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單位評鑑作業要點 (民國 103 年 09 月 05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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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提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單位(以下簡
    稱訓練單位)統合管理能力,兼顧其附設職業訓練機構之教育訓練品
    質,以維護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秩序,並做為雇主或勞工選擇訓練
    單位之參據,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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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之評鑑對象為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以下簡稱訓練規
    則)第十八條規定,設有職業訓練機構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非營
    利法人、雇主團體或勞工團體等訓練單位。
    前項評鑑範圍,包括訓練單位及其附設職業訓練機構之行政管理、業
    務執行、教材編製、實習機具與設備、講師、人員配置、費用收支、
    財產管理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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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評鑑機構:指接受本部委託辦理訓練單位評鑑之學術或非營利機構
      。
(二)受評單位:指經評鑑機構抽選實施評鑑或依規定主動向評鑑機構申
      請評鑑之訓練單位,及其附設職業訓練機構。
(三)技術職類:指依訓練規則規定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課程,其術科實習須使用術科場地、機具或設備實際操作者。
(四)管理職類:指依訓練規則規定,非屬技術職類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課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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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部為辦理訓練單位評鑑相關事項之審查,得由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以下簡稱本部職安署)設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單位評鑑小組(以
    下簡稱評鑑小組)。
    評鑑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本部職安署署長兼任;委員四人至六人,
    由本部聘請具安全衛生及職業訓練專業之學者、專家擔任之,任期最
    長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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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評鑑小組開會時,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
    以上親自出席,始得開會;召集人未能出席時,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
    席。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訓練單位、機關(構)或團體代表列席。
    評鑑小組之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本部規定支領交通費及審查費。
    評鑑小組不對外行文,其決議事項經本部或本部職安署循行政程序核
    定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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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評鑑小組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評鑑機構擬訂之評鑑作業規範、自評表、評鑑指標及相關資料之審
      查。
(二)受評單位評鑑結果之審查。
(三)受評單位申復處理之審查。
(四)評鑑工作之執行、檢討、建議及相關改進事項。
(五)其他與評鑑相關事項之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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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評鑑機構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擬定評鑑實施計畫(含評鑑時程、評鑑作業規範等)。
(二)辦理評鑑必要之說明會。
(三)編訂評鑑自評表、評鑑指標及評鑑程序等。
(四)辦理受評單位初評及現場評鑑作業。
(五)辦理評鑑結果應改善事項之後續追蹤事宜。
(六)提供受評單位有關評鑑作業之諮詢服務。
(七)受理受評單位申復等行政作業。
(八)彙整並提出評鑑報告書及建議改進事項。
(九)其他有關訓練單位評鑑作業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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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評鑑機構聘請之評鑑人員,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並參加本部職安署
    或評鑑機構所辦有關訓練單位評鑑業務講習或訓練:
(一)從事職業安全衛生教學五年以上經歷者。
(二)具大學以上學歷,從事勞工安全衛生實務工作十年以上,並有三年
      以上主管經歷者。
(三)從事勞動安全衛生檢查業務十年以上,並有三年以上主管經歷者。
(四)具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職類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監評人員,或技術士
      技能檢定題庫命製人員資格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者。
    評鑑機構應將前項符合資格之評鑑人員名單,報請本部職安署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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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評鑑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依評鑑機構指派執行本要點所定訓練單位評鑑作業。
(二)與受評單位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相關評鑑作業。
(三)不得變更、隱匿、捏造評鑑結果,或洩漏受評單位有關經營財務、
      受訓學員個人資料等內容。
(四)不得與受評單位有不當利益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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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每年度受評單位之名單,依下列方式產生:
(一)由評鑑機構自訓練單位及其附設職業訓練機構抽選之。
(二)由訓練單位及其附設職業訓練機構主動向評鑑機構提出申請,經評
      鑑機構審查符合條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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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依前點第二款規定主動申請評鑑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辦理管理職類或技術職類之教育訓練經驗達三年以上。
  (二)獲臺灣訓練品質系統(Taiwan Training Quality System, TTQS
        )評核結果等級達銅牌等級(含)以上,並於有效期限內。
  (三)申請管理職類或技術職類評鑑者,其近三年辦理教育訓練須分別
        達六班次以上或十五班次以上。
  (四)辦理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教育訓練職類,備有經技術士技能檢定
        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合格之專屬場地、實習機具及設備
        。
  (五)曾經接受本部評鑑者,自評鑑結果送達日起已滿二年者。未曾接
        受本部評鑑者,不在此限。
      訓練單位附設二以上職業訓練機構者,申請評鑑時應註明擬受評之
      職業訓練機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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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申請評鑑單位應填寫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單位評鑑申請表(如附
      件一),並檢附相關文件,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內向評鑑機
      構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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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評鑑機構於受理申請評鑑單位之申請後,應指派評鑑人員進行審查
      ,必要時,並以書面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提出說明,有填報不實或屆
      期未補正、說明者,得退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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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評鑑機構對於申請評鑑單位審查結果符合條件者,應將其一併納入
      當年度之受評單位名單,並函知申請評鑑單位及副知本部職安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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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評鑑作業流程如下:
  (一)評鑑機構抽選當年度受評單位名單,檢附自我評鑑表函知受評單
        位。
  (二)受評單位應於評鑑機構通知之期限內,填具自我評鑑表,送由評
        鑑機構進行初評。
  (三)評鑑機構依初評結果,抽選當年度實施實地評鑑之受評單位,並
        報請本部職安署備查後,函知各受評單位。
  (四)經通知實施實地評鑑之受評單位,應提報文件清單(附件二)連
        同佐證資料,送交評鑑機構進行複評。
  (五)評鑑機構於進行複評認有必要時,得以書面通知受評單位限期補
        正或提出說明,屆期未補正或說明者,得列為缺失或扣分事項。
  (六)評鑑機構應依受評單位之教育訓練職類性質,指派評鑑人員及邀
        集有關機關(構)或團體等組成評鑑作業小組,前往受評單位進
        行實地評鑑。
  (七)評鑑人員於執行實地評鑑時,應依評鑑指標(如附件三)進行評
        分,受評單位(訓練單位及其附設職業訓練機構)應指派主管人
        員會同,並配合提供相關資料或說明,不得以錄音、錄影、拍照
        或其他干擾行為妨礙評鑑之進行。
  (八)評鑑機構完成當年度評鑑作業後,應將評鑑結果製作成評鑑報告
        陳報評鑑小組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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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評鑑機構對各受評單位評鑑結果,應按下列五種等級評定,並提交
      評鑑小組審查後決定之: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者。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
  (四)丙等: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者。
  (五)丁等:未達六十分者。
      前項評鑑結果,由本部核轉受評單位、當地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
      構及本部勞動力發展署,並得公開之。
      第一項評鑑結果為甲等以上者,有效期限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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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評鑑小組對各受評單位評鑑結果之審查重點事項如下:
  (一)受評單位評鑑結果及相關資料。
  (二)受評單位近一年受託辦理技術士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及管理
        職類電腦測驗之試務工作情形。
  (三)受評單位近二年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經主管機關通知
        改善、警告、罰鍰或停止訓練業務等處分情形。
  (四)其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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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受評單位經評鑑為優等或甲等者,本部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告於相關網站,提供各界派訓或參訓之參考,並送當地主管機
        關參酌列入自主管理訓練單位,酌減查核頻率。
  (二)送請本部勞動力發展署參酌納入職業訓練相關計畫之優先補助對
        象。
  (三)作為受評單位申請辦理相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認可之參考。
  (四)評鑑為優等者,列為優先委託辦理相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或宣導
        等業務之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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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受評單位經評鑑為丙等或丁等者,本部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違反訓練規則規定之情事者,移送當地主管機關處罰之,並列
        為加強查核之對象。
  (二)有應改善事項,經限期令其改善及提出改善計畫書,屆期未改善
        、提出或違反情節重大者,定期停止該職類之訓練業務。
  (三)有違反職業訓練法令規定情節重大者,移送主管機關依職業訓練
        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理。
  (四)送請本部勞動力發展署列入職業訓練相關計畫補助對象准駁之參
        考。
      前項受評單位經通知限期改善者,於未完成改善前,當地主管機關
      於相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備查前,得依訓練規則規定督導其確實改
      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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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受評單位於評鑑結果有效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評鑑機構應
      對受評單位重新進行評鑑:
  (一)經查核發現以詐欺、隱瞞、故意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法之行為
        而獲優等或甲等之評鑑結果。
  (二)經主管機關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八條或職業訓練法第三十九
        條規定,裁處罰鍰、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訓練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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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受評單位不服評鑑結果,得於評鑑結果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敘
        明理由,以書面向評鑑機構申復,申復以一次為限。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