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補助,已領取者,應予追繳:
(一)未連續僱用同一失業者滿三十日。
(二)僱用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及其配偶。
(三)同一申請單位再僱用離職未滿一年之失業者。
(四)僱用同一失業者,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相同屬性之就業
促進相關補(獎)助或津貼。
(五)同一失業者之其他申請單位,於相同期間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相同
屬性之就業促進相關補(獎)助或津貼。
(六)屬庇護工場僱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
(七)自行僱用未經執行單位認定之失業者。
(八)不實申領,且經查屬實。
(九)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會或執行單位查核。
(十)於申請之日前三個月及補助期間,有非法解僱人員之情事。
(十一)其他違反本計畫規定。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十款所定內容,申請單位應以承諾書為之。
申請單位有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第十款或第十一款規定
情形者,執行單位得撤銷或廢止核定或補助之一部或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