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九、受評單位經評鑑為丙等或丁等者,本部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違反訓練規則規定之情事者,移送當地主管機關處罰之,並列
為加強查核之對象。
(二)有應改善事項,經限期令其改善及提出改善計畫書,屆期未改善
、提出或違反情節重大者,定期停止該職類之訓練業務。
(三)有違反職業訓練法令規定情節重大者,移送主管機關依職業訓練
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理。
(四)送請本部勞動力發展署列入職業訓練相關計畫補助對象准駁之參
考。
前項受評單位經通知限期改善者,於未完成改善前,當地主管機關
於相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備查前,得依訓練規則規定督導其確實改
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