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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處理持有工作簽證之人口販運
    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送返原籍國(地)費用之墊
    付、催收及轉銷呆帳等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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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之安置對象為持有工作簽證外國人(以下簡稱外國人)經司法
    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依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原則,轉介本會安置之
    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疑以被害人)或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
    人(以下簡稱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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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所稱安置單位,指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
(一)由非營利單位設置,並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查同意。
(二)由地方主管機關自籌經費設置。
(三)由本會補助地方主管機關以勞務委託方式辦理。
(四)由入出國及移民機關辦理。
(五)地方主管機關遇特殊具體個案,經通報本會專案同意辦理。
    安置單位應注重外國人之人身安全及隱私,其內部空間之規劃與設計
    ,應具有性別意識觀點,並依性別之差異適度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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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符合前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安置單位,應檢具下列文件送
    地方主管機關審查後,由地方主管機關函送本會備查:
(一)計畫書(如附表一)。
(二)社團法人成立者及財團法人附設者,其設立主體之章程、法人登記
      證書影本。
(三)住宿類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四)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影本。
(五)安置單位訂定之生活公約影本。
    前項生活公約應以中文及外國人母國文字併列記載,並於外國人接受
    安置時,由外國人簽訂遵守之,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安置單位安全維護及保密義務規定。
(二)安置單位門禁管理及進出時間規定。
(三)通訊及訪客規定。
(四)不得有喧嘩、爭吵、飲酒、賭博、違反管理規定、妨害安置保護秩
      序、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及破壞毀損公物等行為。
(五)其他應遵守及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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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地方主管機關安置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其安置期間不得逾其停(居
    )留許可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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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地方主管機關安置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時,由安置單位製作下列表冊
    及紀錄:
(一)名冊(含基本資料、入所案情簡述、移送機關單位及承辦人姓名聯
      絡電話)。
(二)日常生活狀況簡要紀錄。
(三)會見親友紀錄。
(四)疾病及就醫紀錄。
(五)接受法院、檢察官訊問之紀錄。
(六)接受法律協助、心理輔導及諮商服務、經濟補助及其他協助之個案
      紀錄。
(七)停(居)留許可期限。
(八)安置結束出所相關紀錄。
  前項資料非經負責或委託安置之地方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安置單位不得提供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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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安置單位應提供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下列協助:
(一)人身安全保護。
(二)必要之醫療協助。
(三)通譯服務。
(四)法律協助。
(五)心理輔導及諮商服務。
(六)於案件偵查或審理中陪同接受詢(訊)問。
(七)必要之經濟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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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安置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應確實要求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遵守相關規定,發現其有行蹤不明
      等違反法令之情事,應即通報本會、地方主管機關及當地警察機關
      。
(二)於接獲地方主管機關交付安置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時,應依全民健
      康保險法相關規定,協助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
(三)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逕向安置所在地之入出國及移民單位辦理居留
      地址變更。
(四)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於安置期間,應於其停(居)留許可期間屆滿
      前一個月,協助向入出國管理機關辦理停(居)留許可展延事宜。
(五)被害人持有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或經入出國管理機關核發之
      臨時停(居)留許可,應依其意願協助向本會申請核發工作許可。
(六)對於已取得合法有效工作許可或聘僱許可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
      應記錄其雇主、聯絡方式、工作地點及工作性質等資料;對於未取
      得合法有效工作許可或聘僱許可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應告知其
      不得非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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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地方主管機關與安置單位安置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之通報程序如下:
(一)地方主管機關將符合第二點規定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安置於安置
      單位時,安置單位於受理後一個工作日內傳真「受聘僱外國人安置
      通報表」(以下簡稱通報表,如附表二)至本會註記,並電話確認
      。
(二)本會接獲安置單位傳真之通報表,經審查如所報外國人不符合本要
      點規定者,不予註記,並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及安置單位。
(三)安置原因消滅,地方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安置單位終止安置,並由安
      置單位於接獲通知後一個工作日內傳真通報表至本會註記,並電話
      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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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安置單位依第七點規定提供協助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所需之費用,由
    本會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
    依第七點第二款規定提供之醫療協助,其罹病與加害行為未具因果關
    係,非屬人口販運加害人(以下簡稱加害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經地
    方主管機關審核後,逕由本會就業安定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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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安置經費之額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安置單位依第七點提供協助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所需服務經費,
        依「持工作簽證人口販運被害人與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
        及送返原籍國(地)墊付費用表」(如附表三)為限。
  (二)地方主管機關應陪同安排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至所委託之安置單
        位安置,其所需人員差旅費,得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
        向本會申請補助。
  (三)依第九點第一款安置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時,安置單位陪同被害
        人及疑似被害人至安置單位安置者,其所需人員交通費,得準用
        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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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安置經費之請款期間及申請程序如下:
  (一)本會依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安置經費執行情形
        ,於每年一月撥付。
  (二)地方主管機關於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因連續三日失去聯繫,或經
        司法機關認無繼續協助偵查或審理必要而終止安置後,應結算其
        安置保護費用及送返原籍國(地)費用,並製作「持工作簽證人
        口販運被害人與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及送返原籍國(地
        )費用結算清冊」(以下簡稱:費用結算清冊、如附表四)送本
        會辦理個案結報。但有跨年度繼續安置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彙整
        當年度之安置保護費用,並製作經費支出明細表(如附表五)及
        跨年度繼續安置者之費用結算清冊辦理年度結報事宜。
  (三)安置單位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安置外國人之「持工作簽證人
        口販運被害人與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名冊表」(以下簡稱人
        口販運被害人名冊表,如附表六)及「陪同外國人至安置單位安
        置之交通補助申請名冊表」(如附表七)正本三份及請款收據,
        函報地方主管機關審核。
  (四)地方主管機關接獲安置單位所報人口販運被害人名冊後,經審查
        符合規定者,應於當月二十五日前核撥安置經費。
  (五)主管機關得不定期查核安置單位使用安置經費情形。安置單位有
        違規挪用安置經費屬實者,除依法追訴其挪用之經費外,並取消
        其安置單位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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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被害人安置保護費用或送返原籍國(地)費用經墊付,且加害人經
      檢察機關起訴後,由本會以雙掛號通知應負擔之加害人於三十日內
      繳納。
      本會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詢加害
      人之戶籍地或通訊地,以為通知之寄送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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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應負擔費用之加害人經本會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應負擔費
      用之全部或一部者,本會應就未繳納之費用,依行政執行法規定,
      清查加害人之財產目錄,並繕製行政執行彙總表,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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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會就業安定基金墊付持工作簽證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服務
      及送返原籍國(地)費用,具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轉銷為呆
      帳:
  (一)經催繳且欠費金額未滿新臺幣一千元。
  (二)經催繳且欠費金額未滿新臺幣五千元,且經查加害人已關廠歇業
        、解散、停業、加害人死亡或他遷不明。
  (三)經催繳且法人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備查,或破產程序終結或終止。
  (四)經催繳且加害人死亡,已查無財產。
  (五)經催繳後請求權時效消滅。
      經本會以雙掛號寄發通知限期繳納,加害人逾期仍未清繳,且經本
      會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經查無財產可供執行,並取得執行憑證者,
      得轉列為呆帳。但轉列為呆帳後,日後發現加害人有財產可供執行
      者,應依行政執行法及相關規定所定之期間內,檢送加害人財產及
      相關資料,續為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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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年度呆帳之轉銷,應於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繕製年度轉銷呆帳彙總
      表,經本會職業訓練局局長核准後,於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列表,
      並檢具有關證明文件送就業安定基金管理會審議後,報請本會核轉
      審計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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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依本要點規定程序轉銷呆帳之各項債權及催收款列帳記載,應逐案
      詳列登記簿備查及註明追償情形,取得之執行憑證應列冊妥善保管
      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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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本要點經提就業安定基金管理會審議,報請本會核定後實施,修正
      時亦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