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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執行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
    規定,建立醫師及護理人員訓練機構之管理機制,確保訓練品質,提
    升訓練成效,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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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定訓練指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醫事人員之
    職業醫學、職業衛生護理及勞工安全衛生訓練,其對象包括下列人員
    :
(一)醫師。
(二)護理人員。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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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辦理前點之訓練
    :
(一)全國性職業醫學專業團體。
(二)全國性職業衛生護理專業團體。
(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新制醫院評鑑為優等且為教學醫院評鑑合格
      之醫療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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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前點申請認可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機構設立許可文件。
(二)申請企劃書。
(三)醫療機構申請者,應另再檢附醫院評鑑優等及教學醫院評鑑合格之
      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企劃書應至少包含下列事項:
(一)計畫目的。
(二)辦理方式及程序。
(三)課程及師資。
(四)訓練場地及設施規劃(含消防法及建築相關法令規定)。
(五)訓練經費概算分析(除管理費外應以收支平衡為原則)。
(六)管理及查核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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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經認可辦理第二點訓練之機構(以下簡稱認可訓練機構),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期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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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認可訓練機構於辦理第二點之訓練時,應於十五日前檢附下列文件,
    報請辦理訓練所在地之勞工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衛生主管機關:
(一)訓練計畫報備書(格式一)
(二)訓練課程表(格式二)。
(三)講師名冊(格式三)
(四)受訓人員名冊(格式四)
    前項文件如有變動,應檢附更新事項於開訓前一日,報請訓練所在地
    之勞工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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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前點第二款之訓練課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
    定之課程內容及時數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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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認可訓練機構於訓練完成後,對於參加受訓人員應予測驗。
    前項測驗之題目、監試及閱卷由辦理訓練所在地之勞工主管機關會同
    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經測驗合格且未違反第十三點規定之人員,應報請辦理訓練所
    在地縣市政府備查,並註明其備查文號後,發給結業證書(格式五)
    。
    測驗不及格者,得於結訓日起一年內完成補考,必要時得由訓練所在
    地之勞工主管機關協助完成補考,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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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認可訓練機構應製備參加受訓紀錄,並由受訓人員每日上、下午時段
    親自於上課前及下課後分別簽到及簽退。
    認可訓練機構應查核受訓人員之上課情形,對受訓人員請假超過三小
    時或曠課者,應通知其補足全部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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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認可訓練機構應將下列受訓人員相關資料至少保存三年:
(一)簽到(簽退)紀錄(格式六)。
(二)點名紀錄(格式七)。
(三)成績冊(格式八)。
(四)結業證書核發清冊(格式九)。
    前項第四款之結業證書核發清冊之書面及電子文件,應送辦理訓練所
    在地之勞工及衛生主管機關備查及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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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辦理訓練所在地之勞工及衛生主管機關對於認可訓練機構辦理本要
      點之訓練,得予查核;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抽查。
      前項主管機關為查核及監督認可訓練機構辦理成效,得向其索取訓
      練相關資料。
      第一項之勞工及衛生主管機關對於認可訓練機構辦理本要點之訓練
      有違反規定情事者,應通知限期改善。
      認可訓練機構應就前項主管機關通知改善事項,於限期內提出改善
      之書面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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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認可訓練機構辦理本要點之訓練時,得向受訓人員收費並掣給收據
      。
      前項各類訓練之收支,應依相關會計作業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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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發結業證書:
  (一)未具合格之醫師或護理人員資格者。
  (二)受訓缺課時數達十分之一以上者。
  (三)非其本人或冒名頂替參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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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認可訓練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認
      可資格:
  (一)經各級勞工及衛生主管機關通知應限期改善而未如期改善者。
  (二)以不實廣告或內容招收受訓人員者。
  (三)以任何形式將訓練業務轉予其他機構,非自力執行訓練作業。
  (四)未依規定課程內容及時數辦理者。
  (五)依會計帳冊查核結果,有嚴重缺失者。
  (六)招收未具合格之醫師或護理人員資格者。或招收人員與實際受訓
        人員不符者。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經撤銷或廢止認可之訓練機構,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再
      依本要點申請認可。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