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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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計畫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如下:
(一)於受理申請截止日前,依工會法設立二年以上(一百零四年度依本
      計畫第二十一點規定,經分署資格審查通過者,不在此限)之各級
      工會團體。
(二)無積欠勞保費用。
(三)組織章程或執行任務具有辦理訓練相關項目。
(四)於本計畫公告受理申請期間持有本署人才發展品質管理系統(以下
      簡稱 TTQS )最近一次訓練機構版或外訓版評核結果為通過門檻(
      含)或合格以上有效證書。
    最近一次經審查計分表核列辦訓等級為 D  級者,不得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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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計畫補助對象為年滿十五歲以上,具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或農民健
    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之在職勞工,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本國籍。
(二)與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在臺灣地區工作
      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
(三)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之單一中華民國
      國籍之無戶籍國民,及取得居留身分之泰國、緬甸、印度或尼泊爾
      地區無國籍人民,且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取
      得工作許可者。
(四)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並取得工作許可者。
    前項年齡及補助資格以開訓日為基準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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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參加失業者職前訓練期間,接受政府訓練經費補助者,不得同時申領
    本計畫之補助。但於參加本計畫訓練課程期間,發生非自願性失業情
    事者,不在此限。
    學員報名多班訓練課程有授課時段重疊者,以參加一班訓練課程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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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計畫補助每位參加訓練學員三年內最高補助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
    )七萬元,補助標準如下:
(一)以訓練單位辦理訓練收費標準,補助每一學員百分之八十訓練費用
      ,其餘費用由學員自行負擔。
(二)學員屬特定對象勞工(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原
      住民、身心障礙者、中高齡者、獨力負擔家計者、二度就業婦女、
      家庭暴力被害人、更生受保護人及其他依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
      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六十五歲以上者、因犯罪行為
      被害死亡者之配偶、直系親屬或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因犯罪行
      為被害受重傷者之本人、配偶、直系親屬或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補助全額訓練費用。
    前項所指三年及補助額度之計算方式,自該學員參與產業人才投資方
    案補助要點所定計畫、充電起飛計畫補助在職勞工及其他因應貿易自
    由化或辦理照顧服務職類職業訓練補助要點計畫之初次課程開訓日起
    算三年,期滿後參加前開任一計畫時,自前開各計畫中首次參訓之課
    程開訓日起重新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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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參訓學員須取得結訓證書,且缺席時數未超過訓練總時數五分之一,
    並填寫參訓學員意見調查表,方得申請本計畫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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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計畫訓練產業別以行政院推動生產力 4.0  發展方案、六大新興產
    業、十大重點服務業、四大智慧型產業或政府推動之政策性產業,或
    符合訓練單位專業屬性之課程為優先,其他產業為輔。
    分署得依據區域產業發展人力需求,提出優先核定之訓練產業及職類
    班次。
    本計畫不受理托育人員訓練課程及照顧服務員訓練課程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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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基層工會團體研提之訓練計畫,以所屬上級工會團體代為轉送分署申
    請為原則,且每一基層工會僅得委託一家上級工會代轉其訓練計畫。
    基層工會團體未依前項規定透過所屬上級工會團體代為轉送者,應檢
    具上級工會團體所開立無法代轉或不願代轉之證明文件。
    縣市級以上總工會代轉基層工會之訓練計畫時,以基層工會通過
    TTQS  評核為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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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訓練單位應就其訓練特色、訓練容量及相關領域勞工訓練需求規劃
      訓練班次,且不得僅限會員參訓。
      訓練單位所規劃訓練班次,應與其專業及設立目的相關,如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已定有訓練課程、時數、參訓人員資格認定及程序等
      相關規定者,應依其規定辦理。
      訓練單位所辦理之訓練班次涉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之訓練,應依職
      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規定辦理。
      縣市級以上總工會以辦理共通核心職能及運用數位能力課程為優先
      ,基層工會以辦理與會員職業能力直接相關領域專業課程為優先。
      訓練單位所提之訓練課程未符合前四項規定者,分署得不予核定或
      撤銷原核定。
      訓練單位所提之訓練班次經核定後,應自行辦理,不得將部分或全
      部轉由其他單位辦理,亦不得代其他單位辦理部分或全部訓練課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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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訓練師資分為下列二類:
  (一)共通核心職能課程,須由本署共通核心職能課程師資資料庫中遴
        選。
  (二)其餘課程之師資,應由訓練單位自訂講師甄選遴聘辦法,並須於
        申請訓練計畫時敘明(可參考「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之相
        關資格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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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訓練單位申請年度訓練計畫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訓練單位基本資料表。
  (二)訓練班別計畫表。
  (三)訓練計畫總表及經費明細表。
  (四)訓練計畫場地資料表及教學環境資料表。
  (五)訓練計畫師資名冊及師資基本資料表。
  (六)設立登記影本。
  (七)組織章程影本(須具有辦理訓練相關之目的或執行任務)。
  (八)最近一次本署 TTQS 訓練機構版或外訓版評核證書影本(須於本
        計畫公告受理申請期間評核結果為通過門檻(含)或合格以上之
        有效證書)。
  (九)執行本計畫之工作人員名冊。
  (十)訓練場地在訓練期間內有效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
        影本。
  (十一)訓練場地在訓練期間內有效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
          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影本。
  (十二)一年內經主管機關核備召開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等相關會議紀
          錄證明文件。
  (十三)所屬上級工會團體代為轉送分署之公文,或無法代轉或不願代
          轉之證明文件。
  (十四)其他必要文件。
      前項第八款本署 TTQS 評核證書,有效期限於所提訓練計畫最後結
      訓日前屆滿者,應於申請訓練計畫時,檢附已申請 TTQS 評核,且
      須於有效期屆滿前二個月接受評核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十款訓練場地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在訓練
      期間內過期者,應即申報更換。
      利用學校本部、分校或政府機關(構)場地辦理之訓練班次得免附
      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規定之證明文件。但屬租借他校本部及分
      校場地或政府機關(構)場地者,須檢附校方或機關(構)同意租
      借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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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本計畫分上、下半年度受理訓練單位申辦訓練課程,並得視政策需
      求及課程辦理狀況增加受理,受理期間由本署另行公告之。
      訓練單位應依作業手冊之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備函向辦理訓練班次
      地點之分署遞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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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訓練單位所提訓練計畫由分署依訓練班次審查及核定作業原則(
        如附件一)辦理審查:
    (一)第一階段審查:
          1.分署應針對各訓練單位之資格,先進行書面之檢核。資格不
            符者,不予審查;資料未齊備者,得通知訓練單位於期限內
            補正,未於期限內補正者,不予審查。
          2.分署應邀集本署及相關專家學者組成分區審查小組,針對各
            訓練單位所提訓練班次書面檢核無誤者,進行實質審查。
          3.審查小組委員得以五人以上、二十二人以下為原則,並由分
            署遴聘之。審查小組進行訓練班次審查作業時,出席人數至
            少五人以上,始得召開計畫審查會議予以審查。
          4.針對訓練單位所提之各訓練班次與訓練單位專業及設立目的
            之相關性、名稱、訓練時數、課程內容、師資、經費,或違
            反公序良俗、爭議性或其他非政策所需求之班次等項目,進
            行實質審查。
    (二)第二階段審查:
          1.分署依本署所訂審查計分表(如附件二)評列各訓練單位之
            辦訓能力,並由分署公告訓練單位審查計分表之結果。
          2.分署依審查計分表,核計各訓練單位之分數,且依分數由高
            至低排序區分等級,並依據分級及衡酌當年度預算,予以核
            配各等級訓練單位之經費額度。訓練單位辦理訓練班次之課
            程獲本署職能導向課程品質認證者,該課程三年內得優先核
            定,其經費額度不計入各等級核配額度內,且同一認證課程
            以每次申請一班為限。
          3.首次申辦本計畫之合格訓練單位獲得核配經費時,均列為核
            配經費最低等級。
          4.分署於核班時,若訓練單位發生重大異常狀況有影響課程執
            行之虞,並有相關資料佐證者,得不予核班,但訓練期間情
            況可獲改善並不影響課程執行者,得衡酌實際情況予以核班
            。
        分署對於調整後通過之訓練班次,應以書面載明具體理由通知訓
        練單位。
        訓練單位所提訓練班次內容應配合各階段審查意見修正,始得核
        配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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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全數退還學員已繳交之費用:
    (一)因故未開班。
    (二)未如期開班。
    (三)因訓練單位未落實參訓學員資格審查,致有學員不符補助資格
          而退訓者。
        訓練單位如變更訓練時間、地點或其他重大缺失等,致學員無法
        配合而需退訓者,訓練單位應依未上課時數佔訓練總時數之比例
        退還學員訓練費用。
        因訓練單位之原因,致學員無法於結訓後六個月內取得本計畫補
        助金額,訓練單位應先代墊補助款項。經司法判決確定或經認定
        非可歸責於訓練單位者,得另檢具證明向分署申請代墊補助款項
        。
        匯款退費者,由訓練單位負擔匯款手續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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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本計畫參訓學員成績合格者,訓練單位應發給結訓證書,且應註
        明該訓練之費用係接受分署補助,並載明訓練期間及參訓時數。
        參訓學員缺課時數超過訓練總時數五分之一或經訓練單位考核,
        成績未達所定標準者,不得發給結訓證書。但必要時,得另發給
        實際參訓時數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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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分署審核訓練單位所送結訓資料,其參訓學員缺席時數未超過總
        訓練時數五分之一,並取得結訓證明文件者,應核發補助經費,
        並由訓練單位轉撥學員,匯款轉撥者,由訓練單位負擔匯款手續
        費用。
        訓練單位於開訓時,已向學員收取全部訓練費用者,得由分署逕
        撥補助費予結訓學員,免經訓練單位轉撥,匯款手續費用由分署
        負擔。
        訓練單位未依第一項規定代轉發給參訓學員補助款項,經查屬實
        者,應向分署繳回補助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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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參訓學員有下列情事之一,分署不予核發補助、撤銷或廢止原核
        定補助,並追繳已撥付之補助及自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
        起二年內不予補助:
    (一)為自己或他人以偽造文書或不實資料申領補助。
    (二)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供他人參訓或代他人參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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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分署得停止其辦理經核定且未開訓之
        班次,並自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一年內不予受理申請
        本計畫:
    (一)以其他名義向學員收取分署未核定之訓練費用或未依第三十四
          點第一項規定代轉發給參訓學員補助款項,經限期退還學員或
          繳回分署,仍未配合辦理。
    (二)妨礙、拒絕接受本計畫定期或不定期訓練稽核,經限期改善仍
          不配合者。
    (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或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經限期改善仍不
          配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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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分署得停止其辦理經核定且未開訓之班
      次,並自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二年內不予受理申請本計
      畫:
  (一)違反第十一點第六項規定。
  (二)以不實人頭虛列名額或浮報訓練經費,申辦本計畫。
  (三)以同一訓練計畫重複向本署所屬分署及其他單位申請經費補助。
  (四)違反第三十一點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經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
  (五)提供不實資料或偽造文書,並經查證屬實;或要求學員配合辦理
        不實資料之情事。
  (六)訓練經費支用不當,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七)因故意或過失致學員於訓練期間發生傷病情節重大者。
      接受本計畫訓練單位委託辦理部分或全部訓練課程之單位,自訓練
      單位受前項第一款處分之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二年內,
      不予受理申請本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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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四、訓練單位所屬轄區範圍如下:
    (一)北基宜花金馬分署:新北市、臺北市、宜蘭縣、花蓮縣、基隆
          市、金門縣、連江縣。
    (二)桃竹苗分署:桃園市、新竹縣市、苗栗縣。
    (三)中彰投分署:臺中市、彰化縣、南投縣。
    (四)雲嘉南分署:臺南市、雲林縣、嘉義縣市。
    (五)高屏澎東分署:高雄市、屏東縣、臺東縣、澎湖縣。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