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充電加值計畫 (民國 98 年 03 月 04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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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計畫之執行單位為本局所屬職業訓練中心、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
    訓練中心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以下簡稱職訓中心),
    其任務如下:
(一)辦理審核委員之遴聘、聯繫及申請案件之審核相關事項。
(二)辦理申請案件不預告訪視、學員電話抽訪、申訴受理及執行管控等
      相關事項。
(三)辦理計畫推動說明會、結案核銷說明會、地區性之行銷規劃及執行
      等。
(四)召開執行業務相關事項之各項會議。
(五)辦理訓練補助費之審查、核撥及核銷事項。
(六)辦理參訓人員訓練津貼之審查、核撥及核銷事項。
(七)辦理執行績效分析,並製作結案報告。
(八)其他依本計畫應辦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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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計畫所稱申請單位之資格,指依法為就業保險之民營投保單位,並
    領有設立登記證明文件之事業機構或組織團體,且基於勞資協議之共
    識,雙方約定縮短工作時間達每月十六小時以上,並實施員工在職訓
    練,且於辦訓期間維持僱用參訓人員及一定員工僱用規模者。
    前項所稱辦訓期間,自職訓中心核定訓練計畫之開訓日起算,最長六
    個月,且至遲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結訓。本計畫稱
    以上、以下者,俱連本數計算。
    第一項所稱一定員工僱用規模,以申請單位申請訓練計畫當月及核銷
    訓練費用時所取得最近一期之勞工保險局繳款單及明細表投保人數為
    計算基準,應維持僱用規模達百分之九十九以上。申請單位員工於訓
    練期間依法退休或因定期契約屆滿等不可歸責於申請單位事由而離職
    者,自始不計入員工僱用規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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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單位依本計畫辦理之員工訓練計畫,得申請訓練補助費;其參訓
    人員得申請訓練津貼。
    前項得領取訓練津貼之參訓人員,每人每月實際參訓時數不得低於十
    六小時,且非屬申請單位依據多元就業開發方案、雇主僱用失業勞工
    獎助辦法、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及立即上工計畫所進用,並於參訓
    期間仍領有相關補助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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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年滿十五歲至六十五歲,受僱於申請單位並簽署勞資協議,且符合下
    列各款資格之一者,為本計畫之參訓人員:
(一)本國籍員工。
(二)取得合法工作權之大陸地區配偶。
(三)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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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單位應依據經營發展及員工所需技能規劃訓練課程、訓練時數、
    參訓人數及訓練費用。
    前項課程規劃方向應以員工現職或業務輪調所需之訓練為主,提供每
    人每月訓練時數不得低於十六小時,且每次授課時數應達二小時以上
    ,每日上課時數至多以八小時為限。
    申請單位規劃訓練課程,應納入前點第一項第五款政策性訓練課程,
    其佔訓練計畫課程總時數之比率應達十分之一以上,最高以五分之一
    為限。
    申請單位實施訓練課程,應以勞資雙方原約定正常工作時間之工作日
    辦理,且其時段應於實施訓練當日上午八時至晚上八時之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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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計畫受理申請期間,自計畫發布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
    日止,且經費用罄不再受理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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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請單位所提訓練計畫應以內部訓練之方式規劃。辦理本局所定政策
    性訓練課程,每一訓練課程為八人以上;資訊運用及技術提升能力之
    訓練課程每一課程訓練人數為八人以上,五十人以下;餘各類課程每
    一課程訓練人數為八人以上,一百五十人以下。
    前項所稱內部訓練,指單一訓練課程之參訓人員均為申請單位之員工
    者。
    申請單位預定參訓員工人數八人以下者,得聯合其他符合本計畫申請
    單位資格且預定參訓員工人數八人以下者(以下簡稱合辦單位)辦理
    訓練計畫,其派訓人數不受第一項限制。但合辦家數以五家為上限,
    且每一課程規劃之訓練人數為八人以上。
    前項合辦單位應依第十二點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簽署勞資協議書面文
    件及承諾切結書,並應依本計畫各項作業及規定辦理。
    申請單位辦理訓練計畫所需訓練師資得為申請單位內部人員或聘請外
    部專業講師擔任,並得委由專業團體規劃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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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申請單位應於申請本計畫前,於本局所建置之本計畫資訊系統登錄
      ,一次提出訓練計畫,並完成上傳程序。
      申請單位應於完成前項上傳程序後次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檢具以下
      文件,向主要訓練地點所在地之職訓中心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如附表一。
  (二)依申請單位經營需要,訂定員工訓練計畫及經費概算總表,如附
        表二。
  (三)預定參訓人員名冊,如附表三。
  (四)合法設立登記證明文件之影本。
  (五)前一年度之完稅證明影本。
  (六)勞資協議之書面文件,如附表四。
  (七)申請單位承諾切結書,如附表五。
  (八)訓練計畫規劃之相關說明文件。
      訓練計畫採第十點第三項聯合訓練方式辦理者,應同時檢附合辦單
      位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之文件。
      第二項第七款所稱勞資協議書面文件,其協議內容應包括:
  (一)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實施訓練期間。
  (二)申請單位於實施訓練期間不得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
        款及第六款之情事,亦不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或無故
        終止參訓人員之勞動契約。但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但書或第五十四條規定情形時,不在此限。
  (三)申請單位應協助參訓人員申請訓練津貼;參訓人員有第五點第二
        項規定之情事者,不得申請本計畫訓練津貼。
  (四)參訓人員同意申請單位查詢,並授權本局查詢勞保投保薪資及異
        動紀錄。
      申請單位不得違反第二項第八款規定之承諾切結書,其內容包括下
      列事項:
  (一)申請單位於辦訓期間應維持辦訓前之一定員工僱用規模。
  (二)申請單位於辦訓期間不得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
        第六款之情事,亦不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或無故終止
        參訓人員之勞動契約。但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但書
        或第五十四條規定情形時,不在此限。
  (三)參訓人員均為與申請單位簽署前項勞資協議之員工,且均已授權
        本局查詢勞保投保薪資及異動紀錄。
  (四)申請單位應為參訓人員申請訓練津貼,參訓人員不得有第五點第
        二項規定之情形。
  (五)勞資協議之書面文件不得有虛偽不實或失效之情事。
      申請單位未依第二項所定期限提出申請,職訓中心應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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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經職訓中心核定之訓練計畫,其訓練津貼之補助標準應依參訓人員
      於辦訓期間之實際參訓時數計算,每人每小時補助一百元,每人每
      月最高以補助參訓一百小時為限,且其數額與參訓人員參訓期間之
      月投保薪資合計不得超過中華民國九十七年最高六個月勞工保險平
      均月投保薪資。
      第一項參訓人員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投保勞工保險之年資,以於現
      職單位投保期間計算,未滿六個月者,以於現職單位實際投保期間
      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第一項參訓人員為申請單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始進用者,以於現
      職單位投保期間計算其勞工保險平均月投保薪資。
      前三項參訓人員參訓期間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暫有差
      異時,得經申請單位舉證後,以實際薪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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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申請單位依前點規定向職訓中心請領相關補助,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請領訓練補助費:
        1.請款之領據。
        2.訓練經費支出明細表,如附表六。
        3.經費支出憑證封面,如附表七。
        4.經費類送審憑證明細表,如附表八。
        5.申請單位應以黏貼憑證用紙(如附表九)浮貼訓練經費之原始
          支出憑證正本。每張黏貼憑證用紙最多浮貼五張原始支出憑證
          ,單據為二聯式發票時應附收執聯,三聯式發票應再加附扣抵
          聯。
        6.訓練教材,包括講義、課本之封面、目錄及教材內容連續三頁
          影本或提供光碟燒錄資料。
        7.申請單位申請本計畫當月勞工保險局繳款單、明細表影本及結
          訓日當月最近一期之勞工保險局繳款單、明細表影本。依第十
          點第三項採聯合訓練方式辦理者,應同時檢附合辦單位之前段
          文件。
        8.符合第四點第四項規定於訓練期間依法退休或定期契約屆滿之
          員工證明文件。
  (二)請領訓練津貼:
        1.實際參訓人員名冊,如附表十。
        2.訓練紀錄表,如附表十一。
        3.訓練津貼申請明細表,如附表十二。
        4.參訓人員有第十六點第二項情形之實際薪資數額證明文件及勞
          資雙方切結書。
      前項第一款第四目之經費類送審憑證明細表應依序編號,並依鐘點
      費、交通費及教材文具費(覈實支用)、工作人員費等支出項目分
      別開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黏貼憑證用紙浮貼之原始支出憑證,其開立日
      期不得逾核定補助辦訓期間。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訓練紀錄表,應依每訓練課程分別填寫,另
      附訓練計畫開課狀況之照片至少三張(每訓練課程應留存至少三張
      ,以備事後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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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申請單位辦理訓練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減少百分之二十之核
        定訓練補助費:
    (一)未配合本局或職訓中心依本計畫辦理之行政作業。
    (二)未確實揭露合辦單位或協助辦理本計畫之訓練單位訊息。
    (三)違反第十二點第五項第四款規定。
    (四)所規劃之政策性課程未全數開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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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申請單位辦理訓練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當次課程或訓練計畫
        之訓練補助費不予補助:
    (一)訓練課程實際到訓人數未達五人,當次課程訓練補助費不予補
          助。但因參訓人員於辦訓期間自願離職所致者,不在此限。
    (二)未依第十七點第一項所定之時限登錄或回報之課程,當次課程
          之訓練補助費不予補助。
    (三)未經職訓中心同意,自行變更部分訓練計畫內容或未依核定之
          訓練計畫及課程進度實施訓練,經本局或職訓中心派員查訪查
          證屬實者,當次課程之訓練補助費不予補助。
    (四)違反第八點第四項規定者,訓練計畫之訓練補助費不予補助。
    (五)違反第十二點第五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者,訓練計畫之訓練
          補助費不予補助。
    (六)未依據核定之訓練計畫及課程進度實施訓練,且未依第十七點
          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辦理變更,經本局或職訓中心派員查訪(
          含不預告訪視及電話抽訪)查證屬實達二次者,訓練計畫之訓
          練補助費不予補助。
    (七)未依第十七點第五項規定辦理者,訓練計畫之訓練補助費不予
          補助。
    (八)浮報員工參訓時數者,訓練計畫之訓練補助費不予補助。
    (九)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補助費請領者,訓練計畫之訓練補助費不予
          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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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申請單位違反第十二點第五項第五款規定者,不予補助訓練計畫
        之訓練補助費及訓練津貼,並於三年內不再補助辦理本局各類職
        業訓練。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