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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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事業單位或其總機構(以
    下簡稱事業單位)實施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相關管理制度之績效(
    以下簡稱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提昇安全衛生管理功能
    ,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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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業單位符合下列條件者(以下簡稱申請認可單位),得申請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
(一)已參照本會所公布之國家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以下簡稱 TOS
      HMS )指引,建立及實施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二)工作場所(含承攬人及再承攬人)近一年未曾發生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職業災害。
(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填載職業災害統計,統計期間滿
      三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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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會為辦理事業單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之審查,得設職
    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審查小組(以下簡稱認可審查小組)。
    認可審查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本會勞工安全衛生處處長兼任;委員
    六至八人,由本會聘請具安全衛生專業技術之學者、專家擔任之,任
    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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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認可審查小組每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
    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時,由委員相互推選一人擔任主
    席。
    認可審查小組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親自出席,始得開
    會,並得邀請有關事業單位、機關(構)或團體代表列席。認可審查
    小組之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本會規定支領交通費及審查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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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經本會委託辦理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相關事項之機構(以
    下簡稱認可作業機構),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受理事業單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申請。
(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申請案件初審及現場查核作業。
(三)協助認可審查小組辦理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事宜。
(四)協助推展事業單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制度,提昇安全
      衛生績效。
(五)提供事業單位有關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之宣導、教育及
      諮詢服務。
(六)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作業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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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認可作業機構聘請之認可作業人員,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並報本會
    核定:
(一)從事勞動安全衛生檢查業務十五年以上,並有三年以上主管經歷者
      。
(二)具大學以上學歷,從事勞工安全衛生工作二十年以上,並有五年以
      上主管經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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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認可作業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認可作業機構指派執行本要點所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
      作業。
(二)參加本會舉辦有關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相關之業務講習
      或訓練。
(三)與申請認可單位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績效認可作業。
(四)不得變更、隱匿或捏造申請認可單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
      可結果。
(五)不得與申請認可單位有不當利益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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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認可單位應填具「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申請表」(如
    附件一)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問項查核表」(如附件二),並
    檢附相關文件,向認可作業機構提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
    申請。但通過 TOSHMS 驗證者,得免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問項
    查核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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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認可作業機構於受理申請認可單位之申請後,應指派認可作業人員進
    行初審;必要時,得參照當地勞動檢查機構勞動檢查紀錄,並以書面
    通知申請認可單位限期補正或提出說明,有填報不實或屆期未補正、
    說明者,得退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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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認可作業機構應於完成初審後,應指派認可作業人員實地查核申請認
    可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執行績效(以下簡稱現場查核)。但
    申請認可單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免現場查核:
(一)曾獲國家工安獎之企業獎者;
(二)通過 TOSHMS 驗證者。
(三)近五年曾獲勞工安全衛生優良單位五星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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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認可作業人員執行現場查核時,申請認可單位應指派勞工安全衛生
      人員會同,並於現場查核表上會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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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認可作業機構對於查核結果之缺失事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認可單
      位限期改善。申請認可單位於改善完成後,應將改善結果(含照片
      )送認可作業機構審查。必要時,認可作業機構得再派員至現場查
      核,未如期改善者,得退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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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認可作業機構對於申請認可單位符合下列條件者,應將初審結果與
      相關資料陳報認可審查小組審查:
  (一)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申請認可表及相關文件均符合規定。
  (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問項查核表」查核結果或經改正後符合
        TOSHMS  要求。
  (三)現場重點查核結果或於改正後無本會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所定
        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等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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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認可審查小組於審查認可申請案,必要時得指派委員進行現場查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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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認可審查小組應對下列重點事項進行審查,對申請認可單位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系統管理績效有疑義者,得退回認可作業機構重行辦理
      初審,或審定為未通過,並載明理由:
  (一)申請認可單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初審結果及相關資料。
  (二)申請認可單位(含其承攬人)工作場所近三年內發生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職業災害之情形。
  (三)申請認可單位近三年職業災害嚴重率及頻率。
  (四)申請認可單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現場查核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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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經認可之事業單位所設一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得免為專責單
      位,其所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得從事經認可之業務。
      認可有效期間得依下表審定之:
   ┌──────┬───┬─────┬─────┬─────┐
   │      │ 職業 │進一年至近│ 近二年至 │近三年未曾│
   │            │ 災害 │二年間發生│ 近三年間 │發生重大職│
   ├──────┼───┤重大職業災│ 發生重大 │業災害    │
   │近三年總和傷│ 有效 │害        │ 職業災害 │          │
   │害指數平均值│ 期間 │          │          │          │
   ├──────┴───┼─────┼─────┼─────┤
   │同行業二倍以上      │未通過    │未通過    │認可一年  │
   ├──────────┼─────┼─────┼─────┤
   │同行業一倍以上,未滿│未通過    │認可一年  │認可二年  │
   │二倍                │          │          │          │
   ├──────────┼─────┼─────┼─────┤
   │同行業二分之一以上,│認可一年  │認可二年  │認可三年  │
   │未滿一倍            │          │          │          │
   ├──────────┼─────┼─────┼─────┤
   │同行業四分之一以上,│認可二年  │認可三年  │認可五年  │
   │未滿二分之一        │          │          │          │
   ├──────────┼─────┼─────┼─────┤
   │同行業未滿四分之一  │認可三年  │認可五年  │認可十年  │
   ├──────────┼─────┴─────┴─────┤
   │備註                │一、本表所稱重大職業災害,指勞工安│
   │                    │    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
   │                    │    職業災害(含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
   │                    │    規定之承攬人及再承攬人)      │
   │                    │二、本表所稱總合傷害指數,指失能傷│
   │                    │    害頻率與失能傷害嚴重率相乘積除│
   │                    │    以一千的平方根。              │
   │                    │三、本表所稱同行業,指本會公告近三│
   │                    │    年總合傷害指數之行業分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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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認可審查小組審定結果,由本會函復申請認可單位,並副知當地勞
      動檢查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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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申請認可單位不服審定結果,得於審定結果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認可作業機構申請複審,認可作業機構於收受後應重新認可,複
      審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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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經認可之事業單位(含其承攬人及再承攬人)工作場所於認可期間
      發生第十六點所定重大職業災害者,應於該災害發生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一併檢附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運作檢討報告(含重大職業
      災害調查分析紀錄)重新申請認可,不受第二點之限制;逾期未申
      請者,其認可處分失效。
      認可審查小組審定前項認可有效期限,最長以一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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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申請認可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再申請認可:
  (一)認可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者。
  (二)第九點及第十二點退回認可申請,自退回日起已滿三個月者。
  (三)認可結果未通過,自認可結果送達日起已滿六個月者。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