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立即充電計畫 (民國 98 年 02 月 04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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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計畫之執行單位為本局所屬職業訓練中心、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
    訓練中心、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以下簡稱職訓中心),
    其任務如下:
(一)辦理招標採購並委託彙管單位辦理本計畫各項庶務事項。
(二)辦理申請案件之初審、訪視評核、查核、申訴受理及執行管控等相
      關事宜。
(三)審核委員之遴聘、聯繫、安排訪視評核、不預告訪視、學員電話抽
      訪及資料彙整等相關事項。
(四)辦理計畫推動說明會、地區性之行銷規劃及執行等。
(五)召開執行業務相關事項之各項會議。
(六)執行績效分析。
(七)辦理申請單位補助經費核撥、核銷事項。
(八)辦理結案核銷說明會、研討會或成果發表會。
(九)提供意見回饋,協助本計畫之修正、結案報告製作等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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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單位員工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得為本計畫之訓練對象:
(一)受僱於申請單位年滿十五歲至六十五歲之本國籍員工。
(二)未於申請單位投保就業保險之本國籍提供勞務服務人員。
(三)受僱於申請單位,並取得合法工作權之大陸地區配偶。
(四)受僱於申請單位,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
      居留之外籍配偶。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提供勞務服務人員,指其他單位所僱用,並投保就
    業保險之員工至申請單位接受指揮提供勞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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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單位應依據經營發展及員工所需技能規劃訓練課程、訓練時數、
    參訓人數及訓練費用。
    前項課程規劃方向應以員工現職或業務輪調所需之工作專長能力訓練
    及第二專長訓練為主,且每次授課時數至少應達二小時(含)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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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申請單位應於申請本計畫前,於本局所建置之本計畫資訊系統登錄
      ,一次提出訓練計畫,並完成上傳程序。
      申請單位應於完成前項上傳程序後次日起五日內,檢具以下文件,
      向主要訓練地點所在地之職訓中心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如附表一。
  (二)依申請單位經營需要,訂定全年度的員工訓練計畫及經費概算總
        表,如附表二。
  (三)訓練計畫規劃之相關說明文件。
  (四)合法設立登記證明文件之影本。
  (五)當年度最近一期之勞工保險局繳款單及明細表影本、前一年度之
        完稅證明影本。
      專案申請單位依前項提出申請時,應另檢附經工會協議應實施在職
      訓練之書面文件,並經當地勞工主管機關認可者;無工會者,應檢
      附個別勞工同意之勞動契約。
      申請單位未依第二項所定期限提出申請,職訓中心應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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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職訓中心應採隨到隨審方式辦理,並應於收受申請單位所提訓練計
      畫後十四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及核定。
      自核定次日起之訓練費用,始予以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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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申請單位應依核定之訓練計畫內容辦理訓練,各訓練課程班次之訓
      練時間、參訓人員名單、時段及地點,應自本計畫補助辦理訓練期
      間內之預定施訓日起三個日曆天前,經本計畫資訊系統完成登錄,
      並應於施訓日之次月十日前完成訓練課程執行結果回報,始予補助
      。
      經核定之訓練計畫不得變更。但變更之項目為同一類別之課程名稱
      、訓練時間、訓練地點,並於計畫原訂施訓日(或提前施訓日)二
      日前,已將變更之內容,於本計畫資訊系統進行變更者,不在此限
      。
      申請單位有不可歸責之因素,致訓練課程或日期需臨時變動,至遲
      應於原定開課前一小時,傳真或電話聯繫職訓中心辦理;遇天災者
      ,應於原定訓練日期之次一工作日下午五時前傳真回報職訓中心,
      並須加蓋申請單位印信及負責人(或授權代理人)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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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職訓中心應於本局建立之專家學者資料庫遴選委員,針對一般申請
      單位辦理訓練計畫之查核及訓練成果效益評量等作法進行實地訪視
      評核。但專案申請單位不在此限。
      職訓中心應以電話訪查及不預告訪視瞭解申請單位之辦訓開課情形
      ;本局亦得視需要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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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申請單位請領訓練補助費用之期限,一般申請單位至遲應於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前提出;專案申請單位至遲應於中華民國
      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前提出。
      本計畫採訓後補助,一次核銷方式辦理。
      申請單位應於訓練計畫辦理完畢,並獲職訓中心核定補助比率後之
      次日起十四個日曆天內,檢附所核定補助辦訓期間之下列結訓資料
      ,送職訓中心請領訓練補助費用:
  (一)請款之統一發票或領據。專案申請單位應開立領據;一般申請單
        位屬發票開立單位者,需檢附發票。
  (二)實際參訓學員總名冊,如附表三。
  (三)訓練計畫實施及經費支出明細表,如附表四。
  (四)經費支出憑證封面,如附表五。
  (五)經費類送審憑證明細表,如附表六。
  (六)訓練教材,包括講義、課本之封面、目錄及教材內容連續三頁影
        本或提供光碟燒錄資料。
  (七)訓練紀錄表,如附表八。
      前項第五款之明細表應依序編號,並依鐘點費、交通費及教材文具
      費(覈實支用)等支出項目分別開立。
      第三項第七款之紀錄表,應依每堂課程分別填寫,另附訓練計畫開
      課狀況之照片至少三張(每堂課應留存至少三張,以備事後查核)
      ;屬外部訓練課程應另檢附上課證明文件,如簽到簿、訓練單位所
      開立之到訓證明文件或受訓學員結訓證書影本等。
      參訓者如為提供勞務服務人員時,應另檢附該員與申請單位之勞務
      契約影本及到職之紀錄證明(含勞務提供之機構名稱、工作單位職
      稱、到職日期、職務、工作內容說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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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申請單位於辦訓期間應告知受訓學員,本局對其訓練費用之補助
        ,並需配合本局或職訓中心辦理預告或不預告訪視及訪談。本局
        或職訓中心認有必要時,參訓人員並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申請單位於辦訓期間或結訓後,需配合本局或職訓中心委託之專
        家辦理訓練績效評核事宜。評核時,應由申請單位員工親自參與
        簡報說明及評核過程,不得由訓練委外單位代為回應。
        辦理訓練績效良好之單位,由本局或職訓中心公開表揚,並於本
        局相關網站分享訓練體制之建立及相關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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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申請單位辦理訓練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減少百分之二十之核
        定補助額度。
    (一)無正當理由,不配合本局或職訓中心辦理成果發表者。
    (二)實施訓練期間,對於本局為推動職業訓練所採行之相關措施未
          配合者。
    (三)未配合本局或職訓中心委辦之彙管單位要求者。
    (四)未確實揭露協助辦理本計畫之訓練單位訊息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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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申請單位辦理訓練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補助:
    (一)未經職訓中心同意,自行變更部分訓練計畫內容,或未依核定
          之訓練計畫及課程進度實施訓練,經本局或職訓中心派員查訪
          輔導查證屬實者,當次課程不予補助。
    (二)未依本計畫第十六點第一項所定之時限回報之課程,不予補助
          。
    (三)內訓課程未達八人,當次課程不予補助;課程中學員缺課時數
          達三分之一者,其教材及文具費不予補助。
    (四)未依據核定之訓練計畫及課程進度實施訓練,且未依本計畫第
          十六點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辦理變更,經委員實地訪視、本局
          或職訓中心派員查訪(含不預告訪視及電話抽訪)查證屬實達
          二次者,當次訓練計畫不予補助。
    (五)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訓練補助費用請領者,當次訓練計畫不予補
          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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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申請單位辦理訓練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補助,並於三年內
        不再補助辦理本局各類職業訓練:
    (一)以不實資料或浮報經費申請者。
    (二)同一訓練計畫或課程已接受各級政府機關補助者,或以其他單
          位已核定補助之訓練計畫或課程向本局申請補助者。
    (三)妨礙、拒絕接受本局或職訓中心不定期訓練查訪或訓練績效評
          估,經本局函告限期辦理仍不配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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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職訓中心服務轄區範圍如下:
    (一)北區職訓中心:臺北縣、基隆市、宜蘭縣、花蓮縣、金門縣、
          連江縣。
    (二)桃園職訓中心:桃園縣、新竹縣市、苗栗縣。
    (三)中區職訓中心:臺中縣市、彰化縣、南投縣。
    (四)臺南職訓中心:雲林縣、嘉義縣市、臺南縣市。
    (五)南區職訓中心:高雄縣及位於高雄市之經濟部加工出口區各園
          區、屏東縣、臺東縣、澎湖縣。
    (六)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臺北市。
    (七)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高雄市(不含經濟部加工出
          口區各園區)。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