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辦理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 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第十五條之四規定,及外國人 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 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第十七條規定之查核 ,訂定本基準。
二、中央主管機關對符合下列規定之雇主,於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及十 一月定期依附表一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一)依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修正發布本標準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一規定 (以下簡稱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案)引進外國人入國工作,自引進 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案首名外國人入國滿三個月者。 (二)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並依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本準則 規定申請重新招募,且引進外國人入國工作,自引進首名外國人入 國滿三個月者。
三、雇主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其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 工總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雇主非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其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 員工總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但僱用員工總人數不滿五人者,得聘僱外 國人一人。
四、依第二點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比率或人數,及計算結果有小數點者, 小數點採無條件捨去計算。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改善通知之雇主,應依附表二於改善期間增聘本 國勞工或降低聘僱外國人人數。 中央主管機關應以雇主於改善期間所屬工廠同一勞保證號參加勞工保 險平均數為計算基準,認定雇主改善。
六、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 就超過規定上限部分人數,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應廢止招募許可及聘 僱許可外國人名冊。雇主逾期未提報或提報人數不足時,由中央主管 機關逕自指定。 雇主依前項提報之外國人名冊,得包含以一般製造業、重大投資案、 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案所引進之外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