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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辦理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
    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第十五條之四、第十六條及第
    十五條之七規定,及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本
    準則)第十七條規定之查核,特訂定本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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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央主管機關對符合下列規定之雇主,於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及十
    一月定期依附表一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一)依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修正發布本標準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一規定
      (以下簡稱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案)引進外國人入國工作,自引進
      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案首名外國人入國滿三個月者。
(二)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並依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本準則
      規定申請重新招募,且引進外國人入國工作,自引進首名外國人入
      國滿三個月者。
(三)依九十八年三月五日修正發布本標準第十六條及九十九年九月二十
      九日修正發布本標準第十六條之一規定(以下簡稱重新招募案)引
      進外國人入國工作,自引進重新招募案首名外國人入國滿三個月者
      。
(四)依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本標準第十四條之二規定(以下
      簡稱五級制特定製程案)引進外國人入國工作,自引進五級制特定
      製程案首名外國人入國滿三個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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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雇主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其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
    工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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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雇主非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且引進本標準第十四條之一及第十
    六條所定外國人者,其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
    之二十。但僱用員工人數不滿五人者,以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
    月,自基準月起,往前三個月,每月至少聘僱本國勞工一人以上時,
    始得聘僱外國人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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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雇主非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且引進本標準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
    六條之一所定外國人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屬本標準附表六 A+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
      數之百分之三十五。
(二)屬本標準附表六 A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
      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三)屬本標準附表六 B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
      數之百分之二十。
(四)屬本標準附表六 C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
      數之百分之十五。
(五)屬本標準附表六 D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
      數之百分之十。
    前項聘僱外國人人數為一人者,以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自
    基準月起,往前三個月,每月至少聘僱本國勞工一人以上,且三個月
    聘僱本國勞工之平均數不得低於下列人數: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至少一人。
(二)屬本標準附表六 A+ 或 A  級行業,至少一人。
(三)屬本標準附表六 B  級行業,至少二人。
(四)屬本標準附表六 C  級行業,至少三人。
(五)屬本標準附表六 D  級行業,至少四人。
    第一項雇主同一勞保證號之所屬工廠,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
    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有二個級別以上者,得以最高級別之比率查
    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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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依第二點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比率或人數,及計算結果有小數點者,
    小數點採無條件捨去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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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改善通知之雇主,應依附表二於改善期間增聘本
    國勞工或降低聘僱外國人人數。
    中央主管機關應以雇主於改善期間所屬工廠同一勞保證號參加勞工保
    險平均數為計算基準,認定雇主改善。
    雇主於改善期間屆滿前,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
    理機關認定為較高級別之比率者,應依較高級別之比率,認定雇主改
    善。但經認定為較低級別之比率者,仍依百分之二十之比率,認定雇
    主改善。
    第一項改善期間增聘本國勞工之人數,由關係企業員工轉保者,不予
    列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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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
    就超過規定上限部分人數,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應廢止招募許可及聘
    僱許可外國人名冊。雇主逾期未提報或提報人數不足時,由中央主管
    機關逕自指定。
    雇主依前項提報之外國人名冊,得包含以一般製造業、重大投資案、
    特定製程、特殊時程案所引進之外國人。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