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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所稱安置單位,指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
(一)由非營利單位設置,並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查同意。
(二)由地方主管機關自籌經費設置。
(三)由本會補助地方主管機關以勞務委託方式辦理。
(四)由入出國及移民機關辦理。
(五)地方主管機關遇特殊具體個案,經通報本會專案同意辦理。
    安置單位應注重外國人之人身安全及隱私,其內部空間之規劃與設計
    ,應具有性別意識觀點,並依性別之差異適度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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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符合前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安置單位,應檢具下列文件送
    地方主管機關審查後,由地方主管機關函送本會備查:
(一)計畫書(如附表一)。
(二)社團法人成立者及財團法人附設者,其設立主體之章程、法人登記
      證書影本。
(三)住宿類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四)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影本。
(五)安置單位訂定之生活公約影本。
    前項生活公約應以中文及外國人母國文字併列記載,並於外國人接受
    安置時,由外國人簽訂遵守之,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安置單位安全維護及保密義務規定。
(二)安置單位門禁管理及進出時間規定。
(三)通訊及訪客規定。
(四)不得有喧嘩、爭吵、飲酒、賭博、違反管理規定、妨害安置保護秩
      序、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及破壞毀損公物等行為。
(五)其他應遵守及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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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地方主管機關安置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其安置期間不得逾其停(居
    )留許可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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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安置單位應提供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下列協助:
(一)人身安全保護。
(二)必要之醫療協助。
(三)通譯服務。
(四)法律協助。
(五)心理輔導及諮商服務。
(六)於案件偵查或審理中陪同接受詢(訊)問。
(七)必要之經濟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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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安置單位依第七點規定提供協助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所需之費用,由
    本會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
    依第七點第二款規定提供之醫療協助,其罹病與加害行為未具因果關
    係,非屬人口販運加害人(以下簡稱加害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經地
    方主管機關審核後,逕由本會就業安定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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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安置經費之額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安置單位依第七點提供協助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所需服務經費,
        依「持工作簽證人口販運被害人與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
        及送返原籍國(地)墊付費用表」(如附表三)為限。
  (二)地方主管機關應陪同安排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至所委託之安置單
        位安置,其所需人員差旅費,得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
        向本會申請補助。
  (三)依第九點第一款安置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時,安置單位陪同被害
        人及疑似被害人至安置單位安置者,其所需人員交通費,得準用
        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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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安置經費之請款期間及申請程序如下:
  (一)本會依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安置經費執行情形
        ,於每年一月撥付。
  (二)地方主管機關於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因連續三日失去聯繫,或經
        司法機關認無繼續協助偵查或審理必要而終止安置後,應結算其
        安置保護費用及送返原籍國(地)費用,並製作「持工作簽證人
        口販運被害人與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及送返原籍國(地
        )費用結算清冊」(以下簡稱:費用結算清冊、如附表四)送本
        會辦理個案結報。但有跨年度繼續安置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彙整
        當年度之安置保護費用,並製作經費支出明細表(如附表五)及
        跨年度繼續安置者之費用結算清冊辦理年度結報事宜。
  (三)安置單位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安置外國人之「持工作簽證人
        口販運被害人與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名冊表」(以下簡稱人
        口販運被害人名冊表,如附表六)及「陪同外國人至安置單位安
        置之交通補助申請名冊表」(如附表七)正本三份及請款收據,
        函報地方主管機關審核。
  (四)地方主管機關接獲安置單位所報人口販運被害人名冊後,經審查
        符合規定者,應於當月二十五日前核撥安置經費。
  (五)主管機關得不定期查核安置單位使用安置經費情形。安置單位有
        違規挪用安置經費屬實者,除依法追訴其挪用之經費外,並取消
        其安置單位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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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被害人安置保護費用或送返原籍國(地)費用經墊付,且加害人經
      檢察機關起訴後,由本會以雙掛號通知應負擔之加害人於三十日內
      繳納。
      本會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詢加害
      人之戶籍地或通訊地,以為通知之寄送地。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