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第 1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所稱每年收取前一年度差額補助費,指中央主管機
關所定臺閩地區定額進用身心障礙者概況表之前一年度十二月底已繳納差
額補助費,減前二年度十二月底已繳納差額補助費所得之金額。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撥及分
配數額,依附表所定公式完成核算,並將核算結果函知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撥數額大於分配數額時,應於每年三月底前
,將其提撥數額減分配數額後之款項,撥交中央主管機關之就業安定基金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依前項規定撥交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自就業
安定基金補助款額度內扣減。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就已收取統籌分配款項,撥交至提撥數額
小於分配數額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