (二)以不實人頭虛列名額申請本計畫。
  (三)以同一訓練計畫重複本署及其他單位申請經費補助。
  (四)已向學員收取訓練費用,未開班且未退還學員訓練費用,經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要求學員配合辦理不實資料之情事。
  (六)未依本計畫規定辦理會計核銷作業或訓練計畫變更作業,經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
  (七)妨礙、拒絕接受本計畫定期或不定期訓練稽核,經限期改善仍不
        配合者。
      訓練單位已向學員收取訓練費用,應依本計畫規定退還學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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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訓練單位應依下列所定期限辦理核銷作業:
  (一)訓練費核銷資料應於結訓日次日起三十日內送達本署。
  (二)就業輔導費核銷資料應於結訓日次日起一百三十日內送達本署。
  (三)如須補正資料者,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補正
        資料送達本署。
      訓練單位辦理核銷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函送本署辦理:
  (一)經費支出憑證封面。
  (二)支出憑證明細表。
  (三)經費支出明細表。
  (四)原始憑證及支出憑證黏存單。
  (五)參訓學員出缺勤時數統計表。
  (六)訓練經費申請表。
  (七)受(結)訓學員名冊。
  (八)學員成績考核表。
  (九)訓練單位出具之收據或發票。
  (十)每位師資簽名之鐘點費印領清冊。
  (十一)學員簽到退簿。
  (十二)學員簽名之材料領料確認單。
  (十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十四)勞保費繳費收據。尚未取得勞保費單據者,可先行郵政劃撥繳
          交勞保費,以劃撥單收據辦理核銷。
  (十五)結訓學員輔導就業成果名冊。
  (十六)人工判定結訓學員就業之證明文件及辦理就業輔導活動相關證
          明文件。
      本署依核定之訓練經費標準,計算給付訓練費及就業輔導費。
      訓練單位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
      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