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雇主非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且引進本標準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
六條所定外國人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屬本標準附表六 A+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
數之百分之三十五。
(二)屬本標準附表六 A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
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三)屬本標準附表六 B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
數之百分之二十。
(四)屬本標準附表六 C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
數之百分之十五。
(五)屬本標準附表六 D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
數之百分之十。
前項聘僱外國人人數為一人者,以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自
基準月起,往前三個月,每月至少聘僱本國勞工一人以上,且三個月
聘僱本國勞工之平均數不得低於下列人數: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至少一人。
(二)屬本標準附表六 A+ 或 A 級行業,至少一人。
(三)屬本標準附表六 B 級行業,至少二人。
(四)屬本標準附表六 C 級行業,至少三人。
(五)屬本標準附表六 D 級行業,至少四人。
第一項雇主同一勞保證號之所屬工廠,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
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有二個級別以上者,得以最高級別之比率查
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