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培力就業計畫 (民國 108 年 01 月 21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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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結合民間團體及政府部門之人力與資源,
    協助重大天然災害之災後重建、區域再生發展、社會性創業或就業支
    持系統等創新計畫,特訂定本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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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部任務如下: 
(一)本計畫訂定發布及修正。
(二)辦理補助名額、補助標準等相關事項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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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部勞動力發展署任務如下: 
(一)成立專案辦公室,依專業諮詢、對話參與、審查補助及輔導追蹤四
      大步驟推動本計畫,並專案控管計畫執行進度,提供諮詢輔導資源
      ,定期追蹤評估計畫之經濟及社會效益。
(二)本計畫相關作業規定之擬定及預算編列。
(三)跨區域或創新性質計畫之受理。
(四)審查及核定:
      1.組成審查會,審查申請案內容可行性、效益,及核定所需用人費
        用、其他費用、進用人員培訓費用及陪伴輔導費用。
      2.審查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本部勞動力發展署署長兼任;並由本部
        勞動力發展署遴聘委員九人至十三人。
(五)本計畫之管理、經費核撥核銷。
(六)不定期考核及評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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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分署任務如下: 
(一)推廣本計畫。
(二)受理轄區內申請案。
(三)審查及核定:
      1.組成審查會,審查申請案內容可行性、效益,及核定所需用人費
        用、其他費用、進用人員培訓費用及陪伴輔導費用。
      2.審查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本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分署分署長或副
        分署長兼任;並由本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分署遴聘委員九人至十
        三人。
(四)本計畫之管理、經費核撥核銷。
(五)每月至少實地訪查其轄區內執行之計畫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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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計畫補助對象為執行本計畫之民間團體。其提案經審查核定並執行
    者,稱為用人單位。 
    本計畫所稱民間團體之定義如下: 
(一)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及依民法設立登記之財團
      法人。
(二)依合作社法、儲蓄互助法及工會法設立之合作社、儲蓄互助社及工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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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計畫補助之工作項目如下: 
(一)重大天然災害災區之相關重建工作:
      1.家園重建、心靈重建、產業重建。
      2.社區發展及文史工作。
      3.文化教育及社會福利。
      4.衛生環保及生態綠美化。
(二)產業轉型或創新。
(三)社會性事業創業。
(四)特定族群之創業或就業支持系統。
(五)區域再生發展,或促成服務、產業之垂直或水平整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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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用人單位應進用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失業者執行本計畫。計畫工
    作項目為災區重建者,應以進用災區失業者為優先。 
    用人單位得自行遴選專案管理人執行本計畫。但其名額及資格須經本
    部勞動力發展署或其所屬分署審查核定後,始能進用。 
    第一項所稱災區失業者,指重大災害發生時,有一定事實足認居住、
    工作或設籍於災區,具有工作能力及工作意願,且目前無工作者。 
    前項所稱一定事實之認定,應提具下列文件之一,以為證明: 
(一)鄉(鎮、市、區)公所或村、里、鄰長,或警政機關開具之居住證
      明。
(二)於災區工作之在職、離職證明或勞工保險文件。
(三)房屋租賃契約。
(四)公共事業費用之繳費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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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計畫補助項目及支用範圍如下: 
(一)用人費用:用人單位進用人員及專案管理人之工作津貼及勞健保費
      。
(二)其他費用:用人單位用於辦理人員訓練、督導、文具、通訊、行政
      業務加班費、差旅費、意外險、計畫相關活動、行銷、機具租用、
      服務費、雜支等。
(三)進用人員培訓費用:
      1.與當地公立職業訓練機構合作,採移地訓練方式辦理。
      2.自行辦理訓練計畫,所需費用依本部勞動力發展署職業訓練編列
        標準編列。
(四)陪伴輔導費用:建立專家學者陪伴輔導機制,依計畫需求編列相關
      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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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計畫補助標準如下:
(一)進用人員:依各職務工作性質每人每小時按本部公告之每小時基本
      工資補助,每日最高以工作八小時,每月最高以工作二十二日為原
      則,依核定之工作時數計算每月補助額度,並補助其勞健保費之雇
      主負擔部分,以實報實銷為原則。用人單位有特殊原因需彈性調整
      每月工作時數,應報本部同意後辦理;本部亦得主動函知用人單位
      調整之。
(二)專案管理人:依其專長及計畫需求,每月補助新臺幣(以下同)二
      萬九千二百元、三萬二千元或三萬四千八百元,並補助其勞健保費
      之雇主負擔部分,以實報實銷為原則。
(三)其他費用:以用人費用之百分之十五為原則。
(四)陪伴輔導費用:參照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國內出差
      旅費報支要點編列,以實報實銷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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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民間團體申請本計畫補助,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十五份向本部勞動力
    發展署或其所屬分署提出申請(由左而右、由上至下,並以 A4 紙張
    直式橫書,編排頁碼,左邊裝訂): 
(一)計畫書:依本部勞動力發展署或其所屬分署提供之表件格式撰寫,
      並檢附計畫資料電子檔,電子檔得以磁碟片或電子郵件傳送,檔案
      以不超過 1MB  為原則。
(二)立案證明書:已完成法人登記者應同時檢附法人登記證書。
(三)組織章程或捐助章程。
(四)決議提出申請之會員(代表)大會紀錄、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紀
      錄,會議紀錄應包含計畫名稱、工作項目、計畫內容及申請人數等
      。
(五)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含教育文化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
      織結算申報書及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計算表等向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完、免稅證明。但新成立尚無年度報告者,免附。
(六)計畫涉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業務之合法使用、設立或許可
      等文件。
(七)單位組織結構與成員名單等相關資料:含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備查之理事長當選證書及理監事名單;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提供最近
      月份之加保人員名冊。但依法非屬投保單位者,免附。
(八)曾申請執行本部相關就業促進措施補助之單位,必須具體敘明所有
      曾執行之計畫補助金額、人數及績效等。
(九)同一計畫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
      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
    申請應備文件資料未全,經本部勞動力發展署或其所屬分署通知限期
    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視同未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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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審查原則如下: 
  (一)民間團體承載力足以順利執行所提計畫內容。
  (二)計畫所提工作內容清楚、確實,並搭配合理之專長條件限制。
  (三)職業訓練或在職訓練計畫能具體提升進用人員之職能。
  (四)計畫能整合區域內政府部門、民間或企業合作資源。
  (五)計畫效益能以量化數據衡量。
  (六)明確之計畫實施進度,並以甘特圖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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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用人單位應於申請案核定後二個月內,洽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人
      員推介、進用及派工程序。未於期限內完成者,本部勞動力發展署
      或其所屬分署應予註銷其未完成派工程序之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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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用人單位應配合接受本部勞動力發展署或其所屬分署辦理考核及評
      鑑;不配合者,本部勞動力發展署或其所屬分署得立即終止補助。 
      用人單位違反計畫相關規定,情節重大經查證屬實者,本部勞動力
      發展署或其所屬分署應立即終止補助。 
      用人單位有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者,
      本部勞動力發展署或其所屬分署應追繳該部分之補助款。 
      用人單位有涉及進用不符資格人員、溢領或冒領工作津貼或有不當
      得利等情形經查屬實者,本部勞動力發展署或其所屬分署得撤銷原
      核定補助,並追繳其已領取之補助款。 
      本部勞動力發展署或其所屬分署辦理訪查及考核,發現用人單位有
      前四項情事者,本部勞動力發展署或其所屬分署得對該用人單位停
      止補助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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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用人單位應按月檢送用人費用(派工及經費印領清冊、勞《健》保
      費印領清冊)、進用人員培訓費用、陪伴輔導費用及其他費用之原
      始憑證或表冊,向本部勞動力發展署或其所屬分署辦理經費請領及
      核銷事宜。 
      用人單位每三個月應檢送執行成果報告表至本部勞動力發展署或其
      所屬分署備查。 
      用人單位應於會計年度結束時配合辦理相關經費核銷結報作業。 
      受補助經費結報時,除應詳列支出用途外,並應列明全部實支經費
      總額及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受補助經費中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受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於補助案件結案時繳回,若尚有結餘款亦
      應一併繳回;另計畫執行之盈餘,應作為強化該計畫之持續經營及
      本方案進用延用留用人員之津貼補貼與後續僱用支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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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部勞動力發展署或其所屬分署辦理相關工作,其業務執行費依核
      定計畫經費乘以百分之四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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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計畫名額為每年五百個工作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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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本計畫經費來源,由就業安定基金支應。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