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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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建立職業疾病調查與鑑定作業
    程序,提昇作業品質與效率,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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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之申請者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以下簡稱職保法)第十三條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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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職業疾病鑑定時,應檢送受鑑定者之職業疾病診斷書、既往之作
    業經歷、職業暴露資料、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病歷、生活史及家族
    病史等相關資料,無法檢附者,應敘明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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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設置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
    本會為鑑定職業疾病,依職保法第十四條規定,設置職業疾病鑑定委
    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會之職業疾病鑑定結果係屬
    專業鑑定意見之提供,作為勞工保險機構職業疾病給付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行政處分及法院受理勞雇雙方對於職業疾病補(賠)
    償爭訟時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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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鑑定之調查作業程序:
(一)鑑定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依職保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另因鑑定
      案之需要,得請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專業團體協助調查或提供專
      業意見。
(二)鑑定委員會因受鑑定者資料不足,需由申請者補正資料或由雇主提
      供證明其已盡力防止之文件時,得由本會行文要求申請者或雇主於
      十四日內補正、提供相關資料或授權本會蒐集之,逾期未補正或提
      供者,視同放棄舉證或說明之權利。
(三)鑑定委員會於審查作業程序中,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鑑定案件涉
      及個人隱私及事業單位營業機密,參與調查過程之相關人員皆應保
      守調查內容及遵守行政倫理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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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鑑定審查作業程序:
(一)第一次書面審查:本會受理職業疾病之申請案件後,依職保法第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審查作業期間為十四日。
(二)第二次書面審查:未能依前款作成鑑定決定時,由本會依鑑定委員
      意見補送資料後,依職保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審查作業期
      間為十日。
(三)開會審查:
      未能依前款作成鑑定決定時,於四十五日內,依職保法第十五條及
      十六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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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鑑定作業處理期限:
    本會受理申請鑑定案件後應予登錄、統計,並列入管制,其處理期間
    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未能在規定期間內結案回覆鑑定結果於申請者
    ,應依分層負責簽請核准延長,並將延長理由以書面告知申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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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鑑定結果與函復:
(一)審查意見表(附件一)鑑定結果之分類說明:
      1.職業疾病(職業病):職業造成此疾病之貢獻程度大於百分之五
        十者。
      2.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依流行病學資料或職業疾病案例顯示該項工
        作可能造成或加重此疾病,該個案暴露資料雖不完全,尚無法確
        認為前目之「職業疾病(職業病)」,其工作暴露屬高危險群,
        無法排除疾病與工作之因果關係。
      3.非屬以上二者疾病:即為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者。
(二)鑑定結果之決定:
      鑑定結果依職保法第十六條規定決定之,惟「執行職務所致疾病」
      之意見數,得併計「職業疾病」意見數。
(三)鑑定結果之函復:第一次書面審查、第二次書面審查及會議審查之
      結果達職保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本會將鑑定結果函復申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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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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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其他相關作業:
(一)撤回:本會於受理鑑定申請案後,於鑑定結果尚未做成決定前,申
      請者或委任代理人得隨時撤回之,惟需以書面文件方式向本會提出
      撤回申請。
(二)閱卷:申請者於鑑定案作成鑑定結果後,得依本會及所屬機關處理
      人民申請閱卷作業須知辦理鑑定結果之閱卷申請,其收費標準依本
      會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辦理。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