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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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及所屬分署(以下簡稱分署)
    為提升國民、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
    依法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以下簡稱新住民)就業或工作所需之知識、技能與態度,結合民間資
    源辦理職業能力提升措施及相關活動,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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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補助單位應為依法設立登記之職業訓練機構、勞工團體、工業團體
    、商業團體、行(職)業專業團體、研究機構、財(社)團法人、公
    司、各級學校或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之投保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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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之補助範圍如下:
(一)職業訓練。
(二)職業訓練相關之研習或研討等活動。
(三)職業訓練觀摩或發表等活動。
(四)國內(外)職業訓練之交流活動。
(五)其他有助於提升國民、新住民之職業知識、技能、態度等相關活動
      。
    前項補助範圍,除依本要點規定外,並應依本署或分署所定計畫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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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要點之補助標準如下:
(一)補助額度:
      1.申請辦理班級型態職業訓練:補助額度不超過受補助單位所提計
        畫書總經費之百分之八十。
      2.申請以實際工作職務為訓練媒介之職業訓練模式:
     (1)受補助單位申請辦理工作崗位訓練:屬產學合作者,每訓練一
          人至多補助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非產學合作者,每訓練
          一人至多補助四萬五千元。惟實際補助額度依計畫規定辦理。
     (2)受補助單位申請為所屬員工辦理之工作技能職業訓練:於同一
          年度之總補助額度以二百萬元為上限。惟實際補助額度依計畫
          規定辦理。
      3.參訓學員中途退訓時,核發受補助單位之費用應依實際參訓時數
        ,於計畫明定核發標準。
      4.辦理研習、研討、觀摩、發表及交流等相關活動者,補助額度不
        超過受補助單位所提計畫書總經費之百分之七十。
(二)補助項目:
      1.補助項目類別包含人事相關項目、交通旅運相關項目、場地設備
        相關項目、辦理訓練或活動相關項目、庶務行政相關項目及其他
        必要項目。
      2.各類別之補助項目依計畫規定辦理。
(三)針對下列非在職勞工辦理之職業訓練,全額補助其訓練費用:
      1.依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特定對象。
      2.新住民。
      3.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配偶或直系親屬。
      4.因犯罪行為被害受重傷者之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
      5.因犯罪行為被害死亡者或受重傷者之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6.就業保險被保險人之失業者。
      7.參加營造業泥水工、鋼筋工、模板工及混凝土工等訓練職類之參
        訓者。
      8.性侵害被害人。
      9.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取得居留之泰國、緬甸
        地區單一中華民國國籍之無戶籍國民。
     10.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取得居留身分
        之泰國、緬甸、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且已依就業服務
        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取得工作許可者。
     11.依勞動部因應重大災害職業訓練協助計畫認定之因重大災害受災
        者。
     12.依原因應貿易自由化產業調整支援方案適用對象。
     13.符合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訂定之「少年自立生活適應協助計
        畫」之自立少年資格,且於身分證明文件有效期限內報名參訓者
        。
     14.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委託計畫之社工人員訪視評估確有
        經濟困難者。
     15.逾六十五歲者。
     16.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
     17.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補助項目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一般常用經費編列標準及結報應
    行注意事項、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作業手冊及附屬單位預算執行作業
    手冊規定之範圍者,受補助單位應依規定編列經費。
    第一項補助比率之計算,以計畫核定部分經費項目之總申請金額為計
    算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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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受補助單位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署或分署提出申請:
(一)立案證明文件或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組織章程影本(無則免附)。
(三)計畫書(含預期績效)。
(四)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
      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者,應撤銷
      該補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五)其他必要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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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署或分署得成立審查小組,召開審查會議,依下列原則審查:
(一)辦理職業訓練單位之資格、相關活動之執行能力、專案處理能力等
      之品質績效衡量指標。
(二)職業訓練或相關活動計畫有助於提升國民或新住民之職業知識、技
      能與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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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受補助單位應依核定計畫及經費預算確實執行,不得規避、妨礙或拒
    絕。
    本署或分署所定計畫應包括管考規定、效益評估衡量指標,必要時得
    派員實地訪查受補助單位執行情形、受補助案件之重複申請情形及超
    出所需經費情事,並加以稽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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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受補助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本署或分署除不予補助或追繳已撥付之
    補助費外,並得視其情節,自作出不予補助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
    定日起二年內,不予受理其申請本署或分署相關職業訓練計畫:
(一)以其他名義向學員收取本署或分署未核定之費用者。
(二)收取訓練費後,未開班且未退還學員訓練費者。
(三)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申
      領補助費者。
(四)訓練班次轉包予其他單位辦理者。
(五)以同一計畫重複向本署或分署及其他機關申請經費補助,未向本署
      或分署說明者。
(六)妨礙、拒絕接受本署或分署不定期訓練訪查輔導或訓練績效評估,
      經本署或分署函告期限辦理仍不配合者。
(七)其他違反法令或辦理不善之情形,經本署或分署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
    受補助單位辦理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訓練者,有前項
    規定情形,本署或分署得視其情節停止辦理經核定且未開訓之班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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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受補助單位應依工作進度及期程,將發票或收據及計畫規定應繳交之
    相關資料送本署或分署審查後,予以撥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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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受補助經費中涉及採購事項,其受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
    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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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受補助單位應於計畫結束後,將辦理成果、經費支出明細表、原始
      憑證正本及相關資料送本署或分署審查後,予以核銷。但符合第四
      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之 1  所定訓練者,該部分以訓練成果報告
      或工作雙週誌等成效佐證文件或相當文件送分署審查後,予以核銷
      。
      前項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
      定辦理,應詳列支出用途、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各機關實際補助金
      額,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以支出分攤表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
      金額。
      前項原始憑證正本經機關同意留存受補助團體,留存之原始憑證正
      本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
      原補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遇有提前銷毀或毀損、滅失等情事
      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原補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
      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或受補助團體酌
      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二年。
      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尚有結餘款者,應按補助比例繳回;如
      有因受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應併同繳回。
      受補助單位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或佐證文件之支付事實
      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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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補助經費上限及來源,依本署或分署所定計畫辦理。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