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職務再設計實施方式及補助準則 (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修正)
第 8 條
為排除工作障礙,協助身心障礙者就業,下列單位或人員得向主管機關申
請職務再設計補助:
一、雇主。
二、身心障礙自營作業者。
三、公、私立職業訓練機構。
四、接受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單位。
五、接受政府委託或補助辦理居家就業服務之單位。
身心障礙者因就業所需,得申請補助就業輔具。
各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設施不符合相關法令規定,經各級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限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
機關負責人改善者,不得申請補助。
第 15 條
接受補助單位於二年內遇該補助項目之職位出缺、結束職業訓練或居家就
業服務時,應於十四日內向原補助主管機關通報。
原補助主管機關受理前項通報後,對使用年限內有再利用性之全額補助輔
具得予回收,以提供該離職之身心障礙者轉業後繼續使用,或提供有相同
輔具需求之身心障礙者使用。
前項使用年限為二年。但屬內政部訂定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
或行政院主計總處訂定之財物標準分類規定所定輔具者,依各該規定之使
用年限。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