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九、地方主管機關與安置單位安置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之通報程序如下:
(一)司法警察機關安置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於安置單位時,安置單位應
      於受理後一個工作日內,於「外國人安置管理資訊系統」(以下簡
      稱安置系統)填報。
(二)地方主管機關於安置單位填報後,應審核安置對象之資格,有未符
      本要點規定者,應不予同意安置,並於安置系統線上退回安置單位
      ;符合本要點規定者,應同意安置,同時於安置系統線上填送至本
      會審核,並函報本會。
(三)本會經審核外國人符合本要點規定者,即予線上註記;有未符本要
      點規定者,不予註記,同時於安置系統線上退回地方主管機關,並
      函知地方主管機關及安置單位。
(四)安置原因消滅,安置單位應終止安置,並於終止安置後一個工作日
      內,於安置系統填報。
13
十三、經司法警察機關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並依規定安置保護者,檢
      察官於偵查過程中,認其非屬人口販運被害人時,自檢察機關再鑑
      別通知非屬人口販運被害人之發文日起,外國人安置、收容或遣返
      之相關費用,不予墊付。
14
十四、被害人安置保護費用或送返原籍國(地)費用經墊付,且加害人經
      法院一審判決有罪後,由本會以雙掛號通知應負擔之加害人於送達
      翌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本會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詢加害
      人之戶籍地或通訊地,以為通知之寄送地。
15
十五、應負擔費用之加害人經本會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應負擔費
      用之全部或一部者,本會應就未繳納之費用,依行政執行法規定,
      清查加害人之財產目錄,並繕製行政執行彙總表,移送強制執行。
16
十六、本會就業安定基金墊付持工作簽證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服務
      及送返原籍國(地)費用,具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轉銷為呆
      帳:
(一)經催繳且欠費金額未滿新臺幣一千元。
(二)經催繳且欠費金額未滿新臺幣五千元,且經查加害人已關廠歇業、
      解散、停業、加害人死亡或他遷不明。
(三)經催繳且法人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備查,或破產程序終結或終止。
(四)經催繳且加害人死亡,已查無財產。
(五)經催繳後請求權時效消滅。經本會以雙掛號寄發通知限期繳納,加
      害人逾期仍未清繳,且經本會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經查無財產可供
      執行,並取得執行憑證者,得轉列為呆帳。但轉列為呆帳後,日後
      發現加害人有財產可供執行者,應依行政執行法及相關規定所定之
      期間內,檢送加害人財產及相關資料,續為強制執行。
17
十七、年度呆帳之轉銷,應於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繕製年度轉銷呆帳彙總
      表,經本會職業訓練局局長核准後,於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列表,
      並檢具有關證明文件送就業安定基金管理會審議後,報請本會核轉
      審計機關備查。
18
十八、依本要點規定程序轉銷呆帳之各項債權及催收款列帳記載,應逐案
      詳列登記簿備查及註明追償情形,取得之執行憑證應列冊妥善保管
      備查。
19
十九、本要點經提就業安定基金管理會審議,報請本會核定後實施,修正
      時亦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