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民年金保險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 (民國 104 年 09 月 17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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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二點第一款欠費者,本局得以書面通知其繳納;如仍未繳納者,本
    局以書面限其配偶於三十日內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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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第二點第二款及第三款欠費者,經本局以書面送達限其於三十日內繳
    納(還),逾期未繳者,移送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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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依第五點辦理分期者,應填具分期攤繳申請書切結,並即以現金繳納
    第一期款項。任何一期未按期依切結金額繳納,且未申請延期繳納者
    ,視為全部到期,須一次繳清,違反者移送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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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第二點第三款欠費金額未滿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經催繳後而仍未繳納
    ,或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溢領金額可由領取中之年金
    給付扣抵完成者,得不移送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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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欠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請核准後轉銷為呆帳:
(一)依第七點規定得不移送執行,而未繳還。
(二)第二點第一款欠費逾十年。
(三)第二點第二款欠費者死亡且查無財產或查有財產其執行無實益。
(四)第二點第三款欠費者死亡,無法定繼承人且查無財產或查有財產其
      執行無實益。
(五)第二點第三款欠費者死亡,且法定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致財產不足償還。
(六)欠費者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取得執行(債權)憑證。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之欠費。
(八)其他原因,依事實經過取具合適之證明。
    欠費轉銷時,應先就提列之備抵呆帳或相關評價準備項下沖抵;如有
    不足,始得列為當年度損失。
    欠費經依規定列為呆帳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數額列為收回年度
    之什項收入或備抵呆帳。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