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就業啟航計畫 (民國 99 年 01 月 05 日修正)
1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協助特定對象及就業弱勢失業
    者(以下簡稱失業者)就業,鼓勵事業單位或團體(以下簡稱申請單
    位)提供工作機會,協助失業者就業準備及就業適應,進而達成穩定
    就業之目的,特訂定本計畫。
2
二、本計畫主辦單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
    執行單位為本局所屬各就業服務中心、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
    心、臺北縣政府就業服務中心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
3
三、本計畫所稱之失業者,指曾參加勞工保險十四日(含)以上,且於執
    行單位認定時,未參加勞工保險,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之本國籍
    勞工: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年滿四十歲至六十五歲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生活扶助戶有工作能力者。
(六)更生受保護人。
(七)長期失業者。
(八)因家庭因素退出勞動市場二年以上,重返職場之婦女。
(九)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者。
(十)家庭暴力及性侵害被害人。
(十一)犯罪被害人。
(十二)人口販運被害人。
  前項各款之認定方式及應備文件,依附表一規定辦理。
    失業者於職業工會、漁會、農會加保或屬裁減續保身分者,應提供無
    從事工作之證明或承諾書。
4
四、本計畫所稱申請單位如下:
(一)依法辦理登記或立案之民營事業單位。
(二)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取得設立許可之民間團體。
(三)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受委託之民間機構。
  前項第二款規定,不包括政治團體。
  第一項申請單位,應為加入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單位。
5
五、申請單位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提供工作機會所在地之執行單位申請核
    定,並依所核定之工作機會數,經執行單位推介或自行招募,僱用執
    行單位已認定之失業者:
(一)本計畫申請書。(附表二)。
(二)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或其他合法登記、立案之證明文件。
(三)勞工保險投保人數或其他足資證明加保之文件。
(四)已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規定,足額進
      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差額補助費、代金之文件。
    失業者應於申請單位僱用前,應檢具附表一所定應備文件,至執行單
    位完成認定。
6
六、執行單位應採書面審查申請單位之申請核定案件。必要時,得進行實
    地訪查。書面審查表如附表三。
    執行單位應於申請單位提出申請後十日內完成審查。但申請文件不全
    者,申請單位應於執行單位通知後七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視同
    未申請。執行單位須於補件後七日內完成審查。
    執行單位應依申請單位之申請順序依序核定工作機會。每個核定之工
    作機會數應以十二個月計算;其不足者,應不予核定。執行單位核定
    之總工作機會數,以本會核定之經費為限。
    執行單位於核定申請時,其核定內容應載明補助工作機會之職務、數
    量、工作地點及補助金額。申請單位經核定後,有變更核定內容之情
    事,應於變更前經執行單位重新核定。但屬工作地點之變更,如未損
    害受僱失業者之權益,得於發生變更後,向執行單位申請補正。
    申請單位應於執行單位核定後或於原僱用人員離職後六十日內,完成
    僱用或遞補僱用;逾期未僱用或遞補僱用之核定名額,視同放棄。
    申請單位於完成僱用或遞補僱用後十日內,應將僱用或遞補僱用人員
    名單向執行單位備查;未備查者,如無影響申請單位之補助資格及未
    損害受僱失業者之權益,得於申請補助款項時,向執行單位申請補正
    。  
    申請單位提供之工作機會,應於中華民國境內,且每月僱用薪資應不
    得低於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
    申請單位提供之工作機會,不符合計畫目的、屬一年(含)以下之定
    期契約、違反善良風俗或營業登記項目中為人力派遣業者,其外派之
    工作機會,執行單位應不予核定。
7
七、補助申請單位僱用失業者之工作機會數,以該單位勞工保險投保人數
    之百分之三十為限,不足一人以一個工作機會核計,最多不超過一百
    個工作機會;其勞工投保人數為十人以下者,最多得補助三個工作機
    會數。
    執行單位依前項規定核定申請單位工作機會數時,得依權責綜合考量
    核定申請單位之最低工作機會數。
  申請單位之勞工保險投保人數,應扣除申請時現正領取本會其他相同
    屬性之就業促進相關補(獎)助或津貼之人數,並以該單位設立點為
    計算基準;於本計畫施行前設立者,以申請日前最近一個月為基準,
    於本計畫施行後設立者,以申請日當月或申請日前最近一個月為基準
    。
8
八、申請單位依本計畫僱用失業者,執行單位應依僱用失業者之人數計算
    ,自僱用失業者起前三個月,每人每月補助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連
    續僱用失業者第四個月起至第十二個月,每人每月補助一萬元。但不
    得逾總補助額度。
  總補助額度依核定工作機會數乘以補助僱用期間三個月乘以一萬七千
    二百八十元,加上核定工作機會數乘以補助僱用期間九個月乘以一萬
    元計算。
  補助僱用期間之認定,以失業者到職參加就業保險生效日起算,一個
    月以三十日計算,其末月僱用時間達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
    月計算。
9
九、申請單位於遞補僱用本計畫失業者人數時,不受第七點第一項最多補
    助工作機會數限制。但單一申請之遞補次數,以執行單位核定申請單
    位之工作機會數為限。
  申請單位於遞補僱用本計畫失業者時,執行單位應依前點第一項規定
    補助。但申請單位於已核定之工作機會,其補助額度中一萬七千二百
    八十元之補助僱用期間不足三個月者,不得遞補僱用失業者,未用罄
    一萬元補助僱用期間之額度,視同放棄,不得重新申請。
10
十、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補助,已領取者,應予追繳:
(一)未連續僱用同一失業者滿三十日。
(二)僱用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及其配偶。
(三)同一申請單位再僱用離職未滿一年之失業者。
(四)僱用同一失業者,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相同屬性之就業
      促進相關補(獎)助或津貼。
(五)同一失業者之其他申請單位,於相同期間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相同
      屬性之就業促進相關補(獎)助或津貼。
(六)屬庇護工場僱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
(七)自行僱用未經執行單位認定之失業者。
(八)不實申領,且經查屬實。
(九)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會或執行單位查核。
(十)於申請之日前三個月及補助期間,有非法解僱人員之情事。
(十一)其他違反本計畫規定。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十款所定內容,申請單位應以承諾書為之。
    申請單位有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第十款或第十一款規定
    情形者,執行單位得撤銷或廢止核定或補助之一部或全部。
11
十一、申請單位應於連續僱用同一失業者滿三十日後,以三個月為一期,
      並至遲於單一計畫執行完畢、經執行單位終止或補助僱用期滿六十
      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原執行單位申請補助:
  (一)本計畫核准函影本。
  (二)領據。(附表四)。
  (三)受僱失業者名冊及印領清冊。(附表五)。
  (四)受僱失業者身分證影本或有失業者照片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足以
        證明失業者身分之文件。
  (五)受僱失業者工作簽到(退)表或足以證明參與本計畫之出勤文件
        。
  (六)請領本計畫補助人數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資料或其他足資
        證明加保之文件。
      申請單位於受僱之失業者離職,其補助僱用期間不足三個月時,應
      於其離職後六十日內申請補助,不受前項期間之限制。
      執行單位應依本計畫規定審核申請單位之補助案件。申請單位檢附
      之文件不全者,執行單位應通知申請單位於七日內補正;逾期未補
      正者,視同未申請。
12
十二、執行單位於當年度七月及次年度一月前,將執行情形及報告送本局
      備查。
      執行單位應就申請單位是否確有僱用事實,不定期至現場或以電話
      進行查核。
      申請單位應接受執行單位現場、電話查核,並提供執行本計畫相關
      文件;無故拒絕接受查核,執行單位得立即終止或撤銷其核定或補
      助。  
      執行單位應專案列管追蹤查核申請單位僱用情形,有缺失者,應督
      促申請單位改善,並得隨時辦理複查,經複查仍未改善者,應終止
      或撤銷申請單位核定或補助。
      申請單位有不實領取或經執行單位撤銷或廢止補助時,應繳回已領
      取之補助。經執行單位書面通知限期繳回,屆期仍未繳回者,依法
      移送強制執行。
      本局得依執行單位所分配之員額數,執行績效及經費(經費支用數
      /經費預算數)執行率進行考核,績效優良者,專案辦理敘獎。
13
十三、申請單位應於失業者到職後,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職業
      災害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應投保職
      業災害保險或意外險。
    不符合前項應投保項目資格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14
十四、本計畫所稱之期日,均以日曆天計算。
15
十五、本計畫所需經費,由本局於就業安定基金支應。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