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準則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本準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準則所稱職務再設計,指為協助身心障礙者排除工作障礙,以提升工作 效能促進就業,所進行之改善職場工作環境、工作設備、工作條件、提供 就業所需之輔具及調整工作方法之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統籌規劃業務之推動、研發、設計、改良與評估前條之方 法及設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聯繫會報,並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 理職務再設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行或結合民 間資源辦理職務再設計時,應訂定實施計畫。
主管機關得將職務再設計相關事項,委託依法設立之相關專業機構、團體 或學校辦理。
主管機關、雇主及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得運用職務再設計協助身心障 礙者適應職場,促進其就業。 前項所稱雇主,指僱用身心障礙員工之公、民營事業機構、政府機關、學 校或團體。
為排除工作障礙,協助身心障礙者就業,下列單位或人員得向主管機關申 請職務再設計補助: 一、雇主。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業別之身心障礙自營作業者。 三、公、私立職業訓練機構。 四、接受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單位。 五、接受政府委託或補助辦理居家就業服務之單位。 各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設施不符合相關法令規定,經各級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限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 機關負責人改善者,不得申請補助。
本準則所稱職務再設計補助項目,包括改善職場工作環境、工作設備、工 作條件、購買就業所需之輔具及調整工作方法所需費用。
依第八條規定申請職務再設計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心障礙證明。 三、身心障礙者之投保證明、僱用證明、接受職業訓練或居家就業服務相 關證明。 四、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主管機關對於職務再設計申請案件,應至現場訪視,必要時得邀請相關專 業人員提供專業協助及指導,以書面函復申請單位審查核定結果。 前項所稱相關專業人員,包括工程、管理、設計、醫事、勞工安全衛生、 社會工作及特殊教育等相關專業領域人員。
主管機關自行辦理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職務再設計時,應審查申請項目與 協助身心障礙者就業相關性、障礙特性、迫切性及合理性等因素,必要時 ,得召開審查會議。
主管機關補助職務再設計後,應派員瞭解補助款使用情形,並追蹤身心障 礙者就業等後續狀況。
接受補助者有提供不實資料或未執行核定補助之項目,主管機關得追回已 補助之費用。
接受補助單位於二年內遇該補助項目之職位出缺、結束職業訓練或居家就 業服務時,應於十四日內向原補助主管機關通報。 原補助主管機關受理前項通報後,對有再利用性之輔具得予回收,以提供 該離職之身心障礙者轉業後繼續使用,或提供有相同輔具需求之身心障礙 者使用。 補助視覺障礙輔具之職位四年內出缺者,應依前二項規定通報回收。
主管機關對於以創新職務再設計協助身心障礙者就業之相關人員,應予獎 勵。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年度開始後三個月內,將其上年度執行情 形及辦理成效報中央主管機關,並每年度辦理成果發表或參訪觀摩。
本準則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二、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三、其他收入。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直轄市、縣(市)政府財務狀況予以補助。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