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充電加值計畫 (民國 98 年 06 月 16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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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協助民間之事業機構、非營利組織或團體(以下簡稱申請單位)辦
    理員工在職訓練,持續發展員工所需技能,維持參訓人員生計,以穩
    定僱用,創造勞資雙贏,特訂定本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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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計畫之主辦單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
    ,其任務如下:
(一)計畫之擬訂、規劃、修正及解釋事項。
(二)計畫之資訊管理系統規劃、建置及管理事項。
(三)辦理工作協調聯繫會報。
(四)協調、督導計畫執行及相關檢討事項。
(五)執行績效之統計分析事項。
(六)經費預算管理及相關事項。
(七)其他依本計畫應辦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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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計畫之執行單位為本局所屬職業訓練中心、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
    訓練中心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以下簡稱職訓中心),
    其任務如下:
(一)辦理審核委員之遴聘、聯繫及申請案件之審核相關事項。
(二)辦理申請案件不預告訪視、學員電話抽訪、申訴受理及執行管控等
      相關事項。
(三)辦理計畫推動說明會、結案核銷說明會、地區性之行銷規劃及執行
      等。
(四)召開執行業務相關事項之各項會議。
(五)辦理訓練補助費之審查、核撥及核銷事項。
(六)辦理參訓人員訓練津貼之審查、核撥及核銷事項。
(七)辦理執行績效分析,並製作結案報告。
(八)其他依本計畫應辦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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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計畫所稱申請單位之資格,指依法為就業保險之民營投保單位,並
    領有設立登記證明文件之事業機構或組織團體,且基於勞資協議之共
    識,雙方約定縮短工作時間達每月十六小時以上,並實施員工在職訓
    練,且於辦訓期間維持僱用參訓人員及一定員工僱用規模者。
    前項所稱辦訓期間,自職訓中心核定訓練計畫之開訓日起算,最長六
    個月,且至遲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結訓。本計畫稱
    以上、以下者,俱連本數計算。
    第一項所稱一定員工僱用規模,以申請單位申請訓練計畫當月及核銷
    訓練費用時所取得最近一期之勞工保險局繳款單及明細表投保人數為
    計算基準,應維持僱用規模達百分之九十九以上。申請單位員工於訓
    練期間依法退休或因定期契約屆滿等不可歸責於申請單位事由而離職
    者,自始不計入員工僱用規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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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單位依本計畫辦理之員工訓練計畫,得申請訓練補助費;其參訓
    人員得申請訓練津貼。
    前項得領取訓練津貼之參訓人員,每人每月實際參訓時數不得低於十
    六小時,且非屬申請單位依據多元就業開發方案、雇主僱用失業勞工
    獎助辦法、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及立即上工計畫所進用,並於參訓
    期間仍領有相關補助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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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年滿十五歲至六十五歲,受僱於申請單位並簽署勞資協議,且符合下
    列各款資格之一者,為本計畫之參訓人員:
(一)本國籍員工。
(二)取得合法工作權之大陸地區配偶。
(三)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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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計畫補助課程範圍如下:
(一)研發及創新能力之訓練課程。
(二)資訊運用及技術提升能力之訓練課程。
(三)提升作業系統及生產專業技能、證照認證之訓練課程。
(四)經營管理、專業語文與工作安全之課程。
(五)本局所定政策性訓練課程。
    前項課程屬數位學習課程、學分班、派赴國外參加之訓練或講習,或
    經本局、職訓中心審核認定課程內容與員工所需技能無涉者,不予補
    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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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單位應依據經營發展及員工所需技能規劃訓練課程、訓練時數、
    參訓人數及訓練費用。
    前項課程規劃方向應以員工現職或業務輪調所需之訓練為主,提供每
    人每月訓練時數不得低於十六小時,且每次授課時數應達二小時以上
    ,每日上課時數至多以八小時為限。
    申請單位規劃訓練課程,應納入前點第一項第五款政策性訓練課程,
    其佔訓練計畫課程總時數之比率應達十分之一以上,最高以五分之一
    為限。
    申請單位實施訓練課程,應以勞資雙方原約定正常工作時間之工作日
    辦理,且其時段應於實施訓練當日上午八時至晚上八時之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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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計畫受理申請期間,自計畫發布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
    日止,且經費用罄不再受理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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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請單位所提訓練計畫應以內部訓練之方式規劃。辦理本局所定政策
    性訓練課程,每一訓練課程為八人以上;資訊運用及技術提升能力之
    訓練課程每一課程訓練人數為八人以上,五十人以下;餘各類課程每
    一課程訓練人數為八人以上,一百五十人以下。
    前項所稱內部訓練,指單一訓練課程之參訓人員均為申請單位之員工
    者。
    申請單位預定參訓員工人數八人以下者,得聯合其他符合本計畫申請
    單位資格且預定參訓員工人數八人以下者(以下簡稱合辦單位)辦理
    訓練計畫,其派訓人數不受第一項限制。但合辦家數以五家為上限,
    且每一課程規劃之訓練人數為八人以上。
    前項合辦單位應依第十二點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簽署勞資協議書面文
    件及承諾切結書,並應依本計畫各項作業及規定辦理。
    申請單位辦理訓練計畫所需訓練師資得為申請單位內部人員或聘請外
    部專業講師擔任,並得委由專業團體規劃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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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申請單位規劃訓練經費編列項目及標準如下:
  (一)講師鐘點費,內部講師每小時最高新臺幣(以下同)八百元,外
        聘講師每小時最高一千六百元編列。
  (二)外聘講師交通費,按自強號之票價編列;因實際需要,需搭乘高
        鐵、飛機或輪船者,應檢據覈實報銷。
  (三)教材及文具用品費,應依參訓人數及課程覈實編列,每人每小時
        最多得編列一百元,每一課程每人最高以六百元為上限。
  (四)工作人員費,應依訓練課程時數核實編列,每小時最多得編列一
        百二十元,最多以申請辦理訓練課程總時數為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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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申請單位應於申請本計畫前,於本局所建置之本計畫資訊系統登錄
      ,一次提出訓練計畫,並完成上傳程序。
      申請單位應於完成前項上傳程序後次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檢具以下
      文件,向主要訓練地點所在地之職訓中心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如附表一。
  (二)依申請單位經營需要,訂定員工訓練計畫及經費概算總表,如附
        表二。
  (三)預定參訓人員名冊,如附表三。
  (四)合法設立登記證明文件之影本。
  (五)前一年度之完稅證明影本。
  (六)勞資協議之書面文件,如附表四。
  (七)申請單位承諾切結書,如附表五。
  (八)訓練計畫規劃之相關說明文件。
      訓練計畫採第十點第三項聯合訓練方式辦理者,應同時檢附合辦單
      位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之文件。
      第二項第六款所稱勞資協議書面文件,其協議內容應包括:
  (一)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實施訓練期間。
  (二)申請單位於實施訓練期間不得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
        款及第六款之情事,亦不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或無故
        終止參訓人員之勞動契約。但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但書或第五十四條規定情形時,不在此限。
  (三)申請單位應協助參訓人員申請訓練津貼;參訓人員有第五點第二
        項規定之情事者,不得申請本計畫訓練津貼。
  (四)參訓人員同意申請單位查詢,並授權本局查詢勞保投保薪資及異
        動紀錄。
      申請單位不得違反第二項第七款規定之承諾切結書,其內容包括下
      列事項:
  (一)申請單位於辦訓期間應維持辦訓前之一定員工僱用規模。
  (二)申請單位於辦訓期間不得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
        第六款之情事,亦不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或無故終止
        參訓人員之勞動契約。但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但書
        或第五十四條規定情形時,不在此限。
  (三)參訓人員均為與申請單位簽署前項勞資協議之員工,且均已授權
        本局查詢勞保投保薪資及異動紀錄。
  (四)申請單位應為參訓人員申請訓練津貼,參訓人員不得有第五點第
        二項規定之情形。
  (五)勞資協議之書面文件不得有虛偽不實或失效之情事。
      申請單位未依第二項所定期限提出申請,職訓中心應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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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職訓中心應於收受申請單位所提訓練計畫後十四個工作日內,完成
      審核及核定。
      依前項自核定次日起之訓練補助費及訓練津貼,始予以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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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職訓中心審查申請單位所提訓練計畫,依申請單位資格及所規劃訓
      練之課程內容、經費編列之合理性進行書面資料審查。
      審查未通過者,職訓中心應予以退件。申請單位得於修正後重行申
      請。但重行申請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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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經職訓中心核定之訓練計畫,其訓練補助費之補助標準如下:
  (一)補助上限:中小型申請單位之補助金額最高以九十五萬元為上限
        ;大型申請單位之補助金額最高以一百九十萬元為上限。
  (二)補助比率:補助全額訓練費。
      前項第一款所稱中小型申請單位,依經濟部所定中小型企業認定標
      準之實收資本額或經常僱用員工人數認定。
      申請單位依第十點第三項採聯合訓練方式辦理者,該訓練計畫補助
      金額最高以九十五萬元為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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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經職訓中心核定之訓練計畫,其訓練津貼之補助標準應依參訓人員
      於辦訓期間之實際參訓時數計算,每人每小時補助一百元,每人每
      月最高以補助參訓一百小時為限,且其數額與參訓人員參訓期間之
      月投保薪資合計不得超過中華民國九十七年最高六個月勞工保險平
      均月投保薪資。
      第一項參訓人員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投保勞工保險之年資,以於現
      職單位投保期間計算,未滿六個月者,以於現職單位實際投保期間
      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第一項參訓人員為申請單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始進用者,以於現
      職單位投保期間計算其勞工保險平均月投保薪資。
      前三項參訓人員參訓期間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暫有差
      異時,得經申請單位舉證後,以實際薪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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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申請單位應依核定之訓練計畫內容辦理訓練,各訓練課程之訓練時
      間、時段、地點及參訓人員名單,至遲應於預定開訓日三個日曆天
      前,於本計畫資訊系統完成登錄,並應於執行當次訓練課程結束後
      當日內,於本計畫資訊系統回報執行結果,始予補助。
      經核定之訓練計畫不得變更。但變更之項目為同一類別之課程名稱
      、訓練時間或訓練地點,並於計畫原訂施訓日(或提前施訓日)二
      日前,已將變更之內容,於本計畫資訊系統進行變更者,不在此限
      。
      參訓人員因故無法到課時,申請單位應至遲於各該訓練課程施訓日
      當日開始上課三十分鐘內,於本計畫資訊系統完成學員請假登錄作
      業。
      申請單位有不可歸責之因素,致訓練課程或訓練日期需臨時變動,
      至遲應於原定開課前一小時內,傳真或電話聯繫職訓中心辦理;遇
      天災者,應於原定訓練日期之次一工作日下午五時前傳真回報職訓
      中心,並須加蓋申請單位印信、負責人(或授權代理人)簽章。
      申請單位申請訓練補助費之金額達一百萬元以上,執行本計畫辦理
      採購,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及相關規定之適用情形時,應依政府
      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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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職訓中心應以電話訪查及不預告訪視等方式瞭解申請單位之辦訓開
      課情形;本局亦得視需要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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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本計畫訓練補助費採一次請領方式辦理,經職訓中心審核通過,撥
      付予申請單位;訓練津貼採分批請領方式辦理,經職訓中心審核通
      過,核撥至參訓人員個人帳戶,且至遲均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
      一月三十日前提出請領。
      前項訓練補助費請領之時程,應於訓練計畫辦理完竣後,配合訓練
      津貼請領時程辦理。訓練津貼分批請領之時程,應分別於中華民國
      九十八年六月、九月、十一月之二十五日起至三十日前(遇星期日
      、國定假日順延一日),請領參訓人員累計至前一月底為止之訓練
      津貼;逾期者,須俟下一批次請領時程再行請領,至遲仍不得逾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請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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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申請單位依前點規定向職訓中心請領相關補助,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請領訓練補助費:
        1.請款之領據。
        2.訓練經費支出明細表,如附表六。
        3.經費支出憑證封面,如附表七。
        4.經費類送審憑證明細表,如附表八。
        5.申請單位應以黏貼憑證用紙(如附表九)浮貼訓練經費之原始
          支出憑證正本。每張黏貼憑證用紙最多浮貼五張原始支出憑證
          ,單據為二聯式發票時應附收執聯,三聯式發票應再加附扣抵
          聯。
        6.訓練教材,包括講義、課本之封面、目錄及教材內容連續三頁
          影本或提供光碟燒錄資料。
        7.申請單位申請本計畫當月勞工保險局繳款單、明細表影本及結
          訓日當月最近一期之勞工保險局繳款單、明細表影本。依第十
          點第三項採聯合訓練方式辦理者,應同時檢附合辦單位之前段
          文件。
        8.符合第四點第四項規定於訓練期間依法退休或定期契約屆滿之
          員工證明文件。
  (二)請領訓練津貼:
        1.實際參訓人員名冊,如附表十。
        2.訓練紀錄表,如附表十一。
        3.訓練津貼申請明細表,如附表十二。
        4.參訓人員有第十六點第四項情形之實際薪資數額證明文件及勞
          資雙方切結書。
      前項第一款第四目之經費類送審憑證明細表應依序編號,並依鐘點
      費、交通費及教材文具費(覈實支用)、工作人員費等支出項目分
      別開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黏貼憑證用紙浮貼之原始支出憑證,其開立日
      期不得逾核定補助辦訓期間。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訓練紀錄表,應依每訓練課程分別填寫,另
      附訓練計畫開課狀況之照片至少三張(每訓練課程應留存至少三張
      ,以備事後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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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申請單位於辦訓期間應告知參訓人員,本局對其相關費用之補助
        ,並需配合本局或職訓中心辦理不預告訪視及訪談。本局或職訓
        中心認有必要時,參訓人員並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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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申請單位辦理訓練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減少百分之二十之核
        定訓練補助費:
    (一)未配合本局或職訓中心依本計畫辦理之行政作業。
    (二)未確實揭露合辦單位或協助辦理本計畫之訓練單位訊息。
    (三)違反第十二點第五項第四款規定。
    (四)所規劃之政策性課程未全數開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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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申請單位辦理訓練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當次課程或訓練計畫
        之訓練補助費不予補助:
    (一)訓練課程實際到訓人數未達五人,當次課程訓練補助費不予補
          助。但因參訓人員於辦訓期間自願離職所致者,不在此限。
    (二)未依第十七點第一項所定之時限登錄或回報之課程,當次課程
          之訓練補助費不予補助。
    (三)未經職訓中心同意,自行變更部分訓練計畫內容或未依核定之
          訓練計畫及課程進度實施訓練,經本局或職訓中心派員查訪查
          證屬實者,當次課程之訓練補助費不予補助。
    (四)違反第八點第四項規定者,訓練計畫之訓練補助費不予補助。
    (五)違反第十二點第五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者,訓練計畫之訓練
          補助費不予補助。
    (六)未依據核定之訓練計畫及課程進度實施訓練,且未依第十七點
          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辦理變更,經本局或職訓中心派員查訪(
          含不預告訪視及電話抽訪)查證屬實達二次者,訓練計畫之訓
          練補助費不予補助。
    (七)未依第十七點第五項規定辦理者,訓練計畫之訓練補助費不予
          補助。
    (八)浮報員工參訓時數者,訓練計畫之訓練補助費不予補助。
    (九)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補助費請領者,訓練計畫之訓練補助費不予
          補助。
        申請單位有前項第六款規定情形者,職訓中心應命其終止訓練,
        結束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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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訓練計畫之訓練補助費不予補助,並
        於三年內本局不再補助其辦理各類職業訓練:
    (一)浮報訓練經費。
    (二)以不實人頭虛列名額申請本計畫相關補助。
    (三)同一訓練計畫或課程已接受各級政府機關補助,或以其他單位
          已核定補助之訓練計畫或課程申請本計畫補助。
    (四)妨礙、拒絕接受本局或職訓中心不定期查訪,經告知後仍不配
          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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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當次課程或訓練計畫之訓練津貼不予補助:
    (一)申請單位依核定之訓練計畫開課,未到課之參訓人員,當次課
          程未到課時數之訓練津貼不予補助。
    (二)申請單位有未依第十七點第一項所定之時限登錄或回報之課程
          ,當次課程訓練津貼不予補助。
    (三)未符第五點第二項規定資格者之訓練津貼,不予補助。
    (四)參訓人員未親自參訓或申請單位浮報員工參訓時數者,該參訓
          人員訓練津貼,不予補助。
    (五)申請單位偽、變造文書或以不實、失效資料申領者,訓練計畫
          之訓練津貼不予補助。
    (六)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前請領訓練津貼者,不予
          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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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申請單位違反第十二點第五項第五款規定者,不予補助訓練計畫
        之訓練補助費及訓練津貼,並於三年內不再補助辦理本局各類職
        業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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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經依第二十二點至第二十六點規定處分,而相關補助已核撥者,
        本局或職訓中心得限期向申請單位追繳已領取之訓練補助費或其
        參訓人員已領取之訓練津貼,屆期未繳回者,三年內不得再申請
        任何訓練補助;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申請單
        位或參訓人員並應負相關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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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同一年度已獲核定辦理本局立即充電計畫之單位,亦符合本計畫
        申請單位資格者,得申請本計畫。但申請二計畫之訓練補助費,
        合併不得超過第十五點第一項第一款之補助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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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本計畫所需經費於當年度編列就業保險基金及就業安定基金相關
        預算項下支應,補助之發給或終止,得視經費額度調整;所編列
        之年度預算被刪除等不可歸責之因素,致不足支應本計畫政府補
        助款時,本局得終止補助或自始不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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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職訓中心服務轄區範圍如下:
  (一)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臺北市。
  (二)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高雄市(不含經濟部加工出口
        區各園區)。
  (三)北區職訓中心:臺北縣、基隆市、宜蘭縣、花蓮縣、金門縣、連
        江縣。
  (四)桃園職訓中心:桃園縣、新竹縣市、苗栗縣。
  (五)中區職訓中心:臺中縣市、彰化縣、南投縣。
  (六)臺南職訓中心:雲林縣、嘉義縣市、臺南縣市。
  (七)南區職訓中心:高雄縣及位於高雄市之經濟部加工出口區各園區
        、屏東縣、臺東縣、澎湖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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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第七點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八點第三項所稱政策性訓練課程,應依
        附表十三所列課程辦理。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