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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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接受補助之提案單位於整體計畫執行完成後一個月內,應檢齊下列
      表件函送本局辦理經費核銷事宜,且應於執行當年度十二月十五日
      前完成經費核銷作業:
  (一)檢附發票或請款收(領)據辦理核銷。
  (二)執行成果報告。
  (三)經費支出明細總表。
  (四)收入明細總表。
  (五)國內外講師、主持人、與談人及口譯人員經費支出明細表。
  (六)原始憑證正本及相關資料。
  (七)其他本局要求檢附之書表文件及物件。
      受補助單位應於計畫結束後,將辦理成果、經費支出明細表、原始
      憑證正本及相關資料送本局審查後,予以核銷。所檢附之支出憑證
      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如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以
      支出分攤表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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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局補助之款項,不得移作核定計畫以外之用途,經查有以不實資
      料、浮報經費申領補助者、逕自變更計畫內容者、成效不佳或以同
      一計畫重複向本局及其他單位申請經費補助,未向本局提出書面說
      明者,得視情節減少、停止、撤銷或廢止補助,除追回溢領補助款
      ,並得視其情節,自作出不予補助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
      三年內列為本局不予補助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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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本計畫未盡事宜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及所屬職訓中心推
      動辦理職業訓練補助要點辦理。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