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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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設置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
    本會為鑑定職業疾病,依職保法第十四條規定,設置職業疾病鑑定委
    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會之職業疾病鑑定結果係屬
    專業鑑定意見之提供,作為勞工保險機構職業疾病給付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行政處分及法院受理勞雇雙方對於職業疾病補(賠)
    償爭訟時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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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鑑定之調查作業程序:
(一)鑑定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依職保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另因鑑定
      業之需要,得請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專業團體協助調查或提供專
      業意見。
(二)鑑定委員會因受鑑定者資料不足,需由申請者補正資料或由雇主提
      供證明其已盡力防止之文件時,得由本會行文要求申請者或雇主於
      十四日內補正、提供相關資料或授權本會蒐集之,逾期未補正或提
      供者,視同放棄舉證或說明之權利。
(三)鑑定委員會於審查作業程序中,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鑑定案件涉
      及個人隱私及事業單位營業機密,參與調查過程之相關人員皆應保
      守調查內容及遵守行政倫理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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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鑑定結果與函復:
(一)審查意見表(附件一)鑑定結果之分類說明:
      1.職業疾病(職業病):職業造成此疾病之貢獻程度大於百分之五
        十者。
      2.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依流行病學資料或職業疾病案例顯示該項工
        作可能造成或加重此疾病,該個案暴露資料雖不完全,尚無法確
        認為前目之「職業疾病(職業病)」,其工作暴露屬高危險群,
        無法排除疾病與工作之因果關係。
      3.非屬以上二者疾病:即為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者。
(二)鑑定結果之決定:
      鑑定結果依職保法第十六條規定決定之,惟「執行職務所致疾病」
      之意見數,併計「職業疾病」意見數。
(三)鑑定結果之函復:第一次書面審查、第二次書面審查及會議審查之
      結果達職保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本會將鑑定結果函復申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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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重新鑑定作業:
    受鑑定者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申請者依本會函復之鑑定結果有異議,
    並認為具有新事證足以影響鑑定結果者,得於三個月內,檢附原鑑定
    結果函影本及證明文件,敘明申請事實與理由經原申請者向本會申請
    重新鑑定。
    前項新事證是否足以影響鑑定結果之評估和重新進行鑑定審查作業之
    程序,由鑑定委員會開會審查決定之,其開會程序準用職保法第十五
    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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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其他相關作業:
(一)撤回:本會於受理鑑定申請案後,於鑑定結果尚未做成決定前,申
      請者或委任代理人得隨時撤回之,惟需以書面文件方式向本會提出
      撤回申請。
(二)閱卷:申請者於鑑定案作成鑑定結果後,得依本會及所屬機關處理
      人民申請閱卷作業須知辦理鑑定結果之閱卷申請,其收費標準依本
      會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辦理。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